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枝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枝清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米酒及 保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迴轉規避臨檢為 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而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未能 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 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