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869號
KSDM,103,交簡,1869,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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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逸材於民國103年3月8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 路旁某處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 上情,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路與中安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臉部泛紅而攔查,員警進而察 覺周逸材身具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法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逸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試值表、高雄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 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 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 潛在威脅。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本次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持勉(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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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