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王永龍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游育軒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1157號、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永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朱子敬其餘被訴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王永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游育軒無罪。
事 實
一、朱子敬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月21日1時48分至翌日0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湯惠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旋在湯惠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住處, 販賣MDMA共10顆予湯惠玉,湯惠玉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予朱子敬。
二、王永龍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 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龍成宮(俗稱五甲廟)前,販賣愷他命 100公克予簡明輝,簡明輝並當場交付價金2萬元予王永龍; 嗣簡明輝返家後發現王永龍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尚不足15公 克,乃於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14時6分至17時39分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王永龍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上開不足15公克愷他命事宜; 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由王永龍基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在上開龍成宮附近50嵐飲料店前,將上開15公克愷他 命交付簡明輝。
三、嗣警對朱子敬、王永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2年4月22日15時25分許,至高 雄市○○區○○○○街00號9 樓王永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23公克、驗 後淨重1.4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2 小顆(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名片型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2張、游育軒汽 車駕照及存摺等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憲 政路與樂善街口處執行搜索,於朱子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現金8萬1,500元、愷他命吸食器1個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04公克、驗後淨重1.993公克) 等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子敬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湯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含有保障被告反對 詰問權之目的在內。然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湯惠玉於
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 告朱子敬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在卷(見102 年度審 訴字第24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1 頁)。然證人湯惠玉 業於103年1月2日死亡,此有湯惠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在卷 可稽,足見證人湯惠玉確實已死亡,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 款所示「死亡」之要件。又衡以證人湯惠玉於警 詢中所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 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又其 與被告朱子敬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嫌隙素怨,衡情應無 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首揭條文規定,證人湯惠玉於警詢中之此部分證述,當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 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 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 ,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湯惠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 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 供之情事,被告朱子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說明 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朱子敬、王永龍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湯惠玉部份: 訊據被告朱子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湯惠玉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當日係 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予湯惠玉,伊沒有收錢 ,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朱子敬之辯護人則以:此 部份僅有證人湯惠玉之證述,且其前後指訴不一,無從僅憑 證人湯惠玉之證述,即為被告朱子敬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 告朱子敬辯護。經查:
㈠被告朱子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1 日1時48分至翌日0時9分許,與湯惠玉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前往湯惠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 號住處,與湯惠玉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朱子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湯 惠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76頁正面及反面、第186頁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附件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 179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湯惠玉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向被告朱子敬購買2 次搖 頭丸,我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子敬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以「藍超人」及「綠超人」 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的代號,每次購買10顆,每10顆 金額約上仟元,交易地點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警方在我住處所扣得之藍色藥丸是我向被告 朱子敬所購買,本來我要拿去春吶時施用,但忘記了,所以
想在我生日時再施用。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朱子敬之對話,此對話之意思為我要向被告朱子敬購買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超人娃娃」是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代號 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都將搖頭丸叫「超人」,附件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超人娃娃」是指搖頭丸,這次是被告朱子敬拿搖 頭丸10顆來我家,我有給他1、2000 元。因為我要被告朱子 敬一定要收我的錢,最後被告朱子敬是有收下我給他的錢。 因為我想,人家也要有工錢、油錢,都不能沒有給等語(偵 一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經核證人湯惠玉上開證 詞可知,證人湯惠玉就其向被告朱子敬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 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朱子敬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惠玉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1日1時48 分、同 日23時44分、翌日0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 湯惠玉):你上次拿超人娃娃很好玩,還可以拿給我嗎?A (被告朱子敬):好阿,我去麥當勞幫你換...明天明天。B :明天拿給我嗎?A:對。」、「 B:你有要過來嗎?A:我 在建國路了。B:要過來了喔?A:對。」、「A:到了到了 。停車了停車了。B:到了沒?A:停車了。B:好好。」, 此有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179 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 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 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 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 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湯惠 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 係由證人湯惠玉與被告朱子敬先以電話聯繫後,並以「超人 娃娃」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兩人相約在湯惠玉上開住處進行 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湯惠玉於102 年4月17日11時12 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其上開住處所扣得藍 色錠圓形錠劑6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102年度偵字第10165 號 影卷【下稱偵三卷】第20頁正面)在卷可按。足認證人湯惠 玉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朱子敬確有於 102年2月22日0時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MDNA共10顆予湯惠
玉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朱子敬辯稱:伊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予 湯惠玉云云。惟觀諸警方於證人湯惠玉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白 色結晶粉末及圓形錠劑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僅有白色結晶粉末10包及橘色碇圓形錠劑2 包(驗前淨 重14.231公克、10.088公克,驗後14.026公克、9.893 公克 )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其餘毒品則驗出第二級毒 品MDA成分,此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三卷第35至37 頁、偵三卷第 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附卷可參。依上而論,警方於證人 湯惠玉住處所扣得之毒品,除驗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外, 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無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 成分,且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數量,均與被 告朱子敬所稱上情,顯有不符。是被告朱子敬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雖因被告朱子敬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NA犯行,致 無從得知被告朱子敬購入MDNA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 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朱子敬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 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MDNA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經查,證人湯惠玉向被告朱子敬價購MDNA,已如前述 ;並參以證人湯惠玉證稱:我有給被告1、2000 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187 頁正面)明確,而被告朱子敬與證人湯惠玉間 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 被告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MDNA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朱子敬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子敬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NA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銘輝部份: 訊據被告王永龍固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 附件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簡銘輝聯繫,而有如附件二編號1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簡銘輝,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的對話係指伊欠簡銘輝賭債,伊與簡銘輝見面係為了討 論還錢的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簡銘輝前後供述矛盾, 其證言欠缺可信性;且證人簡銘輝與被告王永龍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提示或暗語,無從僅憑證 人簡銘輝之證述,即為被告王永龍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 王永龍辯護。經查:
㈠被告王永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 7日14時6分至17時39分許,與簡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旋在高雄市五甲廟附近50嵐飲料店,與簡銘 輝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王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審訴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簡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65 頁正 面)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偵一卷第150 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簡銘輝於偵查中供稱:在101 年10月17日的前一天,地 點是在高雄市區,忘記詳細地點,當天我有向被告王永龍拿 100公克的愷他命,以2萬元購買,並當場給錢。但被告王永 龍少給我15公克,所以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討欠我的量。 後來我們約在五甲廟附近的50嵐見面,當天他有將欠我的15 公克愷他命給我。因為我之前有欠被告王永龍幾仟元,附件 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恩…你欠我的順便扣掉好嗎 」,係想要以他欠我的毒品量,來抵銷我欠他的錢。「恩, 武廟,你欠我15」則係指相約在武廟見面,被告王永龍欠我 15公克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頁反面)。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所以於101 年 10月16日或17日,向被告王永龍購買100公克愷他命,價金2 萬元,約在高雄鳳山區五甲廟附近交易。後來我有向被告王 永龍拿到愷他命,回家後發現少了15公克,所以我又跟他約 在五甲廟附近的50嵐飲料店見面,要將15公克愷他命補給我 ,並且將我積欠被告王永龍的幾千元一併償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面及反面)。經核證人簡銘輝上開 證詞可知,證人簡銘輝就其向被告王永龍購買愷他命之時間 、交易地點、買賣價金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 之處;並觀諸被告王永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簡銘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7日14時6分至17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 被告王永龍):今天要給我?」、「B(證人簡銘輝):恩 …你欠我的順便扣掉好嗎?」、「A:我補還你」、「A:你 在哪?我去找你。」、「B:恩,武廟,你欠我15」、「B: 你知道皇冠皇宮嗎?以前仙洲隔壁。B:好。」、「A:你在 哪裡?B:要不過來五甲廟這裡的50嵐。A:好。」。此有如 附件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50 頁正面 及反面)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 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 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 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簡銘輝於偵 查、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 人簡銘輝於101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被告王永龍購買100公 克之愷他命後,發現被告王永龍尚有15公克愷他命未給付, 翌日乃以電話與被告王永龍聯繫,電話中以「15」作為15公 克愷他命之暗語,並相約在五甲廟附近50嵐飲料店見面,被 告王永龍有交付15公克愷他命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參以 ,證人簡銘輝於101年12月12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現愷他命、MDMA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102 年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H-3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1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見審訴卷第144、145 頁)在卷可按。顯見證人 簡銘輝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愷他 命供己施用之必要。足認證人簡銘輝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 堪採信。從而,被告王永龍確有於101年10月16 日某時許及 同年月17日17時39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0 公克 予簡銘輝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王永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永龍於102 年4月23日第1次警詢中原稱:簡銘輝係經由朋友介紹之普通 朋友,沒有任何仇恨。我有積欠簡銘輝賭債15萬元,包括我 欠他大哥「志龍」的9萬元賭債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反面至 第9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我與簡銘輝有賭債糾 紛,但已談妥。附件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賭債 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77 頁反面)。嗣於102年4月29日第2 次警詢中又稱:因伊積欠證人簡銘輝不少賭債沒償還,所以 遭簡銘輝誣指伊販賣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 經核被告王永龍上開供述,關於其與證人簡銘輝間之關係為
何、是否有賭債糾紛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 可疑。又被告王永龍所稱與證人簡銘輝有賭債糾紛乙節,亦 與證人簡銘輝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賭博,也沒有 去過賭場。之前有欠過被告王永龍幾仟元,係因為我身上沒 錢,所以跟他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5 頁 反面至第66頁正面)相違。再者,倘被告王永龍欲與證人簡 銘輝討論清償賭債乙事,大可於電話中討論實際積欠之金額 ,何需以語意不明之「15」代表賭債金額?顯與常理有違。 則被告王永龍空言辯稱上情,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確 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益徵證人簡銘輝與被告王永龍之間 ,實無任何賭債糾紛或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王永龍以入 重罪之理;堪認證人簡銘輝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 王永龍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銘輝 ,應堪認定。
㈣本案雖因被告王永龍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致無從得知被告王永龍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 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王永龍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屬 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 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 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簡銘輝向被告王永龍價購愷他命, 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簡銘輝證稱:我有給被告王永龍2 萬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頁反面明確),而被告王永龍與證 人簡銘輝間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 上述說明,被告王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永龍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龍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核被告朱子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永龍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王 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100 公克,顯見被告王永 龍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而被告朱子敬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王永龍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王永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0公克予簡銘輝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0月16日某時許、同年 月17日17時39分許,交付共計100 公克愷他命予簡銘輝,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王永龍前後二次 交付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一罪,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朱子敬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 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3日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惟 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 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朱子敬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年1月9 日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與前案判決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85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朱子敬上開2 罪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尚未執 行完畢,僅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 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朱子敬於10 2年2月22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 刑尚未執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朱子敬、王永龍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 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分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朱子敬前有持有毒品、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前科紀錄,被告王永龍前有持有毒品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均曾持有毒品,竟未 記取教訓,再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顯見被告二人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朱子敬僅1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僅為1,000 元,金額非 鉅;另被告王永龍雖僅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該次販 賣愷他命數量達100公克,且販毒所得為2萬元,犯罪情節較 重;暨被告朱子敬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洗車工職業,每月收入2萬2,000元,現與母親、姊姊同 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永龍於本院審理中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每日1,500 元,與祖 母、舅舅同住,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份: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 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 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 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惠玉部份,雖據證人湯惠玉 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約1、2,0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187 頁正面),基於罪疑惟輕,故認定該次被告朱 子敬係販賣1,000元之MDMA 予湯惠玉。則本件被告朱子敬販 毒所得為1,000元,被告王永龍販毒所得為2萬元,均係渠等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 分別為案外人謝玉英、盧香萍所申請,此有上開門號之資料 查詢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該門號SIM 卡已交由被告朱子敬、王永龍使用,而為被告朱子敬、王永 龍所有,業據被告朱子敬、王永龍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0 頁、第4 頁正面),顯見被告朱子敬、王永龍就上開門號SI M 卡各1 張均已取得所有權。又於被告朱子敬身上所扣得之 IPHONE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於被告王永龍身上所扣得IPHO 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朱子敬、王永龍與購毒者聯絡 之用,供渠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且均為被告朱子敬、王永龍所有,亦據被告二人供陳明 確(見審訴卷第30頁、第10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 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查獲被告朱子敬時所扣得之現金8萬1,500元,業據被告 朱子敬供稱該筆現金非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查 獲當日所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愷他命吸食器1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04 公 克、驗後淨重1.993公克)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犯 行無關,業據被告朱子敬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58 頁), 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朱子敬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於被告王永龍住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1.423公克、驗後淨重1.41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2小顆(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 公 克)、黑色香菸盒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 包、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名片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2 張、游育軒汽車駕 照及存摺等物品,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王永龍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9 頁),復無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王永龍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朱子敬明知愷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侯志忠,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宇。因認被告 朱子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㈡被告王永龍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余任振。因認被告王永龍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㈢被告游育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陳純企,共二次。因認被告游育軒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