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大鈞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大鈞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鐘大鈞為邱○玉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鐘大鈞於大學、研究所就學期間 未與父親鐘○雲及母親邱○玉同住,畢業、退伍後又至日本 工作,與其父母關係較為疏離。因其患有妄想症,認為其父 母長期聯合醫師對其進行監控與實驗,為解決此問題,遂於 民國102年8月30日自日本返回台灣,並於翌日(31日)11時 40分許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以新 台幣(下同)8820元購買尖刀1把後,旋搭乘高速鐵路列車 南下,於同日(31日)14時許回到其父母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鐘大鈞一進入庭院即大聲質問其父 母為何聯合台大醫院及教育部說其精神有問題、為何長期聯 合醫師對其進行監控與實驗,其父母久未與其謀面,不明源 由,遂請其至屋內再談,父親鐘○雲則留在庭院整理雨傘。 鐘大鈞進入客廳後,仍繼續質問其母親邱○玉為何對其監控 與實驗,經邱○玉予以否認,詎鐘大鈞竟勃然大怒,因受妄 想症之精神障礙影響,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 已致其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憤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其購買之上開尖刀 欲刺其母邱○玉,邱○玉見狀,驚慌轉身逃離,鐘大鈞追向 前,在客廳與廚房之交界處,持上開尖刀刺入邱○玉之上背 部中央,刺穿肺臟進入心臟,導致大量血胸、氣胸及左肺塌 陷(傷口長度3.8公分,含1拖刀痕長1公分,刺傷深度13.5 公分)之傷勢。邱○玉於性命垂危之際,碎步至客廳蹲趴在 沙發上,鐘○雲聽聞爭執,連忙進入屋內,驚見異狀,對鐘 大鈞厲聲喝斥「你這次真的闖下大禍了」,鐘大鈞始癱坐於 餐桌旁木椅上,鐘○雲於慌亂中,急忙將邱○玉扶起止血並 撥打119求援。嗣邱○玉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 因上開傷勢以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到院前已無生 命跡象,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迨警方據 報至上址住處逮捕鐘大鈞,並扣得鐘大鈞所有,供其殺害其
母親邱○玉所用之尖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鐘○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 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鐘大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大鈞對其於上開時、地,因質問其母親即被害人 邱○玉為何要對其監控與實驗,經被害人否認,憤而持上開 尖刀,朝被害人之上背部刺1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沒有 殺人之犯意;且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質問其母親即被害人邱○玉為何要 對其監控與實驗,經被害人否認,憤而持上開尖刀,朝被 害人之上背部刺1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102年度相字 第1544號卷第43頁、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10頁及反 面、第1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9頁 、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其父親鐘○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及 反面、102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反 面至第56頁、第59頁);且採自被告上衣衣擺下方左側處 編號衣6棉棒血跡、現場兇刀刀尖棉棒血跡、兇刀握把棉 棒血跡、現場裝飾牆地板上編號8棉棒血跡及現場裝飾牆 上編號8-1棉棒血跡與被害人邱○玉DNA-STR型別相同乙節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 面);復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17張及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暨相驗照片92張附卷可憑(見102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 第24頁至第40頁、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51頁至第 100頁),並有尖刀1把扣案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上開原因,憤而持尖刀刺被害人上背部1刀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 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 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 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可參。
(1)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尖刀總長(含握柄)約30餘公分; 刀刃部分為鋼鐵材質,長約20公分,甚為尖銳,有尖刀1把 扣案可證及該把尖刀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20186號卷第98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扣案之尖刀,係伊持刀刺母親的當天(102年8月31日) 早上11時40分,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以 「8820元」之價格購買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 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有發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參酌該把刀械之價格、 材質及形狀,該把尖刀當屬「頂級鋒利」之刀械甚明,足 認該把尖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之威脅,倘 持之朝人體攻擊,實非無致命之危險,殆無疑義。
(2)被害人之上背部受有1處穿刺傷,因刺穿肺臟,刺進入心臟 ,導致大量血胸、氣胸及左肺塌陷,為致命性傷口,傷口 位置位於上背部中央,傷口長度3.8公分,含1拖刀痕長1公 分,刺傷深度13.5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 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2)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相字 第1544號卷第54頁至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持該把尖刀 刺被害人時,下手力道頗大,用力甚猛,所造成之傷勢亦 極為嚴重無訛。
(3)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知悉持尖刀刺伊母親,會刺死母親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承:伊知道拿刀子刺人會有可能造成人死亡 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得以預見及認識其 持尖刀刺被害人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4)被告既得以預見、認識其持尖刀刺被害人將會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而於其質問被害人是否對其施以監控、實驗 ,經被害人否認後,旋即憤而持頂級鋒利之尖刀朝被害人 之上背部用力猛刺,雖僅刺1刀,惟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致 命之傷勢,則被告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無疑。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買刀子的時候,並沒有想 要殺害父母親,但是最後有可能用殺害父母之方式,終結 伊所說的監控及實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 證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尖刀刺殺被害人,至為明 確。
(三)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害人因遭兒子刺殺,造成背部 單一穿刺傷,刺破肺臟且刺入心臟,導致大量血胸、氣胸 及左肺塌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穿刺傷與警方攜至解剖室尖刀比對,外觀形態 符合等情,及被害人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於 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102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急救 無效宣告死亡乙節,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103年8月31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查( 見102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第15頁、第46頁、第49頁、第 54頁至第63頁反面、第71頁、警卷第35頁);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殺人之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
(四)另證人鐘○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聯合醫師長期 對被告監控及實驗,也沒有無透過他的同學或者同事對被 告進行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被害人對被 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害人亦無何行為足以使 被告誤信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並無正當防衛或誤想 正當防衛可言,則其主張正當防衛或辯護人主張誤想正當 防衛,均委無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站立廚房並作勢欲再出手攻擊被害人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欲再刺第2刀之情形,且證人即其父 親鐘○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進入客廳後,被告並沒 有作勢要再攻擊被害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 59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有作勢欲再出手攻擊被害人等 情;惟並無礙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殺人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 生,其有殺人之犯意無疑,其所辯無殺人故意,僅係傷害 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至被告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帶,聲請傳 訊侯志勳等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均無調查傳訊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邱○玉之子 ,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鐘○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資證明,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 害人所為殺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 刑罰規定,而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鐘
員(即被告)覺得自己被監控及做實驗的想法已到妄想的 程度,難以被撼動;直到目前鐘員仍完全沈浸於自己的妄 想系統之中。依據DSM-IV-TR之診斷,鐘員有明顯系統性 妄想,且時間長達1年以上,目前診斷為妄想症。鐘員會 犯下此案件,主要是受到其妄想系統之影響。鐘員主觀認 定:被長期監控而感到非常痛苦,犯案當時會刺母親,主 要是希望藉著走入司法程序,而揭露自己被監控的事情, 且鐘員當時主觀上感到母親並沒有要停止對自己的監控, 在情緒失控下,做出這樣的行為,顯示鐘員因患有妄想症 ,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然而鐘員否認 當時有立即生命之危險,且也清楚知道傷害人是違法的, 雖然感到受迫害,但仍不應該以此方式解決問題。鐘員也 知道:自己的行為並不符合一般自我防衛之標準,因此鐘 員的精神狀況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此有該院103年2月24日103附 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另佐以,證人鐘○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太太開門之後,被告跟我們說他質 疑我們為何聯合台大醫院跟教育部長說他是神經病,為何 要監視他,我跟我太太講說我們覺得很奇怪為何問這個問 題,我們跟他說你問的問題我們不清楚你的說話原意。我 們沒有聯合醫師長期對被告監控及實驗,也沒有透過他的 同學或者同事對被告進行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第59頁)。再參以,被告雖因感到被監控、實驗,而欲 找律師及曾寫信給美國總統及中國總理尋求協助等情,有 網頁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備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 第20186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26頁至第34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殺人、傷害都是違法、不對的 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久未回家,仍尚知 悉其父母之住處。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 確因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訛;惟其經神狀況尚未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是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因罹患妄想症以致 辨識能力減弱,並因妄想遭其父母聯合醫師等人,長期對 其施以監控、實驗,復經其母否認,憤而持頂級鋒利之尖 刀殺害手無寸鐵之母親,對其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 亦引發社會治安之疑慮,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犯後否認 犯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 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 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 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 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 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經囑託慈惠醫 院鑑定結果,除認為被告為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致 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部分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部分,據該院提出之鑑定意見則認為:鐘員的精神狀況 需長期接受治療,且未來若中斷治療,非常有可能疾病會 再度惡化,若治療反應佳,則鐘員再犯的機率會顯著降低 ;若治療反應不佳,鐘員仍持續保有其妄想系統,則會有 再犯的可能;鐘員亦表示:如果持續受到該集團及家人的 監控與實驗,無法保證在極端的狀況下,不會做出傷害人 的事情。此外,就算鐘員對治療反應良好,但未來若中斷 治療,其精神症狀極有可能復發或惡化,則會有再犯的可 能性;又因本案情節嚴重,被告病情服藥後可能復發,需 要長期治療等因素,以5年之監護治療處分為適當,有該 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本院審酌被告仍 認為其現在尚持續被監控,且一再認為其母親並未死亡, 仍覺得被父母親監控是事實不是其所幻想等情(見102年 度偵字第20186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84頁 至第188頁反面),再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足認被 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 人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認被告應及早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故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即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必要,期使被告接受隔離、保 護與治療,以防免被告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人及社會造 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 生。
(五)扣案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殺害母親即被害人所 用之物,業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之衣服1件、褲子1件、布鞋1雙 ,雖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平日之穿著,非專供其犯罪所 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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