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035號
CYDM,106,嘉簡,103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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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捷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4月1 4日上午7時10分許,採集張捷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捷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 偵978號卷第13至14、17頁),且警方持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4月14日上 午7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 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55060186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捷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為1次、犯罪後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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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