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215號
KSDM,103,交簡,2215,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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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星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水管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 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 0 ○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送醫救治後,由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320.6mg/dL即0.3206% ,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柯志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等件。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經抽血檢測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206% ,已逾上述標準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 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206% ,



酒精濃度極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 告此次犯罪肇事僅使自己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初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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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