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24號
KSDM,103,交簡,2024,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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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第4 行至第5 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 晨1時55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吳秋蘭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 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 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7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 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述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吳秋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蘭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 7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夜市內飲用 啤酒3杯後,仍於翌日(2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行經鼓山區翠華路與新疆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旋對吳秋蘭施以檢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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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