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耀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耀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湯耀盛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 議;另考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前 科紀錄,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湯耀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耀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5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103年4月2 日 16時許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 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耀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