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志華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 與松江街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呂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0 年5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酒精濃度 非低,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
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且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