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2號
KSDM,102,訴,22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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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儒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王煜澤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張石儒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李春成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被訴傷害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0年8月4日晚上6時許, 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口麥當勞前,巧遇丑○○欲 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8,000元債務及請其轉告己○○( 通緝中)歸還所商借之SIM電話卡,庚○○因對丑○○催討 債務心生怨懟,遂向己○○挑撥丑○○要對其不利,看到他 就要打他等語,致使己○○亦對丑○○心生不滿,己○○遂 以電話聯繫乙○○(綽號小豬頭)集結少年鄭○翔、鄭○鍏 、賴○任、王○堯、李○銘林○翔陳○益等20至30人(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 少年法院),乙○○旋即與庚○○、己○○及上開20至30名 之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相約在上開麥當勞



附近埋伏欲傷害丑○○洩憤。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正 當丑○○與友人於上開麥當勞門口聊天時,己○○即向前質 問說丑○○為何說綁他、打他,丑○○予以否認,並反問己 ○○是聽誰說的,己○○告以是在旁之庚○○所說的,丑○ ○則質問庚○○為何說謊,庚○○竟持鑰匙圈上之瑞士刀朝 丑○○頭部刺劃攻擊,造成丑○○頭部受傷流血,當丑○○ 開始反擊抵擋時,庚○○即大喊其被人打了,乎伊死等語, 吆喝在對面埋伏之乙○○及上開20至30名少年衝過來與己○ ○一起攻擊丑○○,其等多人或徒手或持鐵椅圍毆,丑○○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經救護車送醫,住院4天後始出院,嗣經丑○○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與甲○○(綽號澤仔)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由甲○○手持1把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與乙○○一起在高雄市○○區○○○ ○○○○○巷○○○○○○○○號賣菜仔)與其友人卯○○ 所駕駛之福特墨綠色8930-G6自小客車強索「跑路費」,乙 ○○先將辰○○趕下車,命其改坐到駕駛座後方,由乙○○ 駕駛該車,副駕駛座坐卯○○,甲○○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亦即辰○○旁邊,以此方式剝奪辰○○、卯○○之行動自由 ,並由乙○○、甲○○取得該車之控制權後,旋即強行將辰 ○○與卯○○載往辰○○工作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上 「果菜市場」拿錢,途中甲○○不斷出手毆打辰○○及卯○ ○,並持開山刀抵住辰○○肩膀,乙○○亦持狀似槍枝之不 詳物品在辰○○及卯○○面前晃動並稱:「信不信,我會對 你們開槍!」等語,俟抵達「果菜市場」後,乙○○即向辰 ○○說:「現在你下去拿錢,我要10萬,5分鐘內,你如果 沒有拿出來,我就把卯○○載走…」,共同以上開強暴、脅 迫手段,至使辰○○擔心卯○○遭受生命、身體之危險,而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依乙○○指示下車籌錢,惟辰○○僅 能籌得借款現金5萬元,因金額不足,害怕自己出面交錢恐 遭乙○○及甲○○暴力相向或又強行將其押走,辰○○不敢 前往交付該5萬元,遂委請其員工即癸○○將5萬元交給乙○ ○及甲○○,乙○○及甲○○因此強盜取得上開5萬元得逞 後,即離開「果菜市場」,並將卯○○載至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路與明誠路「大樂大賣場」後,始讓卯○○下車離開,乙 ○○及甲○○則將該車開走,直到隔日中午,甲○○才傳內 容為:「車子在八德路與林森路口」之簡訊給辰○○,辰○ ○才去把車子取回。




三、乙○○因懷疑辰○○在警局及地檢署供述其販毒,致其於10 1年1月16日被查緝到案,因此心生怨恨,遂於101年1月21日 凌晨4時許,與鄭朝陽(綽號小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陳文全(綽號全仔,通緝中)、壬○○(綽 號阿爆)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部車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龍翔飯店」前,再由乙○○指示另名綽號「細漢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電話約辰○○至「龍翔飯店」大門口 ,俟辰○○到達門口後,由鄭朝陽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強行將辰○○押至由陳文全駕駛之車內後座中間 ,乙○○已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鄭朝陽及另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坐在辰○○之兩側控制辰○○之行動 ,壬○○則單獨駕駛另1台車,共同將辰○○押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內而剝奪辰○○之行動自由 。而乙○○與鄭朝陽陳文全利用上開剝奪辰○○行動自由 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鄭朝陽拿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作勢恐 嚇辰○○,至抵達「金鋐釣蝦場」內時,乙○○便對辰○○ 說:「賣菜的!你要跟我處理嗎…」、「我被警察查獲交保 金4萬、被查扣毒品海洛因半台6萬5仟元、毒品安非他命1台 7萬元,我就向你拿17萬就好…」等語,假藉取回上開案件 之交保金、被查扣之物品等費用之名義,向辰○○強索現金 ,辰○○迫不得已只好答應先交付5萬元給乙○○,乙○○ 旋即表示:「今天先讓你處理5萬,其他的金額12萬我給你 一星期的時間」,辰○○向乙○○表示目前可能籌不到那麼 多錢,乙○○仍要求其於當天晚上8點前一定要給,旋即指 示鄭朝陽陳文全於同日凌晨6點多,開車押解辰○○回到 「龍翔飯店」拿錢,至使辰○○不能抗拒,而四處向友人籌 得3萬3仟元交付鄭朝陽鄭朝陽打電話聯絡乙○○,乙○○ 表示要辰○○須在同日晚上8時許,將不足之1萬7仟元籌足 ,並指示鄭朝陽陳文全讓辰○○離開。迄至同日晚上8時 許,乙○○未見辰○○交付當日不足之1萬7仟元,遂打電話 給辰○○強索其他金額時,辰○○之友人子○○仗義直言接 過電話與乙○○交談,乙○○不滿子○○多管閒事,竟另行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子○○恫稱:「不要讓我遇到 ,事情不會這麼簡單結束!」等語,致使子○○心生畏懼。 嗣因丁○○(綽號「泰哥」)、綽號「福哥」之人願替辰○ ○協調其與乙○○間之糾紛,辰○○遂於101年1月31日凌晨 零時許,開車搭載子○○及黃建文一起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 區六合路與和平路口的85度C咖啡店,到達後僅辰○○與子



○○下車與丁○○及綽號「福哥」之男子商談,過程中,綽 號「福哥」男子打電話聯繫乙○○到場協商,渠料乙○○竟 承前強盜犯意,欲向辰○○強索上開被查獲毒品案件之各項 費用餘款,即帶領7至8名小弟及4部車圍住辰○○及子○○ ,乙○○並持85度C咖啡店的鋁製椅要砸向辰○○,幸經子 ○○阻止,綽號「福哥」男子亦大聲稱:「不要在這裡打, 這裡有監視器…」等語,乙○○仍對辰○○恫稱:「這一星 期我一定要拿到20萬,不然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辰○ ○、子○○2人便乘乙○○與丁○○、綽號「福哥」之人交 涉談話之空檔,迅速逃回車上與黃建文共同駕車逃離現場, 事態始未擴大。
四、乙○○因不滿子○○干涉其與辰○○間之糾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綽號「臭弟」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共乘一部棕色TOYOTA自小客車,於101年2月6 日1時許在子○○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2 樓之1之住處前等候,俟子○○欲騎車出門之際攔截子○○ ,並強押子○○進入上開車輛,再開車載子○○繞著住處大 樓道路行駛,乙○○旋即在車上向子○○恫稱:「辰○○剩 下的錢,你先拿2萬給我,不然我要把你押走…」等語,以 此加害自由之事使子○○因而心生恐懼,乞求稱:「我身上 的錢不多,隔天要買鐵材,我先拿4,000元給你,明天再給 你剩下的」,但乙○○大聲稱:「又不是向你乞討,你至少 要給我1萬元…」,子○○不得已只好依乙○○要求,將現 金1萬元交付乙○○後,乙○○始釋放其下車。五、乙○○、壬○○、鄭朝陽、綽號「臭弟」之成年男子、綽號 「文進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3至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於101年2月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 堯山街口一樓「變色龍遊戲場」上方二樓之「黑貓撞球館」 內,圍住子○○並質問:「賣菜仔(辰○○)呢?」,子○ ○答稱:「我聯絡不到」,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子 ○○恫稱:「你要出來僑!賣菜住在哪裡你不知道!你是在 裝笑仔,你是欠打喔」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子○○因 此心生畏懼。乙○○旋即與鄭朝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將子○○從「黑貓撞球館」 押上車,乙○○並稱:「押去壽山公園做掉!」,鄭朝陽則 出面緩頰稱:「不用,先載去我家」,並對子○○說:「不 然你拿個2萬出來,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乙○○在旁表示 :「好!」,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子○○交出財物,旋即載子 ○○回其住處欲拿錢,俟抵達子○○住處大樓前時,乙○○



復欲持電擊棒攻擊子○○,幸子○○握住乙○○拿電擊棒的 手並趕快下車而未電到,由鄭朝陽一人隨同子○○去大樓二 樓住處開門,子○○反將鄭朝陽拉進住處客廳,隨即打電話 報警,乙○○於大樓一樓車上看到警車前來處理即打電話跟 鄭朝陽通知快點離開而未能得逞。
六、嗣因檢警偵辦乙○○等人販毒及強盜等案,於101年4月10日 拘提乙○○、甲○○、壬○○、丁○○等人到案,並對彼等 住居所與使用車輛搜索,查扣武士刀1把、西瓜刀4把、蝴蝶 刀1把、各式棍球棒5枝、電擊棒1枝、支票、本票、及第一 、二、三級毒品等物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起訴),始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證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甲○○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辰○○於警 詢中之陳述,與於102年9月16日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二,下稱院卷㈡,第216至2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 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 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渠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時間約1個月內為 之,記憶較清晰,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乙○○及甲 ○○,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參 以證人辰○○在警詢中,對於檢警無法得知之各次加重強盜 及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手段等內容,均能鉅細靡 遺主動說明,且證述之內容與嗣後於偵查中具結之內容前後 一致,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信性甚高,應認其 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 證人子○○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該警詢筆錄係證人子○○於案發後未久所為 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且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供述其警詢所言係出於 非任意性,堪認證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嗣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 報告(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二,下稱院卷㈢,第 238至241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子○○現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而其警詢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得 作為證據。至於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其警詢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因而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癸○○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三、證人辰○○、子○○、癸○○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立法者係 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辰○○、子○○、癸○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在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證言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並審酌證人辰○○、癸○○均業於本院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 權利並未剝奪,是應認證人辰○○、子○○、癸○○於偵訊 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乙 ○○、甲○○、壬○○、丁○○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33頁、 第162頁、第16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 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的部分,是伊開車載己 ○○一起去吃麥當勞,後來己○○、庚○○還有一群人就跟 丑○○打起來了,伊不認識那群人,伊還有去把他們拉開勸 架;事實欄二的部分,伊與甲○○在路上剛好遇到辰○○開 車搭載卯○○經過,因為辰○○欠伊2萬4,000元,卯○○則 欠甲○○錢,所以才攔下他們要他們還錢,辰○○說要回果 菜市場拿錢,伊就載他們到果菜市場,並叫辰○○順便將車 子借給伊使用,後來辰○○下車後,叫人拿5萬元給伊,伊 拿到錢後,把該給甲○○的2萬6,000元交給甲○○,卯○○ 則叫伊將他載離開,一直到大樂大賣場附近,卯○○才說要 下車,伊還拿2,000元給卯○○坐計程車回果菜市場,並無 加重強盜之犯行;事實欄三部分,當時只有伊與鄭朝陽2個 人一起去「龍翔飯店」而已,結果遇見辰○○,伊想找辰○ ○說話,但那邊有警察不方便說,所以才叫辰○○上車開去 金鋐釣蝦場比較好講話,辰○○說警察抓到他,要他說是伊 賣毒給他,因此要替伊出律師費用,伊說好,就叫鄭朝陽開 車載他回去,自己則回家睡覺,伊不知道辰○○有拿3萬3,0 00元的事,也沒有在當天晚上8時許打電話向辰○○催討1萬 7,000元,所以也沒有在電話中恐嚇子○○之事,至於在85 度C咖啡廳那次,伊是隻身前往,並沒有帶小弟或4部車,伊 只有質問辰○○是不是真的向警察說伊販毒,辰○○說會幫 忙出律師費,說清楚之後大家就和平各自離開;事實欄四的 部分,伊從來沒去子○○住處押他上車強索1萬元;事實欄 五的部分,因為辰○○說有將律師費的2萬元交給子○○轉 交伊,但子○○卻沒交給伊,子○○約伊在「黑貓撞球館」 見面,伊很生氣子○○這種錢也要騙,所以就出拳打子○○ ,現場只有伊與子○○2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打完子 ○○以後就自行離開了,沒有要子○○跟伊上車的事等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強押辰○○及卯○○上車,是辰○○、卯○○欠伊 與乙○○錢,才會一起開車到果菜市場拿錢,在車上伊只有 拿後照鏡打卯○○,沒有持開山刀,辰○○替卯○○還錢, 伊與乙○○拿到錢之後就離開了,沒有加重強盜之事等語。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事實欄三、四部分,伊均未到現場,均未參與, 是被害人認錯人等語。
二、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一)丑○○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因事實欄一所示之事 由,遭受庚○○以瑞士刀攻擊頭部,庚○○並吆喝埋伏在



麥當勞對面之少年鄭○翔、鄭○鍏、賴○任、王○堯、李 ○銘、林○翔陳○益等20至30人傷害攻擊丑○○,丑○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嗣後丑○○並有至警局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 ,迭據告訴人丑○○於警、偵、審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60至56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119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22至124頁、院卷㈡第204至 210頁),並有丑○○提出傷害告訴之101年1月3日警詢筆 錄1份(見院卷㈢第5至7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警卷第56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原係辯稱 :伊是開車經過剛好看見他們要打丑○○,所以下去勸架 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口 辯稱:伊是接到己○○電話要伊去建工路的麥當勞,是伊 自己一個人開車去,並沒有載其他人去等語(見院卷㈠第 160頁),核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再查,本 件庚○○與己○○要前往麥當勞質問丑○○前,即已事先 聯繫乙○○集結上開少年前往埋伏,準備隨時動手共同傷 害丑○○,嗣後庚○○吆喝其被打了,呼伊死等語時,被 告乙○○即率領上開少年衝出,並共同傷害丑○○之事實 ,業據庚○○於警詢時證述:己○○要伊一同前往麥當勞 找丑○○當面質問,旋即又打電話給小豬頭即乙○○要其 前往建工路找丑○○吵架,.....,後來丑○○跟己○○ 說一切都是伊自導自演,伊一時氣憤就毆打丑○○的背部 ,他起身拿椅子往伊頭部打3次,當時對面的人看見伊被 打就衝過來開始打丑○○,伊就從"小豬頭帶領的一群人" 當中叫其中一人把身上的瑞士刀拿給伊。.....這些小弟 是己○○及乙○○通知到現場的等語(見警卷第259至262 頁)明確,以及己○○於警詢中證述:是庚○○呼叫埋伏 在對面的乙○○衝過來等語(見警卷第301頁)、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庚○○說有叫小豬頭去堵丑○○,到場後, 庚○○拿一把折疊刀往丑○○脖子以上刺下去,庚○○有 說給他死,然後乙○○就率眾衝出來了,而且還有二、三 十個年輕人從四面八方衝出來,就開始一陣亂打,有的拿 麥當勞的椅子,有的用腳踹,乙○○是拿麥當勞的桌子砸 丑○○的身體一下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117至118頁), 足認被告乙○○確有率領上開多名少年,與庚○○、己○ ○共同基於傷害丑○○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動手毆打丑 ○○成傷,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乙○ ○一開始就站在伊旁邊,並沒有率眾從對面衝過來,也沒 有動手打丑○○,當天是乙○○開車載伊去麥當勞等語( 見院卷㈡第210至216頁),惟質之其於警詢、偵訊時,關 於被告乙○○集結少年共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證述內容 甚為明確,並前後一致,且核與少年李○銘於警詢時之證 述:伊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當時鄭○翔說需要支援,所 謂支援就是過去打架的意思,到現場後,是綽號豬仔之男 子帶頭指揮,伊有聽到綽號豬仔之男子指著被害人說:「 就是他,過去打他」等語(見警卷第443至445頁)大致相 符,從而應認己○○前揭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係配合被告乙○○之 辯詞所為之迴護之詞,難為本院採信,尚難以之作為有利 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乙○○確有與上開少年及庚○○、己○○共同 為本件傷害犯行乙節,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乙○○、甲○○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一)被告乙○○與甲○○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 市○○區○○○○○○○○巷○○○○號「賣菜仔」之辰 ○○及其友人卯○○所駕駛之福特墨綠色8930-G6自小客 車後,即改由被告乙○○駕駛該車,辰○○改坐到駕駛座 後方,副駕駛座坐卯○○,被告甲○○則坐在辰○○旁邊 ,並出手毆打辰○○及卯○○二人,旋即開往辰○○之工 作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上「果菜市場」,由辰○○ 下車籌錢,卯○○則仍留在車內,辰○○緊急籌得現金5 萬元後,委請其員工即證人癸○○將5萬元交給被告乙○ ○及甲○○,被告乙○○及甲○○才離開「果菜市場」, 並將卯○○載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明誠路「大樂大賣 場」後,始讓卯○○下車離開之事實,為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被告甲○○於102年9月16日本院審理時並 自承:伊有拿後照鏡打卯○○,而辰○○嘴角的傷也是伊 打的等語(見院卷㈡第233頁反面、第247頁反面)明確, 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辰○○並未積欠被告乙○○及甲○○任何金錢,上開5萬 元,是辰○○在遭受被告乙○○、甲○○共同以事實欄二 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強索金錢,至使其擔心卯○○遭受 生命、身體之危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下,託請證人癸 ○○交付被告乙○○之事實,業經證人辰○○於101年2月 17日警詢時證述:甲○○是乙○○的手下,當天伊開伊的 福特墨綠色8930-G6自小客車遭乙○○攔截,甲○○手拿1



把開山刀,乙○○將伊趕下車,由乙○○開伊的車,副駕 駛座坐卯○○,伊坐在駕駛座後方,甲○○坐在伊旁邊, 乙○○與甲○○將伊與卯○○押到果菜市場拿錢,當時他 們2人在伊的車上一直打伊及卯○○,乙○○拿著槍在伊 與卯○○面前晃,並說:「信不信,我會對你們開槍!」 ,到達果菜市場後,乙○○又對伊說:「現在你下去拿錢 ,我要10萬,5分鐘內,你如果沒有拿出來,我就把卯○ ○載走....」,伊因為擔心卯○○的安危,不得已向伊的 朋友借款5萬元,但伊不敢步出果菜市場拿錢出去,所以 才叫伊的員工癸○○將5萬元交給乙○○及甲○○,他們 拿到錢後才離開果菜市場,並將卯○○載到大樂大賣場才 放卯○○下車。當時伊並沒有欠乙○○及甲○○任何錢, 與他們也沒有債務糾紛,那天是乙○○持槍及甲○○持刀 強行上伊的車,之後他們再強押伊至果菜市場脅迫交付金 錢等語(見警卷第535至541頁)綦詳;嗣於101年12月7日 偵訊時,仍具結證稱:伊開車載卯○○時,在巷子內被乙 ○○及甲○○堵住,乙○○將伊從駕駛座趕到後座,乙○ ○開車,卯○○坐副駕駛座,伊的右邊坐甲○○,乙○○ 就罵髒話說他在跑路,伊與卯○○還有錢去玩,伊與卯○ ○並沒有欠他們錢,伊說沒有錢,甲○○就拿了一支尖尖 的開山刀刺伊的右手,刺破衣服,淺淺的皮肉傷,卯○○ 也開口說沒錢之類的,甲○○就往前面打他,卯○○被打 了好幾下,臉部瘀青,一路開到果菜市場,就叫伊下去拿 10萬元,說5分鐘沒有出來的話,他就要把卯○○載走, 伊進去就跟家人借,只湊到5萬元,不敢拿去給乙○○, 就叫員工阿福拿出去給他,阿福把錢拿給他之後,他就跟 阿福說等一下卯○○就會放出來了,後來他們把卯○○載 到民族路與明誠路的大樂大賣場,才把卯○○放下來等語 (見偵卷㈣第192頁)綦詳,核其在警、偵中,對於被告 乙○○、甲○○之犯案過程及手段,均能具體明確、鉅細 靡遺陳述,且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堪稱無瑕, 復有證人癸○○於警、偵、審中證述:當天伊的老闆辰○ ○嘴角流血紅腫走進果菜市場,然後對伊說被一個綽號小 豬頭的人毆打並恐嚇要10萬元,但是他身上只有5萬元, 小豬頭現在在他的車上,因為他錢不夠,怕又會被小豬頭 押走,所以不敢拿錢出去,才請伊幫忙將5萬元拿到車上 交給綽號小豬頭的人,....,伊拿錢過去時,看到卯○○ 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後座有人喊說:「錢~錢拿過來, 什麼都不用講」,伊就把錢交給小豬頭,還沒有開口講話 ,小豬頭就說:「人~我不會對他怎樣,等會就讓他回來



」,然後他們就開車離開(見警卷第576至578頁、偵卷㈣ 第123至124頁、院卷㈡第243頁反面至247頁)等語以實其 說,堪認證人辰○○前揭警、偵中無瑕之證詞,確為真實 可信。
(三)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其等向辰 ○○索討金錢之原因,被告乙○○於警詢時原係辯稱:這 5萬元是辰○○跟伊借現金的錢等語,完全未提到辰○○ 或卯○○有欠被告甲○○錢,或者伊有將5萬元中的一部 分交付被告甲○○(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嗣於偵 訊時,則改口辯稱:因為辰○○及卯○○其中一個人有欠 甲○○錢,伊則是之前有借他們現金3萬元,請他們還給 伊等語(見偵卷㈠第384至38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又改口辯稱:辰○○欠伊2、3萬元,欠甲○○2萬多元 等語(見院卷㈠第160頁);而被告甲○○於101年4月10 日警詢時,原係辯稱:那天伊巧遇辰○○,伊跟他索討他 欠伊的朋友(阿明)的8,000元,阿明有跟辰○○講說將 這8,000元直接拿給伊,因為阿明有欠伊錢,所以將這筆 債務轉移給伊,...5萬元是交給乙○○,辰○○當天沒有 還伊8,000元,而是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作為抵債用 等語(見警卷第157至160頁),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則 辯稱:當天有攔辰○○的車,沒有索討費用,但有拿到錢 ,是辰○○欠乙○○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382頁),於 101年6月4日偵訊時,又改口辯稱:因為辰○○同時欠伊 與乙○○錢,後來2萬2,000元是要還給伊的,2萬8,000元 是要還給乙○○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04至106頁),嗣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又改口稱:伊當天拿走8,000元 ,乙○○拿走4萬2,000元,因為卯○○的弟弟有欠伊錢, 而辰○○跟他們在一起,辰○○不交出人就要交出錢等語 (見院卷第247反面至248頁、第252頁)。質之被告乙○ ○、甲○○關於為何向辰○○索討金錢之說法,前後反覆 不一,且矛盾互異,已難採信,參以被告2人當天是要強 索10萬元而非5萬元,且挾持卯○○在車上為人質,逼迫 辰○○下車籌錢乙節,已有證人癸○○證述在卷,如前所 述,且被告甲○○於本院作證時,亦曾表示:「當時原本 說10萬元」等語(見院卷㈡第248頁),參酌辰○○因為 只籌得5萬元而非10萬元,害怕再次被押走而不敢親自交 付金錢等節,均益證被告2人前揭關於辰○○欠其等2人合 計5萬元之說法,乃杜撰卸責之詞,應認證人辰○○前揭 警、偵中之證述亦即並未積欠被告2人任何款項,被告2人 是無故向其強索跑路費等語較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乙○



○、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強 暴、脅迫手段向辰○○強盜5萬元得逞之事實甚明。(四)綜上,被告乙○○、甲○○攔下辰○○駕駛之車輛後,將 辰○○趕下駕駛座,改由被告乙○○駕駛該車,再由甲○ ○即持開山刀坐在辰○○旁邊及卯○○後面,完全掌控對 該車之控制權,且在狹小空間內,被告甲○○持開山刀頂 住辰○○,並出手毆打辰○○及卯○○,被告乙○○則拿 出疑似槍枝之物威脅要開槍以及要載走卯○○,強押辰○ ○至果菜市場,並挾持卯○○在車上,逼迫辰○○下車籌 錢交付,被告2人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已達到至 使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乙○○、甲○○確 有加重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部 分,以及被告壬○○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部 分:
(一)被告乙○○、壬○○有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證 人辰○○於警詢時中證述:因為伊曾在警局指認乙○○是 販賣毒品給伊的人,後來於101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乙 ○○透過1名綽號「細漢」的朋友約伊到「龍翔飯店」, 乙○○與其他經其指認即鄭朝陽陳文全、壬○○等7、8 名男子,分乘2部車前來,鄭朝陽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將伊強押到車上,伊一上車就看到乙○○坐在副 駕駛座,當時鄭朝陽有亮出小刀警告伊,乙○○對伊說: 「賣菜的,你指認我販賣毒品,可能會被判20年,現在將 你殺死,就不會被判那麼久」,然後就將伊押到「金鋐釣 蝦場」內,乙○○再拿出紙筆說他被警察查獲交保金4萬 、被查扣毒品海洛因半台6萬5仟元、毒品安非他命1台7萬 元,向伊強索17萬元,伊乞求稱不可能籌到這麼多錢,乙 ○○就同意伊當天先交出5萬元,其他的12萬元一星期內 交付,之後就叫鄭朝陽陳文全於同日凌晨押伊回到「龍 翔飯店」拿錢,伊四處打電話籌錢,只籌到3萬3,000元交 給乙○○的小弟,當時小弟就打電話給乙○○,乙○○表 示說:晚上8點一定要將不足的1萬7,000元給他,然後才 指示小弟讓伊離開,一直到當天晚上8點左右,乙○○就 打電話過來索討1萬7,000元,伊的朋友子○○就表示要跟 他談,然後雙方講的很不高興,乙○○就在電話中向子○ ○恐嚇;接下來於101年1月31凌晨1時許,伊與子○○、 黃建文一起到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與和平路口,跟綽號「 泰哥」之被告丁○○聊天,乙○○就與其他約20餘人出現 ,將伊與子○○圍住,向伊恫稱:這一星期內,一定要拿



到20萬元,不然絕對不放過伊等語,向伊強索上開被查獲 毒品案件之各項費用餘款,幸而伊與子○○等人趁隙逃離 現場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28至533頁、第535至541頁); 復於10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因為毒品問題被 警察查獲,有供出毒品是跟乙○○拿的,隔2天乙○○被 警察抓到,又隔天就聽到乙○○要找伊麻煩,伊就躲到「 龍翔飯店」,還是被朋友出賣,朋友「細漢仔」約伊到樓 下,伊就被乙○○、阿爆即被告壬○○、全仔即陳文全、 小鄭即鄭朝陽押到鳳山的金鋐釣蝦場,乙○○在那裏伊要 拿錢出來賠償他的損失,當下伊只好配合,因為他們人那 麼多,後來乙○○就叫鄭朝陽陳文全押伊回龍翔飯店拿 錢,伊用提款卡領了卯○○帳戶內的3萬3,000元交給鄭朝 陽,當天晚上乙○○又打電話來要錢,子○○就將電話接 過去,就跟乙○○互嗆,後來有一個兄長級綽號「泰哥」 即被告丁○○想了解伊與乙○○的事情,就約在85度C談 ,乙○○就突然出現,他的人有一、二十個,還有4、5部 車在現場等語(見偵卷㈣第193頁)明確,嗣於本院審理 時,仍證稱:伊從龍翔飯店被押到金鋐釣蝦場的過程中, 在車內坐在伊旁邊的人有拿一把小刀等語(見院卷㈡第 222頁反面),核其警、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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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