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忠和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㈠、本件所指涉之誣告案件,原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2號(下稱前案)被告對告訴人郭晏如所提出 誹謗告訴,然該案告訴之時,並未提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指之內容,係後續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方才提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且提出刑事補充 告訴狀之期間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不合法,無法使告訴人 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㈡、被告於偵查庭時,告知檢察官當時是記憶模糊,然因為檢察 官一直認為這樣就構成,我就照簽筆錄。
㈢、另本件事實上被告僅有在教師評議委員會上講一次「ㄉㄥˋ 椅ㄉㄥˋ桌』,然告訴人卻說被告說了多次,此屬惡意渲染 。
㈣、且依規定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議委員會均不得錄音,告訴人 明知於此,仍為錄音,屬於違法錄音,該錄音內容自不得採 為證據。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案係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告訴內容雖 未載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然後續之104年1月 5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將上開內容補充至其告訴 內容,此有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提出告訴之103年12月12日 檢察事務官就前案詢問時,即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告知檢察事務官,且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如何損害 其名譽時之回答,當日並證稱其並未講過『ㄉㄥˋ椅ㄉㄥˋ 桌』這樣的話,此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1份可證 。被告復於該次詢問之後的104年1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 補充狀,開頭係載明「為就被告涉嫌誹謗等案件,業經原告
依法提起告訴事,惟前開訴狀陳述尚有需完備更正之處,並 有相關補充事證陳述,特依法提出補充理由說明及證據如下 :壹、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狀紙亦記載「補充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考諸上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三、開頭記載第 3行「被告蘇師及郭師(即本案告訴人)且於學校教師晨會 多人之公開場合,搶佔麥克風以公開形式散播不實言論,以 不實情事誹謗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情事與意圖均至為明 顯且惡性重大」,其中5即係記載本件之『ㄉㄥˋ椅ㄉㄥˋ 桌』,並於該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九、記載「蘇員及郭師先 以杜撰不實情事投書,復於教師晨會之場合大肆咆哮並扭曲 事實(103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19日),意圖誹謗原告 一生清譽之惡行至為明顯,蘇師共計4次,郭師3次,實已構 成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是可認被 告於前案告訴之時,有欲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事項一併列入告訴範圍。
㈡、又縱如被告所陳其補充上開內容業已逾告訴期間,然被告就 上開已逾告訴期間之內容仍於補充狀內載明,並請求檢察官 偵辦,且檢察官於前案亦就被告上開告訴理由補充狀為實質 認定,非以踰越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有誣 告告訴人之犯意。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教師評議委員會、考績委員會都有 錄音,但是只有人事主任可以錄等語。既有錄音,被告理應 於提出前案誹謗告訴時,確認錄音內容,且開會時尚有其他 人在場,被告仍可向其他人確認,故可知被告所稱其本件提 起告訴時記憶模糊,進而不構成誣告一節,難謂可採。㈣、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前案告訴內容為依據 ,被告前案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係記載「校長"多次"在 那個開會說…」等語,縱此部分誠如被告所述係屬告訴人渲 染,然上開內容係被告當初提起告訴時所陳,不影響本件被 告誣告罪之成立。
㈤、至被告稱告訴人係違反錄音規定,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 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 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 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 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 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 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 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
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 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 為證據。而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 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 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 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之告訴人所提錄音內 容,係為103年4月23日教師晨會之內容,其中被告之發言應 具任意性,縱使告訴人錄音有違不得錄音之規定,然此部分 仍屬學校或相關單位應處理之問題,與刑事訴訟上之證據能 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ㄉㄥˋ椅ㄉㄥˋ桌』為台語之拍桌子 之意,僅係台語描述比較傳神,進而被判定有誣告之犯意, 實有誤會。但所謂誹謗,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案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即係認定告訴人亦圖散布於眾, 而不實傳述被告有在前揭會議上稱「ㄉㄥˋ椅ㄉㄥˋ桌」, 且被告亦在前案認上開傳述會使其名譽受到損害,然經證明 被告確有於會議上稱「ㄉㄥˋ椅ㄉㄥˋ桌」等語,告訴人於 外之傳述為真實,並非捏造,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 存卷可佐,被告確係於前案稱其於教師評議委員會或考績會 上並未說「ㄉㄥˋ椅ㄉㄥˋ桌」,並已此為由對告訴人提起 誹謗罪之告訴,是無論「ㄉㄥˋ椅ㄉㄥˋ桌」所指為何,均 無礙被告誣告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英仁、蕭有志用以證明前案告訴誹謗 罪之始末及違法錄音等情事,然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蔡英 仁,係證明協調會始末及告訴人遭投訴之情形,對於被告是 否有誣告告訴人一節,其並無法證明,又證人蕭有志除上開 始末外,尚須證明告訴人違法錄音,然上開錄音縱使違法, 亦非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 請求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被告所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末以,告訴人主張被告為校長,其濫用職權提起本件告訴, 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 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 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 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
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國民教育法第9條定有明 文,且觀之該法,校長職權均為校務之處理,是若校長之行 為需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則必須係與其處理校務有關之情 事方可加重。本件被告為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校長,業據被 告所自陳,雖本件係因校務處理而導致被告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然提起告訴本身係被告認自身名譽被 侵害,非其利用職權提起告訴,是告訴人主張被告應依法加 重其刑,自非可採。
㈨、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誣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渠本件誣告犯行既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前案業經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確 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則被告之自 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原判決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不能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34 2號判決、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即屬前案判 決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自陳法律專業碩士班之畢業程度,現為學校校長,其對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使告訴人陷於遭追訴之風險,亦妨害司 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又於本院調 查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 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 12項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2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