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建樟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 一路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竟仍騎乘其所有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忠仁路(聲請書誤載為中仁 路,應予更正)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以下 ,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雖最高速 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比擬,然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依 其動力來源及行駛速度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屬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 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76號判 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可按,卻不知警惕 ,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次犯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較輕,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