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10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103年度附民字第94號
10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103年度附民字第96號
103年度附民字第97號
103年度附民字第98號
103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鄭蔡美珠
陳春足
黃桂蘭
吳坤明
吳涂淑卿
徐鴻圖
周黃月珠
兼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碧秀
蔡琇宸
原 告 徐雄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黃清宗
黃陳明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1 號、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蔡美珠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足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桂蘭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坤明新臺幣貳拾貳萬柒
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涂淑卿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鴻圖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黃月珠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秀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琇宸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雄偉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坤明、吳涂淑卿、徐鴻圖、周黃月珠、廖碧秀、蔡琇宸、徐雄偉其餘之訴均駁回。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得假執行。
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坤明、吳涂淑卿、徐鴻圖、周黃月珠、廖碧秀、蔡琇宸、徐雄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為夫妻關係,2 人分 別於民國98年10月15日、99年11月5 日、100 年12月10日、 101 年5 月1 日及101 年1 月10日,由黃清宗擔任會首,共 同招募如附表一、六所示之A、B、C、D、E等5 會合會 (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 及投開標日期均詳如附表一、六所示),並由被告黃陳明嬋 負責收取會款,而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坤明 、吳涂淑卿、徐鴻圖、周黃月珠、廖碧秀、蔡琇宸、徐雄偉 (以下稱原告鄭蔡美珠等人)參加合會之情況則如附表六、 七所示;詎被告2 人竟基於私用之意,先後以虛構會員之名 義分別得標,並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使原告鄭蔡 美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2 人,原告鄭蔡美珠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訴之聲明分別如下,爰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原告鄭蔡美珠以自己名義(會單名:蔡美珠)參加C合會1 會份,因該合會已開8 會,造成原告鄭蔡美珠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8 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 付原告鄭蔡美珠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春足以自己名義(會單名:阿英仔)參加C合會1 會 份,因該合會已開8 會,造成原告陳春足遭詐騙8 萬元,故 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足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黃桂蘭以自己名義(會單名:阿蘭仔)參加C合會1 會 份,因該合會已開8 會,造成原告黃桂蘭遭詐騙8 萬元,故 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桂蘭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吳坤明以自己名義及「吳大慶」名義參加A合會共4 會 份、C合會共4 會份,A合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之會份中,尚 有1 會會款未收取,C合會4 會份均尚未收取會款,原告吳 坤明於A合會部分遭詐騙40萬元、於C合會部分遭詐騙32萬 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坤明 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吳涂淑卿以自己名義(會單名:涂淑卿)參加C合會1 會份,造成原告吳涂淑卿遭詐騙8 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 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涂淑卿8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告徐鴻圖以自己名義參加A合會1 會份、D合會1 會份、 E合會1 會份,造成原告徐鴻圖於A合會部分遭詐騙40萬元 、於D合會部分遭詐騙4 萬元、於E合會遭詐騙8 萬元,故 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鴻圖5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原告周黃月珠以自己名義(會單名:黃月珠)參加A合會1 會份,另以自己名義(會單名:黃月珠)及「周淑華」名義 參加C合會共2 會份,造成原告周黃月珠於A合會部分遭詐 騙40萬元、於C合會部分遭詐騙16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 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黃月珠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原告廖碧秀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 泰誠」之名義參加A合會共4 會份,以「黃天相」、「黃怡 華」、「廖碧蘭」、「郭姿吟」之名義參加B合會共4 會份 ,以「黃天相」【2 會份】、「黃怡華」、「廖碧蘭」、「 黃泰誠」、「郭姿吟」之名義參加C合會共6 會份,以「黃 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誠」、「郭姿吟 」之名義參加D合會共5 會份,造成原告廖碧秀於A合會部 分遭詐騙37萬元、於B合會部分遭詐騙34萬元、於C合會部 分遭詐騙48萬元、於D合會部分遭詐騙20萬元,故聲明:被 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秀13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原告蔡琇宸以自己名義參加C合會1 會份、參加D合會1 會 份,造成原告蔡琇宸於C合會部分遭詐騙8 萬元、於D合會 部分遭詐騙4 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琇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㈩原告徐雄偉以自己名義參加A合會1 會份、參加B合會1 會 份、參加D合會1 會份,造成原告徐雄偉於A合會部分遭詐 騙40萬元、於B合會部分遭詐騙40萬元、於D合會部分遭詐 騙4 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雄偉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則以:伊2 人僅有詐欺取財,但沒有 偽造投標單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鄭蔡美珠等人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及 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有共同招募如附 表一所示之A、B、C、D等4 會合會,並由被告黃清宗擔 任會首,相互分擔開標、收取會款等合會事務,且於上開合 會進行中,共同於附表二(A會)、三(B會)、四(C會 )、五(D會)所示之各開標時間,在其2 人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利用多數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在 空白紙上偽填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 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 而得標,得標後並向各會員佯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 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 會員,並同時致使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期會款 ,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會款金額 等事實之部分,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1 號、102 年 度訴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罪有罪在案,是原告鄭蔡美珠等人關 於A、B、C、D合會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招募E合會而冒標部分之事實,則經 本院前揭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則原告徐鴻圖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信。而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於A、B、C、D合會 共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原告鄭蔡美珠等人之會款,此部分對 原告鄭蔡美珠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 得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 用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 地。因此,在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冒標之時,若已為死會 之會員,即無損害可言,所交付之會款即非屬其所受損害。 又活會會員因尚未得標,因會首逃匿而使原可獲得之會款無 法取得,此一損害本即為合會可能之風險,民法第709 條之 9 亦已規定會首及死會會員之連帶給付責任,此並非施行詐 術之結果,不得算入受損害之範圍。另A、B、C、D合會 均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除首期應繳交基 本會款外,其餘均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之金額, 而非均以基本會款計算之。原告鄭蔡美珠等人請求之金額,
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請求之部分:原 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所參加之C合會均 仍為活會,惟該會雖已開8 會,然並非每會均為被告2 人所 冒標,僅有附表四所列4 會始為被告2 人以冒標手段詐取財 物之部分,且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繳 交之會款,應以基本會款扣除得標標息之金額,從而原告鄭 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受有損害之金額應均為 7,700 元+7,600 元+8,000 元+7,500 元)=3 萬0,800 元,其餘部分即不應准許,故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 蘭、吳涂淑卿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黃清宗、 黃陳明嬋連帶賠償3 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 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皆應予駁回。另原告鄭蔡美珠、陳春 足於A合會亦分別參加1 會份、2 會份,原告鄭蔡美珠於A 合會第13會得標死會,陳春足則於A合會第17會、第31會得 標死會,是A合會於第6 會、第10會遭冒標時,原告鄭蔡美 珠1 會份、陳春足2 會份均仍為活會,A合會於第25會、第 30會遭冒標時,原告陳春足1 會份仍為活會,惟此部分原告 鄭蔡美珠、陳春足並未請求,併予敘明。
⒉原告吳坤明請求之部分:原告吳坤明以自己名義【2 會份】 及「吳大慶」名義【2 會份】參加A、C合會各4 會份,就 A合會之部分,被告2 人於第6 會冒標時,原告吳坤明之4 會份均仍為活會,該次受有8,000 元×4 =3 萬2,000 元之 損害;被告2 人於第10會冒標時,原告吳坤明僅餘3 會份為 活會(「吳大慶」其中1 會份於第8 會得標死會),該次受 有7,200 元×3 =2 萬1,600 元之損害;被告2 人於第25會 、第30會冒標時,原告吳坤明均餘2 會份為活會(自己名義 其中1 會份於第18會得標死會),該2 次分別受有8,200 元 ×2 =1 萬6,400 元、8,500 元×2 =1 萬7,000 元之損害 ;被告2 人於第34會、第38會冒標時,原告吳坤明餘1 會份 為活會(「吳大慶」名義另外1 會份於第33會得標死會), 該2 次分別受有8,500 元、8,600 元之損害,是就A合會之 部分,原告吳坤明共受有10萬4,100 元之損害。就C合會之 部分,原告吳坤明參加之4 會份均仍為活會,故其受有之損 害即為(7,700 元×4) +(7,600 元×4) +(8,000 元 ×4) +(7,500 元×4) =12萬3,200 元。從而,原告吳 坤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
帶賠償22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 人所冒標,自 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之範疇,應予駁回。
⒊原告徐鴻圖請求之部分:原告徐鴻圖以自己名義參加A合會 、D合會各1 會份,且均為活會,則A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 即為附表二所示之6 次冒標,金額為8,000 元+7,200 元+ 8,200 元+8,500 元+8,500 元+8,600 元=4 萬9,000 元 ;D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即為附表五所示之該次冒標,金額 為1 萬7,100 元。從而,原告徐鴻圖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賠償6 萬6,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既非被告2 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⒋原告周黃月珠請求之部分:原告周黃月珠以自己名義(會單 名:黃月珠)、「周淑華」名義參加A、C合會各2 會份, 就A合會之部分,被告2 人於第6 會冒標時,原告周黃月珠 之2 會份均仍為活會,該次受有8,000 元×2 =1 萬6,000 元之損害;被告2 人於第10會、第25會、第30會、第34會、 第38會冒標時,原告周黃月珠僅餘1 會份為活會(「周淑華 」於第7 會得標死會),各受有7,200 元、8,200 元、8,50 0 元、8,500 元、8,600 元之損害,是就A合會之部分,原 告周黃月珠共受有5 萬7,000 元之損害。就C合會之部分, 原告周黃月珠參加之2 會份均仍為活會,故其受有之損害即 為(7,700 元×2) +(7,600 元×2) +(8,000 元×2 )+(7,500 元×2) =6 萬1,600 元。從而,原告周黃月 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 賠償11萬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 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 人所冒標,自 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之範疇,應予駁回。
⒌原告廖碧秀請求之部分:
⑴A合會: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 誠」之名義參加4 會份,「黃怡華」於第19會得標死會,「 廖碧蘭」於第24會得標死會,「黃泰誠」於第5 會得標死會 ,「黃天相」仍為活會。被告2 人於第6 會、第10會冒標時 ,原告廖碧秀均仍有3 會份為活會,分別受有8,000 元×3
=2 萬4,000 元、7,200 元×3 =2 萬1,600 元之損害;被 告2 人於第25會、第30會、第34會、第38會冒標時,原告廖 碧秀均餘1 會份為活會,分別受有8,200 元、8, 500元、8, 500 元、8,600 元之損害,是就A合會之部分,原告廖碧秀 共受有7 萬9,400 元之損害。
⑵B合會: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郭姿 吟」之名義參加4 會份,「黃怡華」於第14會得標死會,「 廖碧蘭」於第16會得標死會,「郭姿吟」於第13會得標死會 ,「黃天相」仍為活會。被告2 人於第17會冒標時,原告廖 碧秀仍有1會活會,受有1 萬7,800元之損害。 ⑶C合會:以「黃天相」【2 會份】、「黃怡華」、「廖碧蘭 」、「黃泰誠」、「郭姿吟」之名義參加C合會6 會份,均 仍為活會,故其受有之損害即為(7,700 元×6) +(7,60 0 元×6) +(8,000 元×6) +(7,500 元×6) =18萬 4,800 元 。
⑷D合會: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 誠」、「郭姿吟」之名義參加D合會5 會份,均仍為活會, 故其受有之損害即為1萬7,100元×5=8萬5,500 元。 ⑸綜上,原告廖碧秀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 、黃陳明嬋連帶賠償36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 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⒍原告蔡琇宸請求之部分:原告蔡琇宸以自己名義參加C合會 1 會份,另以「張明蓮」名義參加D合會1 會份,均仍為活 會,則C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即為附表四所示之4 次冒標, 金額為7,700 元+7,600 元+8,000 元+7,500 元=3 萬0, 800 元;D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即為附表五所示之該次冒標 ,金額為1 萬7,100 元。從而,原告蔡琇宸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賠償4 萬7,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 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至原告蔡琇宸於被告2 人A、B合會冒標時,亦有活會之會 數,惟此部分原告蔡琇宸並未請求,併予敘明。 ⒎原告徐雄偉請求之部分:原告徐雄偉以自己名義參加A合會 1 會份、參加B合會1 會份、參加D合會1 會份,均仍為活 會,則A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為附表二所示之6 次冒標,金
額為8,000 元+7,200 元+8,200 元+8,500 元+8,500 元 +8,600 元=4 萬9,000 元;B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為附表 三所示之該次冒標,金額為1 萬7,800 元;D合會受有損害 之部分為附表五所示之該次冒標,金額為1 萬7,100 元。從 而,原告徐雄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 黃陳明嬋連帶賠償8 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 人 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蔡美珠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所述金額內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各該金額範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五、原告鄭蔡美珠等人勝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附予敘明。至原告鄭蔡美珠等 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鄭蔡美珠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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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 總會數 │ 每期會款 │ 標制 │出標最低金額│ 投開標日期 │
│ │ (民國) │(含會首)│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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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會│ 98年10月15日起 │ 41 │ 1 萬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15日晚上8 時,每4 個月(即│ │ │ 至 │ │ │ │ │3 月1 日、6 月30日、10月30日)│ │ │ 101年6月30日止 │ │ │ │ │各加標1 次,1 年共加標3 次。 │
├──┼────────┼─────┼──────┼───┼──────┼───────────────┤
│B會│ 99年11月5 日起 │ 21 │ 2 萬元 │內標制│ 2,000元 │每月5 日晚上8 時。 │
│ │ 至 │ │ │ │ │ │
│ │ 101年7月5 日止 │ │ │ │ │ │
├──┼────────┼─────┼──────┼───┼──────┼───────────────┤
│C會│100年12月10日起 │ 41 │ 1 萬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10日晚上8 時,每4 個月(即│
│ │ 至 │ │ │ │ │4 月25日、8 月25日、12月25日)│ │ │103年8 月25日止 │ │ │ │ │各加標1 次,1 年共加標3 次。 │
├──┼────────┼─────┼──────┼───┼──────┼───────────────┤
│D會│101年5 月1 日起 │ 21 │ 2 萬元 │內標制│ 2,000元 │每月1 日晚上8 時。 │
│ │ 至 │ │ │ │ │ │
│ │103年1 月1 日止 │ │ │ │ │ │
└──┴────────┴─────┴──────┴───┴──────┴───────────────┘
附表二(A會):
┌──┬───────┬────────┬──────┬────────┬─────┬─────────┐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 99年3 月1 日 │ 吳隆城 │ 是 │ 34會 │ 2,000元 │ 8,000 ×34= │ │ │ 第6 會 │ 編號28 │ │ │ │ 27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99年6 月15日 │ 丁佩玲 │ 是 │ 31會 │ 2,800元 │ 7,200 ×31= │ │ │ 第10會 │ 編號29 │ │ │ │ 22萬3,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100年6月15日 │ 吳坤明 │ 否 │ 17會 │ 1,800元 │ 8,200 ×17= │
│ │ 第25會 │ 編號19 │ │ │ │ 13萬9,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100年10月15日│ 黃月珠 │ 否 │ 13會 │ 1,500元 │ 8,500 ×13= │ │ │ 第30會 │ 編號8 │ │ │ │ 11萬0,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101年1 月15日│ 黃天相 │ 否 │ 10會 │ 1,500元 │ 8,500 ×10= │ │ │ 第34會 │ 編號2 │ │ │ │ 8 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100年3月15日 │ 徐鴻圖 │ 否 │ 7 會 │ 1,400元 │ 8,600 ×7 = │ │ │ 第38會 │ 編號10 │ │ │ │ 6 萬0,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B會):
┌──┬───────┬────────┬──────┬────────┬─────┬─────────┐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 101年3 月5 日│ 黃天相 │ 否 │ 5 會 │ 2,200元 │ 1萬7,800 ×5= │ │ │ 第17會 │ 編號2 │ │ │ │ 8萬9,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C會):
┌──┬───────┬────────┬──────┬────────┬─────┬─────────┐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 101年2 月10日│ 涂淑卿 │ 否 │ 37會 │ 2,300元 │ 7,700 ×37= │
│ │ 第3 會 │ 編號22 │ │ │ │ 28萬4,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101年4 月25日│ 沈承輝 │ 否 │ 35會 │ 2,400元 │ 7,600 ×35= │ │ │ 第6 會 │ 編號9 │ │ │ │ 26萬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101年5 月10日│ 黃泰誠 │ 否 │ 35會 │ 2,000元 │ 8,000 ×35= │ │ │ 第7 會 │ 編號3 │ │ │ │ 2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101年6月10日 │ 吳坤明 │ 否 │ 35會 │ 2,500元 │ 7,500 ×35= │ │ │ 第8 會 │ 編號20 │ │ │ │ 26萬2,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D會):
┌──┬───────┬────────┬──────┬────────┬─────┬─────────┐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 101年6 月1 日│ 邵小貞 │ 是 │ 19會 │ 2,900元 │ 1萬7,100 ×19= │ │ │ 第2 會 │ 編號18 │ │ │ │ 32萬4,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告訴人徐鴻圖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 ┌──┬────────┬─────┬──────┬───┬──────┬───────────────┐ │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 總會數 │ 每期會款 │ 標制 │出標最低金額│ 投開標日期 │ │ │ (民國) │(含會首)│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E會│101年1 月10日起 │ 40 │ 1 萬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10日晚上8 時。 │
│ │ 至 │ │ │ │ │ │
│ │103年8 月25日止 │ │ │ │ │ │
└──┴────────┴─────┴──────┴───┴──────┴───────────────┘ ┌───────┬──────┬─────┐
│ 得標日期 │被告冒標次數│ 詐得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101 年2 月10日│ 7 次 │ 8 萬元 │
│101 年3 月10日│ │ │
│101 年4 月10日│ │ │
│101 年4 月25日│ │ │
│101 年5 月10日│ │ │
│101 年6 月10日│ │ │
│101 年7 月10日│ │ │
└───────┴──────┴─────┘
附表七(告訴人所參加之合會及得標情況):
┌──┬───┬──────────────────────────┐
│編號│告訴人│ 合會參與及其得標情況 │
├──┼───┼─┬────────────────────────┤
│ 1 │蔡琇宸│A│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並於第32會得標死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