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必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必如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搭往高雄市中 正交流道之貨櫃車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臉部泛紅為警 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必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 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是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
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