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805號
KSDM,103,交簡,1805,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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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宋清水於民國 103年3月6日2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 ,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宋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而 依前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1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10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



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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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