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琴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緝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作業表壹張、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共肆冊、儂儂賓館營運日報表壹冊、每日營運清單參拾參張、服務小姐性交易清單共玖冊、保險套參盒暨壹包、使用過的保險套共伍個、新穎保險套壹批(共計參仟壹佰參拾參只)、暗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螢幕伍具、日報表捌張、帳單壹批、聯絡簿伍本、帳冊貳本、刷卡機壹組、妙手潤滑劑參拾瓶、帳冊柒本、錄影機壹台、監視器螢幕陸台、未使用過保險套參仟柒佰個、新台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作業表壹張、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共肆冊、儂儂賓館營運日報表壹冊、每日營運清單參拾參張、服務小姐性交易清單共玖冊、保險套參盒暨壹包、使用過的保險套共伍個、新穎保險套壹批(共計參仟壹佰參拾參只)、暗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螢幕伍具、日報表捌張、帳單壹批、聯絡簿伍本、帳冊貳本、刷卡機壹組、妙手潤滑劑參拾瓶、帳冊柒本、錄影機壹台、監視器螢幕陸台、未使用過保險套參仟柒佰個、新台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武才自民國82年間起,擔任「儂儂集團」總負責人(該集 團關係企業包括:㈠高雄市○○○路000○00○00號「儂儂 賓館」,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前妻蔡秀鳳。㈡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儂儂園休閒中心」(登記為儂儂園美容 坊)及高雄市九如路「儂儂琴指油壓店」,現場負責人為陳 武才前女友洪伯連。㈢高雄市○○路000號「冠天下理容名 店」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的同居人張馨芳。㈣高雄市○○○ 路000號「千里馬理容院」,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的姐姐陳 秀碧),謝秋琴則為前揭㈠㈡所示儂儂賓館、儂儂園休閒中 心、儂儂琴指油壓店之出資股東,負責此三家店家之營業收 支及帳務,並經陳武才指示負責該集團一切資金之運作及調 配(包含行賄資金之提供),洪伯連亦為該集團股東並負責 上開儂儂園一切營運,並僱請林燕瑩擔任該集團關係企業所 有會計登帳等業務,陳武才之弟陳武璋則擔任「冠天下理容
名店」之總務;另自86年起僱請張月鳳擔任儂儂園現場經理 之工作。該集團先後佯以旅館、美容材料店、休閒中心等名 義經營色情性交易不法行為:
㈠陳武才在高雄市○○○路000○00○00號經營「儂儂賓館」 ,蔡秀鳳擔任賓館現場負責該賓館一切管理工作,期間並找 人擔任掛名登記負責人,如該賓館遭警方查獲涉有刑法妨害 風化犯行時,即由該掛名負責人出面向警方自稱為負責人, 以便真正之負責人陳武才、蔡秀鳳及謝秋琴三人免遭牢獄之 災。該賓館於民國86年間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三旗(吳三旗 所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86年易字7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謝秋琴與陳武才、蔡秀鳳、吳三旗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容 留成年女子吳OO(50年4月3日出生),於86年7月23日晚 上10時30分許,在前揭賓館5樓605號房內與男客王保文指壓 並從事性交之行為,收費約定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 雙方分配牟利(惟王保文甫姦淫完畢,尚未付錢給櫃檯), 而俟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86年7月23日晚上10時50分 許,經警在上開房間內當場查獲吳OO與男客王保文二人從 事性交行為,並扣得吳OO所有供性交所用之使用過保險套 1個。
㈡陳武才、謝秋琴、蔡秀鳳又承續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87年6月間,與 知情且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前址儂儂賓館掛名負責人並兼任該 賓館會計之吳芳靜(所犯妨害風化罪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36號判處有期徒8月在案),以及自87年8月1日起,僱傭 有犯意聯絡之黃志強在該處擔任領檯之工作;楊培珍在該處 擔任接聽電話、記錄客人出入及會計之工作(黃志強、楊培 珍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5月確定),對外偽以從事按摩,實際則共同容留成年 女子蕭麗霞、林順秋在該賓館內,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 ,其收費標準為:純按摩每小時800元,若有進行性交行為 ,則收費3,500元,陳武才、蔡秀鳳可從中抽取400元牟利, 餘款歸服務小姐取得,而俟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87年 8月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儂儂賓館」5樓603 室,服務小姐蕭麗霞與客人萬建福從事姦淫行為時,為警查 獲,並於賓館內查扣吳芳靜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作業表1張 ,及非關本件犯行之錄影帶6卷;另自蕭麗霞皮包內起出保 險套21個。
㈢陳武才又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開設「儂儂園休 閒中心」,由洪伯連負責該店一切營運,張月鳳則負責現場
管理及小姐差勤等業務。陳武才、謝秋琴又承續前揭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 與有犯意聯絡之洪伯連、張月鳳,自87年6月3日起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吳邱秀桃(所犯妨害風化罪嫌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 易字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擔任該中心掛名負責人, 對外假借從事按摩,容留成年女子鄭春金、黃惠美、陳美霞 等人在該中心內,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其收費標準為 :純按摩每小時800元,若係為客人從事色情按摩並進而為 性交行為,則收費3,500元,該中心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 ,餘款歸服務小姐取得,而俟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87 年12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㈣陳武才、謝秋琴洪伯連與張月鳳仍不知警惕,又於88年7月 間起,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曾宗源(所犯 妨害風化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擔任「儂儂園美容坊」掛名負 責人,負責在現場監看監視器。另自89年7月2日起,以每月 2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文寶(所犯妨害風化罪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在案)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綜理該中心現場事務及接待性交 易男客。並自89年8月間起,以不詳金額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吳春彰(涉妨害風化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在案),擔任接待男客之工作。計費方式為每次 3000元,所得款項由服務小姐與店家以不詳比例分帳。嗣於 89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適有男客梅明賢前往該店消費,蔡 文寶即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巫美真至該中心第13號房內與梅 明賢從事性交易,而俟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日下午 6時20分許,為喬裝客人之員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洪伯 連、謝秋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日報表8張、帳單1批、聯絡簿 5本、帳冊2本、刷卡機1組、妙手潤滑劑30瓶、帳冊7本、錄 影機1台、監視器螢幕6台,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未使用過之保 險套3700個,與犯罪所得之櫃台現金650元,以及與本案無 關之錄影帶41捲、發票2本、員工打卡鐘卡27張。 ㈤陳武才、謝秋琴與洪伯連又承續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路 000號10樓開設「儂情美容材料店」,由洪伯連於現場負責 一切事務運作,該店以所謂美容材料店為掩護,實際在上址 10樓及11樓經營懸掛招牌「儂儂琴指油壓店」裝設廂房、暗 門及監視器螢幕(防範治安單位臨檢),僱用人頭登記「儂 情美容材料店」掛名負責人,違規經營色情按摩業。該店自 89年8月14日起,以月薪3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郭憲璋(
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登記為「儂情美容材料店」之 掛名負責人,在「儂儂琴指油壓店」內則擔任現場經理工作 。洪伯連則出面僱用洪桂珍、林淑惠、鄭春金等成年女子, 擔任該指油壓店之女服務生,郭憲璋則媒介並容留該數名女 服務生等與不特定前來性交易之男客,在上址11樓包廂房間 內,從事性交之交易行為,代價為每節1小時,收費3,000元 至3,500元不等,由店方即洪伯連、陳武才、謝秋琴與郭憲 璋從中抽取一半比例之代價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89年 8月28日下午6時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已於上址11 樓28號包廂與不詳姓名之女服務生進行性交易完畢,欲下至 10樓付帳之邱子文;及在該店11樓26號包廂內等待女服務生 進行性交易之陳建仁。並於該店11樓28號及21號包廂扣得已 使用過之保險套4只、於該店10樓房間扣得預備供犯罪之用 之新穎保險套1批(共計3133只)、及供犯罪所用之暗門遙 控器1個、監視器螢幕5具。
㈥陳武才、謝秋琴與蔡秀鳳又承續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容留戴美螺、洪 黃秀美、蕭麗霞、莊美玉、董芷萱、劉向榮等成年女子於「 儂儂賓館」內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同前)。而於90 年5月24日當場查獲,並在該賓館內扣得其所有之供犯罪所 用之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共4冊,與預備供犯罪使用之保險 套3盒暨1包。
二、陳武才等人為避免或減少儂儂集團所為妨害風化之不法犯行 ,遭轄區新興分局及自強路派出所警方臨檢、查報或取締, 因而影響巨額營業收入,乃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為下列行賄行為:
㈠陳德忠(已判決確定,已歿)自87年1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行政科科長,為警正一階、三線一星警官,綜理推行 該局各單位警政勤務之規劃取締色情風化、路霸、市容整頓 等業務;陳明富(已判決確定)則為該局警務佐,自87年4 月起,除負責該局行政科清除道路障礙之業務外,並每月排 班5次、每次4小時,支援該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取締非法色情 及賭博電玩勤務,出勤前於專勤組出入登記簿簽出與簽入, 按月檢具該登記簿影本報支超勤加班費,且需與行政科人員 負責輪值整理彙整統計各分局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績效統計 (採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勤務,亦為其職務範圍), 2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人員。陳武才、謝秋琴、陳武璋知悉陳德忠執掌規劃
取締色情風化業務之權責;陳明富負有上述探訪查報非法色 情之任務,亦有管道可得知臨檢訊息,為避免或減少「儂儂 集團」所營事業遭陳德忠規劃取締及臨檢,及為避免或減少 陳明富向該行政科專勤組查報「儂儂集團」之非法營業行為 ,或因陳明富任職行政科專勤組可預先得知市警局相關單位 規劃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訊息,冀陳明富能事先通知彼等預作 防範。陳武才、謝秋琴、陳武璋竟基於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武才、謝秋琴事先商議要 行賄陳德忠、陳明富,而為下列行為:
⑴陳武才於89年7月間指示陳武璋與陳德忠聯絡見面,欲以 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陳德忠。陳武璋即於其後某不詳時 地,與陳德忠會面後談妥上情,陳武璋並自同月起,按月 於每月底某日夜間,將現金3萬元以「冠天下理容名店」 薪水袋裝妥,親自送到「高雄黑豆漿店」暗中交由陳德忠 收受,以此方式交付3萬元賄款至同年11月。至89年12月 間,因陳明富表示每月要多收1萬元賄款(詳下述),陳 武璋與陳武才以電話商談結果,乃將每月交付陳德忠之賄 款減為2萬元,並同樣以上開方式按月交付賄款。迄至90 年5月24日案發時止(5月份尚未交付),合計交付賄賂25 萬元。
⑵陳武才於89年5、6月間在高雄市三多路上偶遇陳明富,趁 機向陳明富表示若有臨檢訊息或被舉發情事,要請陳明富 幫忙處理等語,陳明富回以幫忙要有代價等語,2人遂合 意以每月15,000元之賄款為代價,由陳明富至「冠天下理 容名店」向陳武璋收取。嗣陳武才即交代陳武璋謂:有1 位員警叫「陳明福」(即陳明富)的會來,陳明富會主動 表明每個月要給多少錢,要按陳明富要求全數支付等語。 同年7月間某日,陳武璋果接獲陳明富電話,並相約在「 冠天下理容名店」見面。不久,陳明富單獨前往該店,並 在陳武璋之辦公室內要求每月支付15,000元,陳武璋即自 辦公室保險櫃中取出同額現金交付陳明富。並以此方式, 自該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至19日左右,在 上開地點,向利用下午或下班時間前來之陳明富交付1萬 5,000元賄款。陳明富於上開收賄期間,遂將所得知之臨 檢相關訊息告知陳武才、陳武璋,讓「儂儂集團」得以事 先準備防範,且未予認真探訪查報,縱容「儂儂集團」在 其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嗣陳明富於89年12月17日16時許 收取當月賄款時,假藉要多拿1萬元給行政科1位「黃股長 」為由,向陳武璋要求每月給付25,000元,陳武璋立即電 詢陳武才,陳武才雖有所懷疑,惟因陳明富之前確曾洩漏
臨檢相關訊息,為避免或減少警方查緝取締,仍勉予同意 ,陳武璋乃自89年12月起至90年5月案發時止,將每月所 交付之賄款增加為25,000元,並以上揭方式按月交付予前 來收取之陳明富,陳明富即將所增加之1萬元賄款納為己 有。迄至90年5月24日案發時止,陳武璋合計交付賄賂225 ,000元。
㈡蕭啟豐自78年8月起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買添明自75年10月起至89年 12月間亦任職該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蕭啟豐及買添明分 別於82年8月至85年9月間及85年10月至89年9月間擔任自強 路派出所轄區內前金區「社東里」警勤區之巡邏、戶口查察 及有關妨害風化等特種行業之查報取締、擴大臨檢等業務。 賴金田自80年9月至83年7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張啟 華自83年8月至85年9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鄭順燐自 88年6月至90年5月擔任自強路派出所派出所主管,賴金田、 張啟華及鄭順燐均負責綜理該派出所一切業務,以及轄區內 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查報、臨檢、取締等業務。陳清自86年 6月4日起至90年2月5日止,擔任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負責 承辦該新興分局轄區內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 之取締等「正俗」業務。蕭啟豐、買添明、賴金田、張啟華 、鄭順燐、陳清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陳武才、謝秋琴與洪伯連、張月鳳 竟基於前揭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⑴自82年8月起至85年9月止,於每月20日至25日間,按月由 洪伯連以電話或呼叫器聯絡儂儂園「社東里」管區警員蕭 啟豐,約定在儂儂園一樓後面之巷道,將每月賄款28,000 之千元大鈔當面交給蕭啟豐,其中10,000元是給蕭啟豐之 賄賂,另外18,000元則係透過蕭啟豐轉交給當時先後擔任 自強路派出所主管之賴金田、張啟華;另亦以相同方法交 付82年中秋節、83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84年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及85年春節、端午節各34,000賄款予蕭啟 豐,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蕭啟豐每次均會留下 14,000元供己花用其餘款項則陸續轉交給賴金田、張啟華 。蕭啟豐總共收受賄賂506,000元,賴金田總共收受賄賂 276,000元,張啟華總共收受賄賂588,000元。 ⑵85年10月初起,買添明接任蕭啟豐擔任轄區社東里管區警 員,同年10月間某日,買添明至儂儂園查訪,洪伯連向買 添明行求表示要依往常慣例按月給付賄款,惟遲至86年1 月份始得買添明應允。而自86年1月起至88年12月止,由
洪伯連或張月鳳在每月月底某日,在儂儂園1樓後面之巷 道將每月賄款12,000元交給買添明,或由買添明親至儂儂 園辦公室取款,或由洪伯連親自將賄款拿到自強路派出所 地下室辦公室面交買添明,買添明按月收受前開賄賂後, 除將其中之一萬元留己花用外,另將剩餘之2,000元賄賂 充做該派出所警車之洗車費用。另於88年1月至同年6月, 洪伯連除先前按月交付之12,000元給買添明外,另委請買 添明按月轉交80,000元賄款予蔡沂樺。蔡沂樺除將其中20 ,000元收為己有外,另將其中之15,000元交給新興分局督 察組組長陳志清,25,000元交給該分局督察組巡官陳元興 ,一萬元交給該分局督察組分局員王志國及蔡岳同每人各 5,000元,剩餘之一萬元則各購買5,000元之茶葉,分別供 新興分局督察組及自強路派出所警員日常飲用。另於八十 八年年初某日,蔡沂樺假藉自強路派出所辦公經費不足, 要買添明向洪伯連索取10萬元賄款,買添明遂於某日時, 前往儂儂園辦公室向洪伯連轉告該情,洪伯連為恐該派出 所藉機找麻煩,遂應允之。並在數日後,親自將10萬元賄 款送到自強路派出所辦公室,趁四下無人之際交給買添明 ,再由買添明轉交給蔡沂樺收受。
⑶88年6月底蔡沂樺調離自強路派出所,由鄭順燐接任該所 主管。同年7月初某日,洪伯連得知主管已更換,乃親至 自強路派出所拜訪鄭順燐,希望鄭順燐擔任行賄之白手套 ,繼續轉送8萬元賄款給新興分局相關人員,鄭順燐應充 後,要買添明向洪伯連轉告伊要加收個人賄款2萬元,洪 伯連亦予應允,並對買添明表示主管都有分錢,副主管及 巡佐都沒有分到錢,要另加1萬元賄款以便打點副主管及 巡佐,買添明則回稱副主管及巡佐不敢收錢,伊會將這1 萬元交給主管鄭順燐處理,洪伯連因此拿出該月賄款122, 000元交由買添明收受。買添明取出自己應得之賄款12,00 0元外,將其餘11萬元賄款全數交給鄭順燐,並告知上情 。直至89年8月止,買添明均會循上開模式收受、轉送賄 款。另洪伯連或張月鳳自86年1月起至89年8月間,均循往 例,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各交付1 萬5千元現金之賄賂予買添明,作為自強路派出所警員加 菜金,惟均遭買添明自行收下花用。買添明自86年1月至 89年8月間共計收受賄賂69萬3千元之賄賂。而後買添明因 將退休遭調離社東里管區,洪伯連因而於89年9月間洽訪 鄭順燐商討後續收賄人員,並在自強路派出所附近之自強 路與五福路口交岔口鄭順燐所有自小客車內,將該月(89 年9月)賄款12萬2千元交予鄭順燐收受。翌月(89年10月)
某日時,洪伯連仍循上開模式在相同地點,交付該月賄款 12萬2千元予鄭順燐收受。而後鄭順燐因接任「社東里」 管區之警員難以配合,遂要求「社東里」前任管區警員蕭 啟豐收取賄款。蕭啟豐應允後,遂於89年11月及12月間某 日,循往例至「儂儂園休閒中心」1樓後門向張月鳳或洪 伯連收取該月賄款各12萬2千元,再全數交予鄭順燐收受 。惟於89年12月底某日,鄭順燐持2萬元向蕭啟豐表示係 「上面」要退的等語後,蕭啟豐即持該2萬元之賄款至「 儂儂園休閒中心」退還予張月鳳。而後自90年1月起,洪 伯連或張月鳳即改為按月交付10萬2千元之賄賂予蕭啟豐 。另於90年農曆春節前某日,張月鳳除交付2萬元予蕭啟 豐作為轉交鄭順燐供作自強路派出所年節加菜金之賄款外 ,另交付1萬4千元之賄賂予蕭啟豐。蕭啟豐接替買添明收 受賄款期間,共收受賄賂4萬6千元。(鄭順燐每次均朋分 賄款中之2千元予蕭啟豐作為出面收賄之代價。另90年3月 、4月間某日左右,張月鳳另以走路工名義,交付蕭啟豐 2萬元之賄賂)。鄭順燐自88年7月間應允擔任轉送賄款之 白手套後,自88年7月至89年9月間,即按月將上開賄款中 之3萬元親交予新興分局督察組巡官陳元興收受。陳元興 仍循往例將其中之1萬元分為2份即各5千元,分別交付侯 義明及劉國鐘,及至89年8月份止。另鄭順燐自88年7月至 89年12月間,按月將上開賄款中之1萬5千元親交給新興分 局督察組組長陳志清收受,直至89年11月份止。上開期間 陳元興共收受23萬5千元之賄賂。侯義明及劉國鐘志清各 收受7萬元之賄賂。陳志清共收受25萬5千元之賄賂。 ⑷嗣因陳忠義於89年間因生病住院,向洪伯連表示無法繼續 幫儂儂園轉送賄款給該分局行政組及刑事組人員,即向洪 伯連推介該分局行政組巡官陳清(自86年6月4日起至90年 2月5日止,擔任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負責承辦該新興分 局轄區內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取締等「 正俗」業務),洪伯連乃於同年2月間某日與陳清相約見 面,請其幫忙打點該分局行政組人員等語,陳清聞後當場 表示同意,洪伯連並當場取出35,000賄款交付給陳清,嗣 後洪伯連均以電話聯絡陳清,按月在高雄市文信路與華榮 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門口,或高雄市三民區鳳鳴電台附近 ,面交35,000元之賄款。迄至90年3月份止,洪伯連共計 交付給陳清賄款49萬元。
㈢李德添自民國89年4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擔任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主管; 王德儼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3月7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主管;各 負責綜理民權路、凱旋路派出所一切業務及轄區內違法、違 規特種行業之查報、臨檢、取締等業務,李德添並為具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賴永昌於82年4月間於苓雅分局刑事組擔任 偵查員,並自90年1月開始負責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000 號「冠天下理容名店」之刑責區偵查員,負責該刑責區內刑 事案件之偵查等工作。李德添、王德儼及賴永昌均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陳 武才、謝秋琴竟基於前揭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陳武才為減少「儂儂集團」轄下關係企業之不法犯行遭民 權路派出所員警之臨檢、查報、取締,以致影響顧客上門 消費之意願,減少營收,乃於89年4月間某日,在民權路 派出所主管辦公室,向李德添行求稱願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20,000元賄款,並當場交付20,000元予李德添,李 德添知悉陳武才於其轄區內從事不法色情行業以及陳武才 交付賄款乃為減少派出所警員對其上開營業臨檢、查報、 取締,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而予以收受。陳武才即自89年4月間某日起至90年5月間 止,在民權路派出所主管辦公室,按月給付20,000元賄款 予李德添,李德添共計收受賄款280,000萬元。 ⑵陳武才在凱旋路派出所轄區經營之「儂儂集團」所屬「冠 天下理容名店」(設高雄市○○路000號,現場負責人為 陳武才之同居人張馨芳)有僱用明眼人按摩之不法違章行 為,陳武才為避免凱旋路派出所員警之臨檢、取締、查報 ,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3 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凱旋路與五福路口附近及王德儼住 處附近,每月交付5,000元給王德儼,以減少臨檢、取締 、查報冠天下理容名店,王德儼知悉冠天下理容名店有僱 用明眼人從事按摩之不法違章行為以及陳武才係希望其轄 下派出所員警減少取締以免妨害其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 價而允諾收受,連續收受陳武才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5,000 元。
⑶90年2月初某日晚上,陳武才在「儂儂賓館」向賴永昌表 示願按月交付25,000元之賄款,請其以後不要找「冠天下 理容名店」的麻煩等語,並當場交付25,000元賄款,嗣後 並按月交付賄款25,000元,迄至90年5月份止,共計向賴 永昌行賄1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已經被告謝秋琴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其中有關事實一所示6次妨害風化犯行部分,並有共犯陳武 才、洪伯連、蔡秀鳳、張月鳳之供述,及查獲現場在場或從 事性交易之小姐、男客即證人吳OO、王保文、蕭麗霞、林 順秋、萬建福、董芷萱、吳幸玲、鄭春金、黃惠美、陳美霞 、邱子文、陳建仁、巫美貞、梅明賢等人之供述,復有扣案 之保險套、作業表、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儂儂賓館」營 運日報表、每日營運清單、服務小姐性交易清單、「儂儂園 美容坊」營運日報表、暗門遙控器、監視器螢幕、潤滑劑、 帳單1批、聯絡簿、帳冊、刷卡機、錄影機、櫃台現金等物 可稽。另有關事實二所示行賄部分,亦有共犯陳武才、洪伯 連、蔡秀鳳、陳武璋、張月鳳之供述;證人林燕瑩、陳明富 、蕭啟豐、買添銘、鄭順燐、陳清、賴永昌之證述,及相關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謝秋琴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前揭犯罪事實均足堪認定。(以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予爭執,是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即 無加以說明之必要,合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 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 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 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 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
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 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 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 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 平情形。則該法第231條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3321、4395、6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秋 琴與陳武才、洪伯連、蔡秀鳳、張月鳳等人先後分別提供前 揭場所為營業場所,反覆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猥褻行為,藉此營利以維生。被告顯係恃此營利收 入供應生活所需,其有共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核被告 謝秋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本罪雖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同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常業行為跨 越其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第231條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 ,本應將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各罪予以分論併 罰。是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之常業犯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接續 犯一罪,容有未合,然起訴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謝秋琴與陳武才、蔡秀琴、吳三 旗間就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被告謝秋琴與陳武才、蔡秀鳳、 吳芳靜、黃志強、楊培珍間就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被告謝秋 琴與陳武才、張月鳳、洪伯連、吳邱秀桃就事實一㈢犯行部 分,,被告謝秋琴與陳武才、張月鳳、洪伯連、曾宗源、蔡 文寶、吳春彰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謝秋琴與陳武才、洪伯 連、郭憲彰就事實一㈤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謝秋琴與陳武才 、蔡秀鳳就事實一㈥犯行部分,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均認係各該部分事實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刪除,被告既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如上所述,爰依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修正 ,然就警員為公務員部分,不因該條修正而有異,是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定義部分,雖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 刑法規定加以修正,然事實二所示收賄之員警,不論依修正 前或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交付賄賂罪部分,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僅是法條項次 之更動(將其中第2項移至第3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亦無有利不利而應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事實 二㈠所示之犯行,與陳武才、陳武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二㈡㈢㈣㈤所示犯行,與陳武才、洪伯連、張月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㈥所示犯行,與陳武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刪除,被告既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如上所述,爰依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多次交付賄賂予如事實二所示陳 明富等員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偵查與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如同上述,此項規定亦僅是項次更動,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與陳武才等人均以性交易為營業,並共同經營前揭 事實一所示事業體,且其犯行時間長達數年,各事業體又隱 然形成集團,規模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另為圖所屬「 儂儂集團」所營事業,能繼續從事非法色情交易及雇用明眼 人從事按摩等營業,獲取不法暴利,竟積極對於警察人員行 賄,以避免或減少查緝取締,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有損 警察執法威信,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自應給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 管理事實一所示儂儂賓館、儂儂園休閒中心、儂儂琴指油壓 店之帳務、收支,並未實際參與店務運作;又係聽命陳武才 行事,對行賄對象、內容等並無決策力,復未實際執行交付
賄賂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賄 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 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90年6月27日即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該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972號卷第20頁),且遲至101年5月24日始 經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附此敘 明。
㈣事實一㈠部分,扣有供犯罪而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事實一 ㈡部分,扣案之作業表1張係共犯吳芳靜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一㈣部分,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日報表8張、帳單1批、聯絡簿5本、帳冊2本、刷卡機1組、 妙手潤滑劑30瓶、帳冊7本、錄影機1台、監視器螢幕6台,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700個,與犯罪所得之 櫃台現金650元;事實一㈤部分,扣得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 保險套4只,與預備供犯罪之用之新穎保險套1批(共計3133 只)、及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暗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螢 幕5具,均為沒收之諭知,以及事實一㈥部分所扣得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賓館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共4冊、 「儂儂賓館」營運日報表1冊、每日營運清單33張、服務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