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李美熟
被 告 蔣玉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蔣玉惠明知於95年6 月間,並無被 告其父親去逝無錢安葬之事實,卻杜撰事實,向原告詐借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32紙交予原 告擔保,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現 金,詎屆期於96年2 月間起拒不清償,始悉被愚之上情,原 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回復損害 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蔣玉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著有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號、 第430 號、第980 號合併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