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狄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狄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狄青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寺廟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 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狄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為: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 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 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 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 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 以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所為非是。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 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7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 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