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103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偵字第610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錦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錦町於民國103年1月6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前,見陳姿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 放該處,鑰匙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 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
(二)周錦町於103年2月18日18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 ),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 上情,卻猶騎乘前述機車上路。旋於行經三民區陽明路與陽 明路36巷口時,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又查得該機車為贓車而扣案(已發 還)。
(三)周錦町於103年 3月4日19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米酒加 保力達)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陸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竊盜之被害人陳姿琪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刑案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所犯 3罪,犯罪之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 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10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陳姿琪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肇生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又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率然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無 足取,且其於犯本件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前,業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交簡字第5059號判決科罰金 8萬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就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 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無視不得酒 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及酒後 騎乘機車,非無悔悟之意,且前述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職 業粗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