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協峯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噴 火辣妹」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聲請書誤載為7HJ-797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與鐵道 巷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 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協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 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 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前述
前案紀錄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 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 規範,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