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庭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庭維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101 年12月16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因不勝酒力及閃避路面坑洞不慎摔倒收傷,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 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義大醫院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為: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 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 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 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 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摔受傷,所為非是。復考量本案原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機構或彈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 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