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青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819
0 號、90年度偵字第684 號、第24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60號、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青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葉志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 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83年度聲 更一字第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葉志 青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4年8 月23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86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自89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92年1 月24日止,從事俗稱 「擄車勒贖」之先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再據以恐嚇車主交 付財物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而先後於:
(一)89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89年10月24日止,葉志青與廖茂良 (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渠2 人先設法取得收受車主匯款所用之帳戶,再以 1 人下手行竊、1 人在旁把風之方式,於附表1 編號1 至 3 、6 至65、67、69至73所示發現時間前未久,在附表1 前述編號所示地點,竊取附表1 前述編號所示車主所有之 附表1 前述編號所示之車輛,得手後旋連續由廖茂良撥打 電話給附表1 編號1 、2 、6 至65、67、69至71、73所示 車主(即附表1 編號3 、72所示車主未遭恐嚇取財),向 渠等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取回遭竊之車 輛」,致附表1 編號1 、2 、7 、8 、10、11、13至15、 18至30、32、34至39、43至45、47至50、53至57、59至64 、67、69至71所示車主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1 編號1 、2 、7 、8 、 10、11、13至15、18至30、32、34至39、43至45、47至50 、53至57、59至64、67、69至71所示,金額均指新臺幣,
下同),嗣再由葉志青與廖茂良朋分上開車主匯入之款項 ;而附表1 編號6 、9 、12、16、17、31、33、40至42、 46、52、58、65、73所示車主遭恐嚇後,並未依指示匯入 款項,另附表1 編號51所示車主遭恐嚇後,雖依指示匯款 ,但因故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使葉志青、廖 茂良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葉志青復與廖茂良、吳信成( 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吳信成於附表1 編號4 、5 、66、68所示發現時間 前未久,在附表1 編號4 、5 、66、68所示地點,竊取附 表1 編號4 、5 、66、68所示車主所有之附表1 編號4 、 5 、66、68所示車輛,得手後吳信成旋將該等車輛之車主 資料交與葉志青,再由葉志青將該等資料告知廖茂良,連 續由廖茂良撥打電話給附表1 編號4 、5 、66、68所示車 主,向渠等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取回遭 竊之車輛」,致附表1 編號4 所示車主心生畏懼,依指示 匯出附表1 編號4 所示款項至附表1 編號4 所示帳戶,嗣 再由葉志青、廖茂良、吳信成朋分上開車主匯入之款項; 而附表1 編號66、68所示車主遭恐嚇後,並未依指示匯入 款項,另附表1 編號5 所示車主遭恐嚇後,雖依指示匯款 ,但因故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使葉志青、廖 茂良、吳信成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90年6 月下旬某日起至92年1 月24日止,葉志青與吳信成 、張銘俊(綽號「貓仔」,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 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先後與曾泓欽、盧建銘、潘建宏( 渠3 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渠3 人參與情形詳如附表3 所示),由葉志 青負責提供收受車主匯款所用之帳戶或撥打電話向車主恐 嚇取財、張銘俊負責接收車主資料或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 取財、吳信成負責下手竊車、曾泓欽、盧建銘、潘建宏負 責把風或提領車主匯入之款項,而共同於附表3 所示發現 時間前未久,在附表3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3 所示車主 所有之附表3 所示車輛,得手後旋連續撥打電話給附表3 編號80以外之車主(即附表3 編號80所示車主未遭恐嚇取 財),向渠等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取回 遭竊之車輛」,致附表3 編號2 至21、23、25至31、33、 34、36、37、41至43、46至48、50至63、66、68至76、78 、83至85、87、89至91、93至105 、107 至110 、113 至
116 、119 至124 、126 、128 至142 所示車主心生畏懼 ,依指示將附表3 前述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3 前述編 號所示帳戶,嗣再由葉志青、吳信成、張銘俊及其他參與 之人(情形詳如附表3 所示),朋分上開車主匯入之款項 ;而附表3 編號1 、22、24、32、35、38、39、44、45、 49、64、65、67、77、79、81、82、86、88、92、106 、 111 、112 、117 、118 、125 、127 所示車主遭恐嚇後 ,並未依指示匯入款項,另附表3 編號40所示車主,於遭 恐嚇之後,雖依指示匯款,但因故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致使葉志青、吳信成、張銘俊、曾泓欽、盧建銘 、潘信宏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嗣於89年10月24日夜間10時15分許,廖茂良在高雄巿三民區 博愛路與北平街口為警查獲,嗣警方人員前往廖茂良位在高 雄巿前鎮區新光路21號34樓之6 之住處及地下室搜索時,扣 得如附表6 所示之物,之後於89年10月30日,廖茂良又帶同 警方人員至臺南縣新營市○○0 街0 巷00號前,取出附表1 編號72所示之車輛。另警方人員循線查知吳信成參與附表3 所示行為後,於92年8 月20日,在吳信成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租屋處,扣得龔健璋(附表3 編號128 所示車主)隨同車輛失竊之行動電話,復於92年12月15日, 在吳信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之住處,扣得鍾國聖 (附表3 編號129 號所示車主)隨車失竊之高爾夫球具,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 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是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3年12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雖以言 詞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從起訴書所載之92件,減縮為72件( 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99頁),然依據上開說明 ,檢察官前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減縮,依法不生效力,本院 仍應就被告被訴之全部犯行予以審理,先予指明。二、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 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 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葉志青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廖茂良、曾泓欽、董紅祥、盧建銘、潘建宏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廖茂良係被告是否犯前開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曾泓欽、董紅 祥、盧建銘、潘建宏,則係被告是否有前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廖茂良、曾泓欽、董紅 祥、盧建銘、潘建宏於警詢中,本均陳稱被告有參與相關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渠等則均有為相異陳述之情形( 詳後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廖茂良、曾泓欽、董紅祥、盧建銘 、潘建宏於警詢中,係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時,就警方人 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渠等當時所為之陳述 內容,復與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相符,相較渠等在本院審理 時,係於距案發時間已逾10年之情形下,在被告面前,當 庭指述被告是否參與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長時間 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 之可能性,堪認證人廖茂良、曾泓欽、董紅祥、盧建銘、 潘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併辦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及經移送併辦之犯行中,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而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併辦部分,依據上開說 明,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絕大部分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與廖茂良一起犯過「擄車勒贖」的案件。又我與吳信 成是於91年間,在嘉義玩重型機車時才認識的,我與吳信成 所共犯的「擄車勒贖」案件,在高雄只有1 件,就是我開車 載吳信成,去偷1 輛白色保時捷的車,隔天由我打電話給車 主,但沒有拿到錢,另外在嘉義地區,我還有與吳信成共犯 2 件「擄車勒贖」案件,該2 件案子是由吳信成打電話恐嚇 被害人,除此之外,我並沒有與吳信成共犯其他案件云云。 經查:
(一)附表1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1 所示車輛,於附表1 所
示發現時間前未久,在附表1 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該等 車輛,其中附表1 編號3 、72以外之被害人,並旋遭人來 電恐嚇,要求渠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取 回渠等遭竊之車輛,致附表1 編號1 、2 、4 、7 、8 、 10、11、13至15、18至30、32、34至39、43至45、47至50 、53至57、59至64、67、69至71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 依指示將附表1 編號1 、2 、4 、7 、8 、10、11、13至 15、18至30、32、34至39、43至45、47至50、53至57、59 至64、67、69至71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附表1 編號6 、9 、12、16、17、31、33、40至42、46、52、58 、65、66、68、73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後,並未依指示匯 入款項,另附表1 編號5 、51所示之被害人,於遭恐嚇之 後,雖依指示匯款,但因故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等事實,業據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前揭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1 所示),自堪予以認定。附表1 編號51所示被害人黃欽洲 於警詢中,雖陳稱其車輛失竊並接獲恐嚇電話後,於89年 9 月16日,有將25萬元款項,匯入對方所指定之附表2 編 號28所示帳戶(見警1 卷第206 頁)。然經本院調取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結果,該帳戶於89年9 月16日,未有人 匯入25萬元款項(該日亦無其他匯款紀錄),且於89年4 月至12月間,該帳戶亦未見有任何匯入25萬元款項之交易 (見本院2 卷第66、67頁),足見被害人黃欽洲並未成功 將25萬元匯入附表2 編號28所示帳戶。因此,公訴意旨依 據被害人黃欽洲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論認被害人黃欽洲有 匯款25萬元至附表2 編號28所示帳戶,容有未合。另公訴 意旨就附表1 編號33部分,雖認被害人侯其財於遭恐嚇後 ,有匯款5 萬元至附表2 編號13所示帳戶;就附表1 編號 40部分,則認被害人林金柱於遭恐嚇後,有匯款3 萬元至 不詳帳戶。然依據被害人侯其財、林金柱於警詢中之陳述 ,渠2 人均稱於遭恐嚇之後,並未依對方要求而匯出款項 (見警1 卷第177-2 、272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亦顯有誤會。
(二)關於被告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即附表 1 部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 中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有與廖茂良 共同「擄車勒贖」,但因為案件很多,時間也過了很久, 詳情我已經記不清楚,所以附表1 所示的案件我全部承認 。我與廖茂良一起作案的地點,是高雄、台南、嘉義等地 區,作案時,基本上是由我開車載廖茂良去找行竊目標,
再由廖茂良下手偷車,我在旁邊把風,偷到車之後,由廖 茂良打電話恐嚇車主並提領車主匯入的款項,而供車主匯 款的帳戶,我與廖茂良都會提供。另外,我與廖茂良合作 期間,有時也會由吳信成去偷車,再將被害車主的資料傳 真給我,我再把資料交給廖茂良,由廖茂良打電話向車主 恐嚇取財。至於我們一起犯案所獲取的利益,是由參與的 人均分等語(見本院1 卷第78、79、175 頁、第191 頁背 面、第192 頁)明確,核與證人廖茂良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88年10月12日因另案獲得交保後,就與楊金龍、羅泓傑 等人一起共犯「擄車勒贖」案件,嗣楊金龍於89年5 月1 日(實際日期應為89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我就和羅 泓傑一起作案,期間因為羅泓傑有事,無法跟我一起作案 ,我就到南部找葉志青一起作案。我與葉志青作案的地區 ,是從嘉義縣市到屏東縣市,作案方式是2 人同乘1 台車 外出找尋作案目標,找到作案目標後,由2 人輪流下車行 竊,待竊取得手後,在分乘原本駕駛的車輛及竊得之車輛 離開,並將竊得之車輛開往隱密地點放置,之後再由我以 電話聯絡車主,與車主進行贖車金額的交涉,待確定贖車 金額後,再要求車主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再去提款機 提領車主匯入的款項;另外,葉志青有時也會直接將被竊 車輛的車主資料傳真給我,由我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 之後並由我提領車主匯入的款項。我與葉志青一起作案所 取得的贓款,都是均分,而供車主匯入款項的帳戶,有一 部分是羅泓傑收購來的,有一部分則是葉志青提供的。附 表1 編號4 、5 、66、68所示案件,是葉志青與他人竊得 車輛後,將車主資料傳真給我,由我向車主恐嚇取財的案 件,而附表1 所示的其他案件,則是我與葉志青共同竊車 ,再由我向車主恐嚇取財的案件等語(見警1 卷第64頁背 面、第66至69頁、第73、77頁、A 併案(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60號乙案)警卷第1 至3 頁) ;證人羅泓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與廖茂良、楊金龍 一起從事「擄車勒贖」的犯行,嗣於89年10月18日在高雄 被警方查獲,而於此次被查獲之前,我沒有與葉志青一起 犯案,但曾經將我收購取得的帳戶交給葉志青及廖茂良。 之後廖茂良有跟我說,他在高雄地區所犯的案件,是找葉 志青一起作案的等語(見本院3 卷第115 至118 頁)相符 ,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見偵6 卷第14至20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5 卷第32至37頁)、扣案之車主聯絡資 料(見偵6 卷第22頁背面)在卷可稽,則被告有為前揭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與羅泓傑、楊金龍2 人共犯,然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非但與證人廖茂良、羅泓傑前開證 述內容不符,且與證人楊金龍於89年11月13日之警詢中陳 述:我於89年4 月28日欲竊取汽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嗣 即遭羈押迄今等語(見警1 卷第84、85頁),亦有出入。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被告有與羅泓傑、楊金 龍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足見公訴意旨此 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無從予以採認。
(三)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 行,改口辯述如前,並辯稱:我先前是因為想要趕快判一 判,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見本院2 卷第222 頁背面),而 證人廖茂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跟1 位 綽號「阿欽」的人,一起從事「擄車勒贖」犯行,而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我也是向警方人員表示是「阿欽」跟我一 起犯案,但警察都把「阿欽」記載為葉志青,並說這樣我 才能交保,而我當時為了拼交保,不確定有無因此亂講話 。至於「阿欽」是否是葉志青,我不敢確定,又我犯案所 用的帳戶,都是看報紙向不認識的人買來的,「阿欽」並 沒有提供帳戶給我使用云云(見本院3 卷第169 頁背面至 第174 頁)。惟查:
1、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中,固辯稱其未曾與 證人廖茂良共同從事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3 卷第211 頁),然其於本院102 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 ,卻係辯稱其僅有與廖茂良共犯3 、4 件竊車恐嚇取財犯 行云云(見本院2 卷第222 頁),是其先後所辯內容顯有 歧異,則其所執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此 部分遭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竊車恐嚇取財犯行,達94件之多 (即附表1 及附表7 部分),則被告若未曾與證人廖茂良 共犯竊車恐嚇取財犯行,或共犯之案件數量僅有3 、4 件 ,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僅為求速審速決,即甘冒平白遭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於本院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及102 年9 月25日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益徵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無從予以採信, 而應以其於本院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及102 年9 月 25日審判程序中所為與證人廖茂良警詢證詞、證人羅泓傑 本院審理中證詞互符一致之自白較為可採。
2、證人廖茂良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與其警詢中之證詞 並不相符,且與證人羅泓傑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亦有 歧異,則證人廖茂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屬實?已甚 有所疑。再者,證人廖茂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人員
有提供被告相片供其指認,而其當時已明確指稱被告即係 與其共同犯案、綽號「阿欽」之人(見警1 卷第64頁背面 、第65頁、偵6 卷第24頁),是證人廖茂良謂警方人員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逕自將其陳述之「阿欽」繕打為「葉志 青」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而益徵證人廖茂良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應無可採。此外,證人廖茂良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除指稱被告有與其共犯附表1 所示之犯行外,另同時 陳明被告並未參與附表7 編號1 至4 、編號6 至21所示之 案件(詳後述),堪認證人廖茂良當時顯無任意誣攀被告 之情,而由此情以觀,足證證人廖茂良於警詢之陳述,實 有其信憑性,應堪予以採認,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則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附表3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3 所示車輛,於附表3 所 示發現時間前未久,在附表3 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該等 車輛,其中附表3 編號80以外之被害人,並旋遭人以附表 3 所示之電話來電恐嚇,要求渠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否則無法取回渠等遭竊之車輛,致附表3 編號2 至21 、23、25至31、33、34、36、37、41至43、46至48、50至 63、66、68至76、78、83至85、87、89至91、93至105 、 107 至110 、113 至116 、119 至124 、126 、128 至14 2 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將附表3 編號2 至21、 23、25至31、33、34、36、37、41至43、46至48、50至63 、66、68至76、78、83至85、87、89至91、93至105 、10 7 至110 、113 至116 、119 至124 、126 、128 至142 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附表3 編號1 、22、24 、32、35、38、39、44、45、49、64、65、67、77、79、 81、82、86、88、92、106 、111 、112 、117 、118 、 125 、127 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後,並未依指示匯入款項 ,另附表3 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於遭恐嚇之後,雖依指 示匯款,但因故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 據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 資料、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前揭證據之出處,詳如附 表3 所示),自堪予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即附表 3 部分)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1日準備程 序中供述:我承認有附表3 所示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 卷 第78頁背面),及於本院102 年9 月25日審判程序中自承 :我承認有與吳信成等人共同「擄車勒贖」,但因為案件 很多,時間也過了很久,詳情我已經記不清楚,所以附表
3 所示的案件我全部承認。我與吳信成等人合作犯案時, 一般都是由吳信成他們去偷,到手之後,再把資料傳真給 我,由我打電話去恐嚇車主,而供被害人匯款的帳戶,多 半也是由我提供的。至於一起犯案所獲取的利益,則是由 參與的人均分。我與吳信成合作犯案的時間,是到我冒用 許志漢身分出境(時間為92年4 月5 日,參見本院1 卷第 125 頁背面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犯行,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前約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1 卷 第175 頁、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並曾於警詢中供 稱:附表3 編號58所示被害人張乃文所提供之遭恐嚇取財 錄音,經警方人員播放給我聽後,錄音中向張乃文恐嚇取 財之人,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見B 併案(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乙案)偵4 卷第29頁背 面)明確。
2、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下列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吳信成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0年6 月份開始與葉志青 一起從事「擄車勒贖」的犯行,一直到92年5 月間,葉志 青會把人頭帳戶交給我們,我則會把車主的電話及車輛資 料給葉志青,由葉志青負責打電話。我於上開期間所犯的 案件,葉志青都有參與等語(見B 併案偵4 卷第53至5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玩重型機車而認識葉志 青,認識葉志青之後,他有教我一些偷車的訣竅,也有教 我如何取得帳戶、打電話勒贖,而我也有與葉志青共同從 事「擄車勒贖」的案件,期間應該如我偵訊中所述,一起 犯案的還有曾泓欽、盧建銘、潘建宏及1 名綽號「貓仔」 的人(依被告所述,綽號「貓仔」之人為張銘俊,見本院 3 卷第100 頁)。「貓仔」是葉志青的朋友,跟葉志青是 一夥的,我們在作案前就有商議好,於竊車得手取得車主 的資料後,就將資料傳真給葉志青及「貓仔」,由他們打 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此外,供被害人匯款的帳戶,有 些也是葉志青提供的。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後,就是 看有幾個人參與犯行,就幾個人平分等語(見本院3 卷第 51頁背面至第55頁)。
⑵、證人曾泓欽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0年年中開始與吳信成等 人一起從事「擄車勒贖」的案件,犯案時,通常是由吳信 成下手偷車,而其他人負責把風、駕駛的工作,而偷到車 之後,我們會將車主的資料傳真給綽號「頭仔」的葉志青 ,由葉志青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待車主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葉志青會再通知我們,由我們持金融卡去提款機 提款,而我會知道葉志青負責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的事
情,是我問吳信成之後,吳信成親口跟我說的。我們作案 的地點,有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 東縣市,而我們所使用的帳戶,是由葉志青提供。於90年 10月底,我曾與吳信成共同乘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的翠亨 南路的統新洗車場,在那邊有見到葉志青及董紅祥,見完 面之後,吳信成有拿到4 、5 張供「擄車勒贖」使用的金 融卡。附表3 編號1 至3 、5 至10、12、14、15、17、19 至21、23至26、28、30、32、34至40、43至45、47至49、 51至59、64至83、85至119 、122 所示案件,經我確認結 果,是我與葉志青等人共同所犯的案件無誤。又附表3 編 號58所示被害人張乃文所提供之遭恐嚇取財錄音,經警方 人員播放給我聽之後,我可以確認錄音中向張乃文恐嚇取 財的人,就是葉志青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36至41、65至 67、70至73、85至88、171 至177 、220 至226 、641 至 642 頁);於法院另案審理(即證人吳信成被訴參與附表 3 所示犯行之案件)時證稱:我是從吳信成那邊認識葉志 青的,而於90年年中到91年被抓之前(曾泓欽於91年7 月 20日入監,見本院3 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我有從事「擄車勒贖」的犯行,當時我負責 把風、領錢,吳信成負責偷車,再把資料傳真給葉志青, 由葉志青打電話等語(見B 併案屏東地院卷第286 、287 頁)。
⑶、證人董紅祥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受葉志青之委託,而向他 人收購帳戶,附表4 編號31所示之帳戶,即是其中之一, 我收購之後,是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附近,將帳戶 交給葉志青本人。葉志青收購帳戶的目的,是要將帳戶交 給他的小弟「黑仔」、「阿成」,作為「擄車勒贖」使用 。我於90年10月底左右,有與葉志青一起前往高雄市前鎮 區某家洗車場,在該處有見到「黑仔」、「阿成」2 人, 而經我指認結果,「黑仔」就是曾泓欽、「阿成」就是吳 信成等語(見B 併案A 卷第98至102 、107 頁);於法院 另案審理時證述:葉志青有託我收購帳戶,而我將帳戶拿 去嘉義交給葉志青之後約1 個月,葉志青無意間有提到帳 戶是要用來「擄車勒贖」的等語(見B 併案屏東地院卷第 282 、283 頁)。
⑷、證人盧建銘於警詢中證述:91年1 月至6 月,我有參加吳 信成等人的「擄車勒贖」集團,負責提領贓款的工作,該 集團是由吳信成、曾泓欽負責竊車,之後吳信成再將車主 的資料告知葉志青,由葉志青聯絡車主、向車主恐嚇取財 。附表3 編號58之被害人張乃文所提供之遭恐嚇取財錄音
,經警方人員播放給我聽後,我能確認錄音中向張乃文恐 嚇取財的人就是葉志青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265 至268 、320 至322 頁);於偵訊中證稱:吳信成偷完車後,會 將車主資料傳真給葉志青,葉志青恐嚇完之後,會與吳信 成聯絡領錢的事情,再由我去領錢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 330 頁);於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吳信成、潘建 宏等人一起犯案,也有見過葉志青,他是首領等語(見B 併案屏東地院卷第300 頁)。
⑸、證人潘建宏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1年1 月開始到3 月間, 有與吳信成、盧建銘等人共犯「擄車勒贖」的案件,作案 方式是由吳信成下手偷車,葉志青負責恐嚇被害人,我負 責把風、提款,盧建銘也會負責提款等語(見B 併案B 卷 第283 、315 、316 頁);於偵訊中證述:我與吳信成一 起犯案期間,吳信成有跟我說,帳戶都是葉志青提供的, 而且是由葉志青打恐嚇電話,吳信成偷到車後,會傳真資 料給葉志青等語(見B 併案B 卷第324 頁、第474 頁背面 );於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吳信成作案時,一向是透過 葉志青去撥打勒贖電話等語(見B 併案屏東地院卷第208 、209 頁)。
3、附表3 所示案件中,除證人曾泓欽前揭於警詢中證述之附 表3 編號1 至3 、5 至10、12、14、15、17、19至21、23 至26、28、30、32、34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9、 64至83、85至119 、122 等案件(下稱甲族群案件)外, 其餘案件(附表3 編號4 、11、13、16、18、22、27、29 、31、33、41、42、46、50、60至63、84、120 、121 、 123 至142 )並未經其他共犯個別指稱係被告、吳信成等 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所為。然關於附表3 編號128 、129 部分,警方人員於92年8 月20日,有在證人吳信成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租屋處,扣得被害人龔 健璋(附表3 編號128 之被害人)隨同車輛失竊之行動電 話,嗣於92年12月15日,又在吳信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00號之住處,扣得被害人鍾國聖(附表3 編號129 號 之被害人)隨車失竊之高爾夫球具,此有警方人員對吳信 成實施搜索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B 併案B 卷第124 至127 頁、第523 至527 頁)、被害 人龔健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 併案B 卷140 頁) 、被害人鍾國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 併案屏東地 院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且此2 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 又在被告與吳信成所稱合作犯案期間,堪認此2 部分犯行 ,被告應有參與。再者,關於附表3 編號4 、11、13、16
、18、22、27、29、31、33、41、42、46、50、60、61、 63、84、120 、121 、130 至142 部分(下稱乙族群案件 ),該等案件行為人持以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時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害人遭恐嚇後所匯入款項之帳戶,與 甲族群案件要有相同之情形(詳如附表3 備註欄所載); 又附表3 編號62、124 部分,其行為人所用以恐嚇取財之 行動電話門號或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固未與甲族 群案件相同,然與乙族群案件則有相同之情形(詳如附表 3 備註欄所載);而附表3 編號123 、125 、126 、127 部分,其行為人所用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門號,又與附 表3 編號124 所示案件相同。而因前揭案件發生之時間相 近,則於所用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相同之情 形下,堪認該等案件均係由同一群行為人即被告、吳信成 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所為。再佐以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在被告與吳信成所稱合作犯案期間,足證附表3 中之 乙族群案件、編號62、123 至127 所示案件,被告亦有所 參與。
4、從而,被告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應堪認定。
(六)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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