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經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六合路與文武街附近某KTV 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業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 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榮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 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定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 ,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 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此次犯罪並 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末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