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雄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吳崇誌
朱祐旦
吳昭儀
何湘寧
羅章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崇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朱祐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昭儀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湘寧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羅章浩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方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吳崇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93 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 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 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吳昭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7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何湘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5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羅章浩(綽號「安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審簡字
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審簡字第403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方靖雄、吳崇誌、吳昭儀、何湘寧、羅章浩仍不知悔改, 與朱祐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章浩、葉明琴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崇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對羅章浩、葉明琴提起公訴,羅章浩為卸免刑責, 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某時,利用與吳 崇誌同時提訊之機會,教唆吳崇誌在法院審理其與葉明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以虛偽之證詞助其與 葉明琴開脫罪責,致吳崇誌因而產生偽證之犯意。吳崇誌 受羅章浩之教唆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10 時3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99 年度 訴字第1852號羅章浩、葉明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審判長諭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吳崇誌不拒絕作 證及於簽名具結後,其明知其曾於99年9月30 日11時58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羅章浩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9年10月6日15 時許,以5200元 之價格,向羅章浩、葉明琴2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且此乃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正確性。
(二)方靖雄明知其曾於99年9月8日11時許,以2000元之價格, 向羅章浩、葉明琴2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竟意圖使羅章浩、葉明琴2 人脫免刑責,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本院 刑事第6法庭審理99 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 年度訴字第 440 號、100年度訴字第487號羅章浩、葉明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審判長諭 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 方靖雄不拒絕作證及於簽名具結後,就羅章浩、葉明琴2 人是否於99年9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 靖雄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虛 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三)朱祐旦明知其曾於99年9月7日23時至24時間之某時,以50 00元之價格,向羅章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竟 意圖使羅章浩脫免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1
日14時3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99 年度訴字第1852號羅章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審判長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朱祐旦不拒絕作證及 於簽名具結後,就羅章浩是否於99年9月7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朱祐旦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為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正確性。
(四)吳昭儀明知其曾於99年9月17日19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 同年10月4日1時17分後不久之某時,分別以1000元、2000 元之價格,向羅章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竟意圖使羅章浩脫免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 月29日10時3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審 理99年度訴字第1852號羅章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審判長諭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吳昭儀不拒絕作 證及於簽名具結後,就羅章浩是否於99年9月17 日及同年 10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昭儀之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竟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 ,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五)何湘寧明知其曾於99年10月13日21時18分後半小時許,以 2000元之價格,向羅章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竟意圖使羅章浩脫免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0年3月29日10時3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本院刑事第6 法 庭審理99年度訴字第1852號羅章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審判長諭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何湘寧不拒 絕作證及於簽名具結後,就羅章浩是否於99年10月13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湘寧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竟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 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方靖雄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審判長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81條之規定明確告知方靖雄得拒絕作證,是被告方靖雄 當日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二卷第151頁),惟本 案並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形(詳後述),亦未違反其他證據
法則,是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方靖雄 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崇誌、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羅 章浩、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51至152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
被告羅章浩被訴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章浩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崇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影二卷第164頁) ;就被告吳崇誌被訴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誌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影二卷第163至164頁、院 二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150 頁),並有被告吳崇誌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68號之99年12 月21日偵查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2 號之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號、第 48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影一卷第189至193頁、 第195頁、第197至199頁、影七卷第247至274頁、影八卷 第12頁反面至31頁反面),足認被告羅章浩、吳崇誌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羅章浩、吳崇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三)(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旦、吳昭儀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影二卷第163頁、第177至178頁、院 二卷第150頁),並有被告朱祐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68號之99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暨證 人具結結文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2 號之100年3月1日審 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被告吳昭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68號之99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暨 證人具結結文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之100年3月29日
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號、 第48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影一卷第124頁、第1 54至158頁、第222至224頁、第236至240頁、影六卷第109 至131頁、第168至186頁、第223頁、影八卷第12頁反面至 31頁反面),足認被告朱祐旦、吳昭儀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朱祐旦、吳昭儀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二(二):
訊據被告方靖雄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後之當 日某時許,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羅章浩、葉明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附 表編號5 所載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在審理中說的都是實話,我在審理中說叫羅章浩 幫我處理,意思是叫他去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會拿錢給他 ,我的認知這樣是跟他買的意思;檢察官在審理時問我是 否向羅章浩、葉明琴2 人買毒品,我回答「不是」,是因 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羅章浩購買毒品,所以我才會回答「 不是」,我主觀上沒有犯偽證罪之故意云云。被告方靖雄 之辯護人則以:審判長問方靖雄就監聽譯文所指該次是否 係其最後一次向羅章浩購買安非他命,方靖雄回答「嗯」 ,可知方靖雄確係以「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表 示「購買」之意,其主觀上並無偽證之犯意;被告方靖雄 於100年5月10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審判長並未明確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完整法條內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81條之規定告知方靖雄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其 訴訟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云云,為被告方靖雄辯護。經查: 1.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 本院刑事第6 法庭審理羅章浩、葉明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附表編號5 所載 之證詞等情,業據被告方靖雄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方靖雄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號、第48 7號之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 憑(影七卷第308頁、第321至33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
2.被告方靖雄於羅章浩、葉明琴2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 於警詢中供稱:(問:99年於9月8日10時51分,譯文內容 「琴仔喔!嗯!我雄阿!現在有辦法處理嗎?有!2000啦 !」是何意思?)是向琴仔買安非他命新臺幣2000元等語 (影五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99年9月8
日監聽譯文,是否你向葉明琴、羅章浩購買毒品?)是, 該電話是安古給我的,但當日接聽電話的是琴仔(葉明琴 ),毒品是安古拿給我的...我用2000 元向安古購買毒品 ...(問:本次交易是否你事先跟葉明琴、羅章浩雙方約 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不是,是我單純向葉明琴 、羅章浩購買毒品等語(影五卷第55頁)。然於100年5月 10日審判中則改稱:打去是「琴仔」接的,然後我就跟她 講說我是誰...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拿安非他命...「2000 」是指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2000元之安非他命云云( 影七卷第325 頁)。可見被告方靖雄於警詢、偵查中針對 99年9月8日之情形,皆係以「買」來回答,惟於審判中則 改以「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是被告方靖雄於 100年5月10日作證時之供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 有所不同。
3.另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審判中供稱:(問:你打給 「安古」的手機看他是否能幫你拿,幫你拿的意思是什麼 ?)我說他是否有辦法幫我拿,他跟誰拿我就不知道了, (問:你的意思是幫你拿是找別人幫你拿?)是...(問 :安古幫你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有沒有給他什麼好處?) 沒有阿...(問:你在地檢署檢察官作證過,當初你是說 你用2千塊跟「安古」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說他幫你拿、 約哪裡碰面,為什麼?就是沒有講到今天這麼多,跟今天 作證部分似乎有落差?)去的時候我錢拿給他,他叫我等 一下,然後他去找誰拿我就不知道了,(問:我的意思是 你在地檢署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為什麼?)他沒有問我等 語,此經本院勘驗明確(院二卷第111頁、第116頁),顯 見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作證時所稱之「要羅章浩幫 我拿」係指「要羅章浩找別人幫我拿」之意,亦即要羅章 浩尋找毒品之管道,而非指向羅章浩購買毒品之意甚明, 況被告方靖雄亦自承其於100年5月10日作證時所稱之「幫 我拿」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之「買」有所落差,足認被告方 靖雄明知「幫我拿」、「幫我處理」與「買」係指不同之 意義,卻仍於100年5月10日作證時特意迴避「買」之用語 ,而稱「幫我拿」、「幫我處理」,其主觀上顯有偽證之 故意甚明,是被告方靖雄辯稱其主觀上沒有犯偽證罪之故 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方靖雄之辯護人雖辯稱:審判長問方靖雄就監聽譯 文所指該次是否係其最後一次向羅章浩購買安非他命,方 靖雄回答「嗯」,可知方靖雄係以「幫我拿」、「幫我處 理」來表示「購買」之意,其主觀上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
(院二卷第172 頁),惟針對審判長所問之問題,被告方 靖雄僅答「嗯」,是否表示承認之意,其語意並不明確, 況被告方靖雄確實明知「幫我拿」、「幫我處理」與「買 」係指不同之意義,卻仍於100年5月10日作證時特意迴避 「買」之用語,而稱「幫我拿」、「幫我處理」,已如前 述,其主觀上確有偽證之故意無疑,自難以被告方靖雄語 意不明之回答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方靖雄固辯稱:檢察官在審理時問我是否向羅章浩 、葉明琴2人買毒品,我回答「不是」,是因為我從頭到 尾都是跟羅章浩購買毒品,所以我才會回答「不是」云云 (院二卷第103頁)。查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 日作證 時,經檢察官問及「你在警詢還有偵訊中都有證稱,被告 二人在99年9月8號你有打電話向他們要買安非他命,是不 是這樣子?」,被告方靖雄回答「不是,叫他幫我看有沒 有辦法幫我拿這樣子」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稽(院二卷第106 頁),自堪認定。惟被告方靖雄於本 案偽證案件之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有於99年9 月8 日早上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遊藝場附近向葉明琴、羅 章浩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包?」,被告方靖雄回答「有」 ,此有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稽(影四卷第84頁),是被告 方靖雄既已坦承其有向葉明琴、羅章浩2 人購買毒品乙節 ,則被告方靖雄辯稱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羅章浩購買毒 品,所以我才會回答「不是」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作證時,明知「幫我拿」 、「幫我處理」與「買」係指不同之意義,卻仍執意以「 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回答,而迴避「買」之用 語,顯然已否定其有向羅章浩購買毒品之事實,是自無可 能有被告方靖雄上開所辯因其是與羅章浩購買毒品,才會 回答「不是」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方靖雄此部分之辯解, 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6.至被告方靖雄雖另辯稱:羅章浩之前跟我說在電話裡不要 直接講「買」,我作證時才會用「拿」的用語云云(院二 卷第166頁),惟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在法院作證 時,羅章浩、葉明琴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遭查獲,被告方 靖雄自無為免他人知悉毒品交易而特意以「拿」之字眼迴 避「買」之用語之必要性,是被告方靖雄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7.又被告方靖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審判長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云云,惟就羅章浩、葉明琴2 人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以
證人身分作證之前,審判長確實有對其告知:我們今天請 你來當證人齁,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等一下 問你的,如果有跟你自己問到,跟你自己有利害關係,有 正當理由的時候,是可以拒絕作證齁。那我們會拿結文讓 你朗讀,等一下問你的話,你都要講實話,說謊話會構成 偽證罪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明確(院二卷第104 頁),足 認審判長已明確告知被告方靖雄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 證言權之內容及其得以拒絕作證之情形,即已踐行告知拒 絕證言權之程序,自不以念出完整法條全文為必要,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8.從而,被告方靖雄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無足 憑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靖雄之偽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五):
訊據被告何湘寧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說的都是實在的,我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1.被告何湘寧於100年3月29日10時3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 本院刑事第6 法庭審理羅章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附表編號3 所載之證詞等 情,業據被告何湘寧自承在卷(影二卷第164 頁),並有 被告何湘寧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之100年3月29日審 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影六卷第168至16 9頁、第186至222頁),自堪認定。
2.而被告何湘寧確有於99年10月13日21時18分後半小時許, 以2000元之價格,向羅章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經被告何湘寧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二卷 第163頁),亦與被告何湘寧於99年12月23 日在羅章浩所 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影一卷第 266至269頁),亦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何湘寧於100年3 月29日作證時供稱其係與羅章浩合資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亦與其所經歷之事實相悖,而被告何湘寧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於100年3月29日作證時明確表明99年10月 13日當日並非「購買」,而係「合資」,顯然能明辨兩者 之差異,卻仍證稱係與羅章浩合資云云,足認其於100年3 月29日之證述,確係出於偽證之犯意所為甚明,是被告何 湘寧辯稱:我說的都是實在的,我沒有偽證云云,不足採 信。
3.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湘寧之偽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經查,前揭本院所審理 羅章浩、葉明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羅章 浩有無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及羅 章浩、葉明琴2 人有無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方靖雄、吳崇 誌乙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方靖 雄、吳崇誌、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就此事項於該案審 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無訛,縱然該案承審法官依憑被告方靖雄、吳崇誌、朱祐 旦、吳昭儀、何湘寧於該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 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未採信被告方靖雄、吳崇誌、朱 祐旦、吳昭儀、何湘寧前揭虛偽證述內容,亦無礙於被告 方靖雄、吳崇誌、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偽證犯行之成 立。是核被告方靖雄、吳崇誌、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而被告羅章浩教唆 被告吳崇誌以虛偽之證詞助其開脫罪責,致被告吳崇誌因 而產生偽證之犯意,核被告羅章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羅章浩教唆他人犯偽 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 處。被告方靖雄、吳崇誌、吳昭儀、何湘寧、羅章浩各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渠等5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方靖 雄、吳崇誌、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已於100年1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院二卷第63頁),而被告吳崇誌、朱祐旦、 吳昭儀固均坦承本案偽證犯行,惟係分別遲至101年3月5 日、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5日檢察官偵辦本案偽證案 件之偵查中始自白偽證犯行(影二卷第163至164 頁、第 178頁),則被告吳崇誌、朱祐旦、吳昭儀既不符合於所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章浩為脫免自身之刑責,竟教唆被告吳崇 誌出庭為不實證述,致被告吳崇誌因此而為偽證,嚴重妨 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被告吳崇誌 係受被告羅章浩之教唆而產生偽證之犯意,並以到庭具結 證述之方式為不實證述,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 正確性非微;另被告方靖雄、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為 使被告羅章浩脫免刑責,亦以到庭具結證述之方式為不實 證述,均足以影響承辦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耗費司法資源,自有可議。復衡酌 被告吳崇誌、朱祐旦、吳昭儀、羅章浩尚能知錯供承實情 ,已有知錯悔改之意,而被告方靖雄、何湘寧則未能坦承 犯行,尚難認已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兼衡被告方靖雄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方靖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記載)、從事送菜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情 況(院二卷第167 頁);被告吳崇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吳崇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怪 手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 第167 頁);被告朱祐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朱 祐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業務員工 作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167 頁);被告吳昭儀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昭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被告何湘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何湘寧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有小腦自發性出血併水腦、 急性呼吸衰竭、高血壓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142 頁); 被告羅章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羅章浩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另考量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方靖雄 從重量刑及對被告吳崇誌、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羅 章浩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院二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不實證詞內容 │
│ │ │(即作證│ │
│ │ │時間) │ │
├──┼───┼────┼─────────────────┤
│1 │朱祐旦│100年3月│檢察官問:是否有向被告羅章浩買毒品│
│ │ │1日 │ ? │
│ │ │ │朱祐旦答:沒有。我是有跟他一起出錢│
│ │ │ │ 合資。 │
│ │ │ │檢察官問:如何合資? │
│ │ │ │朱祐旦答:我們一起出錢,請他代購。│
│ │ │ │檢察官問:你稱你與羅章浩有合資或代│
│ │ │ │ 購,兩者意思為何? │
│ │ │ │朱祐旦答:我跟他有合資麻煩他代購,│
│ │ │ │ 例如我出5000元,他也出50│
│ │ │ │ 00元,我拿錢給他,請他一│
│ │ │ │ 起去買,這樣會比較便宜。│
│ │ │ │ ...我們一起出資5000元, │
│ │ │ │ 去跟人家購買1萬元的安非 │
│ │ │ │ 他命。 │
│ │ │ │檢察官問:你向羅章浩買的是海洛因還│
│ │ │ │ 是安非他命? │
│ │ │ │朱祐旦答:安非他命。 │
│ │ │ │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朱祐旦與被告│
│ │ │ │ 羅章浩於99年9月7日18時39│
│ │ │ │ 分之監聽譯文)監聽譯文內│
│ │ │ │ 容為何? │
│ │ │ │朱祐旦答:那是他幫我問,他剛好有個│
│ │ │ │ 朋友有,我是說如果好的話│
│ │ │ │ ,幫我拿沒關係。...這通 │
│ │ │ │ 不是合資,我也沒有買。..│
│ │ │ │ .該次沒有交易成功。 │
│ │ │ │審判長問:為何在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
│ │ │ │ 看的該通譯文中要叫羅章浩│
│ │ │ │ 幫你買海洛因? │
│ │ │ │朱祐旦答:不是叫他買,因為羅章浩告│
│ │ │ │ 訴我,他看到他朋友有,而│
│ │ │ │ 且不錯,我回答如果真的不│
│ │ │ │ 錯就幫我代購,因為他當時│
│ │ │ │ 還有欠我錢。...當時我有 │
│ │ │ │ 過去找他去看,當時沒有交│
│ │ │ │ 易成功。 │
│ │ │ │審判長問:(提示證人於99年11月17日│
│ │ │ │ 之偵訊筆錄第2、3頁)當初│
│ │ │ │ 檢察官提示3通譯文給你看 │
│ │ │ │ ,其中一通是剛才檢察官提│
│ │ │ │ 示的該通,你當初回答檢察│
│ │ │ │ 官稱「你跟羅章浩購買海洛│
│ │ │ │ 因50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
│ │ │ │ 縣林園鄉的後厝,時間是9 │
│ │ │ │ 月7日晚上11、12點左右, │
│ │ │ │ 有交易成功,『書要買幾本│
│ │ │ │ 』是指海洛因,羅章浩會以│
│ │ │ │ 他的錢向其他人購買,你再│
│ │ │ │ 拿5000元給羅章浩」,為何│
│ │ │ │ 與今日所述不符? │
│ │ │ │朱祐旦答:可能是我那時說錯...印象 │
│ │ │ │ 中,該5000元應該是我跟他│
│ │ │ │ 要的錢才對。 │
│ │ │ │審判長問:接著他問你「書要多少」,│
│ │ │ │ 你答「41」,你剛稱是指海│
│ │ │ │ 洛因,為何又變成安非他命│
│ │ │ │ ? │
│ │ │ │朱祐旦答:因為他朋友二種都有在賣,│
│ │ │ │ 我跟他碰面時,他告訴我他│
│ │ │ │ 朋友也有海洛因,請他幫我│
│ │ │ │ 看一下,如果好的話,就請│
│ │ │ │ 他順便幫我拿,最後看覺得│
│ │ │ │ 不好,就退還給他朋友。 │
├──┼───┼────┼─────────────────┤
│2 │吳昭儀│100年3月│辯護人問:(請提示99年9月17日19時 │
│ │ │29日 │ 35分之監聽譯文)你於該通│
│ │ │ │ 譯文中稱「還你1000」係指│
│ │ │ │ 何意? │
│ │ │ │吳昭儀答:有時是要還「安古」錢。 │
│ │ │ │辯護人問:當天所稱的「還你1000」係│
│ │ │ │ 指何意? │
│ │ │ │吳昭儀答:還錢。 │
│ │ │ │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233頁於10月 │
│ │ │ │ 4日1時17分譯文)這次有無│
│ │ │ │ 拿到毒品? │
│ │ │ │吳昭儀答:不是這次。...他沒有拿到 │
│ │ │ │ ,有把錢還給我,我還要拿│
│ │ │ │ 錢給他。 │
│ │ │ │審判長問:所以凌晨該次沒有買到? │
│ │ │ │吳昭儀答: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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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湘寧│100年3月│辯護人問:(請提示10月13日21時12分│
│ │ │29日 │ 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
│ │ │ │ 的實際情形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