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73號
KSDM,103,交簡,1673,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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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林于力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 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及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當,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262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次酒駕 犯行距今已逾5 年,兼衡被告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林于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6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10月15 日至97年10月14日。詎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13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四維路上之某PUB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交岔口,不慎撞擊安全 島及交通號誌桿,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林于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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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