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1號
KSDM,102,訴,13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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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裕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裕男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魏裕男張詮彬莊子儀莊子儀所涉犯嫌部分,業據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存有感情、財務糾紛,張詮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雙方約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4 時16許,在高雄市○ ○區○○街0巷0號(起訴書誤繕為○○街0號)前見面議事 ,詎魏裕男心生不滿,主觀上知悉人之頭部、左胸為身體脆 弱要害部位,可預見若以鐵鎚、刀刃此等質地堅硬、鋒利之 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之腦部、心臟功能喪 失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預戴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持 鐵鎚、刀刃各1把,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4時52分許 ,在前揭地點附近即○○路與○○街交岔口,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子儀聯繫,莊子儀接聽不久旋即掛斷 電話,魏裕男即基於如有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前往上開張詮彬莊子儀2人議事地點,魏裕 男於短暫活動筋骨後,隨即於同日4時53分許,執持前揭鐵 鎚、刀刃,接續搥擊、揮砍張詮彬之頭部、左胸及其他身體 部位數次,致張詮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左側胸 壁、右大腿、右腹部切割傷等傷勢,嗣因張詮彬大聲呼救, 魏裕男為免遭到查緝始罷手離去,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住居處(下稱○○街住處),而張詮彬經送 醫進行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二、案經張詮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 證人原則上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 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法 院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查



卷附之員警偵查報告2 份(分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 一卷第67頁至第72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難以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難認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立 法意旨,本院認此等職務報告非屬同條第1 款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經辯護人爭執上開偵 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35頁、第41頁,院二卷第 43頁、第62-4頁、第246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並審 酌法院業已傳訊證人即員警柳旺河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 (見院二卷第218 頁至第223 頁),應逕以證人柳旺河於審 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故前揭偵查報告,皆無證據 能力。
二、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 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 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 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 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從而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參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經查, 卷附之通聯紀錄(分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87頁,偵一卷第10 9 頁至第124 頁),均係警方向電信業者所調取,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9日刑偵八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 份在卷 可憑(見院二卷第32頁至第39頁),其內容亦核與公訴檢察 官所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光碟悉皆相符(見院 二卷第63頁至第108 頁),衡諸常情,苟上開紀錄係由員警 杜撰製作,焉有與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互核一致之可能, 足見卷附之通聯資料,確係電信業者於通常業務過程中,透 過機械、電信設備,依各該門號之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 通話對象門號等不同事項,分別為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例行性記載,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而電信業者將 上揭紀錄提供予檢警作為偵辦案件之證據資料,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通聯紀 錄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辯稱:本案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並非電信公司所制發,而係警方自行製作,警方並非電



信公司業務之主管機關,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要件,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二卷第62-4頁、第24 8 頁、第249 頁,院一卷第35頁、第41頁),顯無足採。至 調查機關在上揭通聯紀錄旁側加註「牛角」、「可疑共犯」 等文字描述,就此加註部分,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係針對本 案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前開加註之文 字,應無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爭執此部分加註文字之證據 能力(見院二卷第62-4頁、第248 頁),尚非無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 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 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 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 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 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 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 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再者,「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第915 號、第1082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警詢時之指 證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詳簡 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又證人張詮彬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曾陳明「不太記得了」、「不記得了」等情(分見偵一 卷第5 頁,院二卷第146 頁),足見證人張詮彬之記憶,已 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張詮彬於警詢中之陳述 ,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再審酌證人張詮 彬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然發言,並無何等遭受員警以不正 方法詢問,或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且警詢距案發時 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復員警亦無未踐 行告知義務、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 詢問規定之狀,茲認證人張詮彬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應具備「可信性」。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述 諸節而為整體考量後,認證人張詮彬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警詢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 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辯以:張詮彬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一卷 第35頁、第41頁,院二卷第62-4頁、第247 頁、第254 頁) ,應無可採。
四、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作用親 自直接體驗客觀事實所為陳述之「體驗供述」與就某種事項 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之「意見供述」。前者, 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 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應究明是 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 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一 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又雖屬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 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偵、審 中證稱:伊於100 年3 、4 月間,透過證人莊右任即證人莊 子儀父親之介紹而結識被告,伊與被告之後又陸續在泡沫紅 茶店見面聊天數次,雙方曾相互交談,伊對於被告之面貌記 憶清晰等情(分見院二卷第141 頁、第150 頁、第162 頁, 警一卷第16頁),此情並據證人莊右任證述在卷(見院二卷 第190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陳:伊與張詮彬於100 年 間結識,伊曾與張詮彬有飲酒、交談等情(見院二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曾見面交談,告訴人



對於被告之外貌、音聲及體態,應具有一定瞭解程度,是證 人張詮彬本於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以自身實際經驗作為基 礎,而於偵審中結證:伊與C男對峙時,有近距離(約1 台 車身的距離)看見C男之臉型、眼神、身高、體格,伊一直 關注C男之眼神、面貌,亦有聽到C男所發出之聲音,核跟 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聲音一樣,伊認為C男應係被告等語( 分見偵一卷第7 頁,院二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 、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第161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五、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李萬、A1於警詢時之證詞【分見警 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告訴人 張詮彬手寫之案發過程資料3 份【分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 卷第79頁反面,偵二卷第43頁】、告訴人張詮彬提出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均為審判外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二卷第62-4頁、第245 頁 至第247 頁、第254 頁),惟此部分之事證,皆未據檢察官 提出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亦未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就該等證 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查,除前揭壹、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各據本院分別 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業經當事人或辯護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一卷第35頁),又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與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裕男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日曾與證人莊子儀電話聯 絡,亦不爭執告訴人張詮彬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原 在五福路一家PUB 與朋友喝酒,從晚間10點多喝到店打烊, 約凌晨4 、5 點才離開PUB ,被告與莊子儀講電話的時候, 應該正開車在楠梓附近的高速公路上,被告與莊子儀講完電 話之後就回家了,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再者,案發當 時係深夜,視線不良,且行兇歹徒【本院103 年3 月5 日勘 驗內容以代號C男稱之,下稱C男】戴著鴨舌帽、口罩,告 訴人忽遇攻擊,頭部又遭莊子儀壓下,只能拚命往前跑,無 從看清或辨認C男之面貌與體型,如告訴人能夠正確指認, 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復檢警未扣得兇器、帽子等物證,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行駛路線暨行駛時間網路示意 圖,均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且C男之上半身穿著與被告截 然不同,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本人,被告無殺人未遂犯行,此 亦有莊子儀之證詞可佐;此外,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並非胸腹 、要害,C男未繼續刺殺,倘有殺意,不可能罷手離去,縱 C男即係被告,應僅屬普通傷害,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云云( 分見警二卷第8 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院一 卷第34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院二卷第62-3頁、第 250 頁、第251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第268 頁)。經 查:
一、告訴人張詮彬於案發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子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次聯繫,其後,雙方在高雄 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面,商談另案毀損、傷害案件 之和解事宜,在談話過程中,證人莊子儀曾以行動電話與他 人(應即證人莊右任、被告魏裕男,詳見後述)進行通話數 次,嗣C男即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執持鐵鎚、刀刃各1 把 接續攻擊告訴人,且C男於行兇之際,戴有鴨舌帽、口罩, 而告訴人因遭受上開攻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分見院二卷 第142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第155 頁,偵一卷第4 頁 至第5 頁、第7 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一卷第15頁 、第18頁),並有案發地點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 張(分見警二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8 月10日診 斷證明書暨傷口照片(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國軍 左營總醫院101 年5 月7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偵二卷第28頁)、本院103 年3 月5 日勘驗內容(見院二



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二卷第95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詞,惟查:
㈠告訴人張詮彬依憑自身與被告見面交談之實際經驗、印象, 以之比對案發當時C男之臉型、眼神、身高、體格,認為C 男即係被告等節,業如上述(詳見理由欄壹、四),再衡以 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是在大樓 管理室外面,門口本身就很亮,而且也有路燈等情(見院二 卷第144 頁、第158 頁),此情亦據證人即員警柳旺河結證 在卷(見院二卷第219 頁),又參以案發當時正值夏季,依 斯時之時令節氣、高雄地區之經緯位置,天色應亦較早明亮 ,復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院 二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本院可依案發當時現場光線之 照明,而清楚觀察告訴人張詮彬、證人莊子儀、C男等人所 呈現之吸煙、持用行動電話、走路、奔跑、揮砍等肢體動作 ,亦可研判渠等所拿持之物品、髮型變化、衣物穿著等情, 足見案發當時雖屬清晨時分,惟案發現場之光線尚稱良好, 未有何等嚴重光線不良、視線不清之狀。故證人莊子儀證稱 :案發現場很暗,沒有什麼燈光,但伊看得清楚張詮彬的表 情,亦能看見歹徒的眼睛、體型等語(分見院二卷第211 頁 、第204 頁、第198 頁,偵二卷第22頁正面),不足以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辯以:案發當時本係深夜,視 線不良,路過車輛亦有開啟車燈,且C男戴著鴨舌帽、口罩 ,張詮彬無從看清或辨認歹徒之面貌與體型云云,應無足採 。再者,辯護人雖另辯稱:張詮彬忽遇攻擊,只能拚命跑, 頭部又遭莊子儀壓下,無從看清或辨認歹徒之面貌與體型云 云,但查,證人莊子儀於案發當時,曾一度離開告訴人張詮 彬身邊,且C男施加攻擊時,有遭到他人抵抗,並致C男所 戴之鴨舌帽一度脫落等節,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 2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審理中證述:伊遭到 攻擊時,會去掙扎,伊那時候也想跟C男拚輸贏等語相符( 見院二卷第155 頁),足見告訴人遭受攻擊時,確曾進行反 抗,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之拚命逃跑,亦非自始至終均受到 證人莊子儀之壓制,是告訴人自有機會觀察、辨認C男之體 態、臉型或聲音。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本院審理時 指證:C男行兇之際,帶著口罩及1 頂鴨舌帽,身高約160 幾公分,C男所戴之鴨舌帽一度掉落等情(見院二卷第144 頁、第148 頁),核與本院之勘驗內容、卷附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皆屬一致,亦與被告自陳之身高相符(見院二卷



第260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案發當時,確曾近 距離地觀察C男,應可採信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所證述之上 開內容。
㈡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 由被告、證人莊子儀、告訴人張詮彬所持用,又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皆係證人莊子儀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等節,分據渠等供述在卷 (被告部分,見警二卷第8 頁,偵二卷第23頁正、反面;莊 子儀部分,見警二卷第2 頁第5 頁,偵二卷第22頁正面,院 二卷第197 頁;張詮彬部分,見偵一卷第4 頁,警一卷第17 頁),並有相關申設人調閱資料、亞太行動查詢資料各1 份 附卷為憑(分見警一卷第3 頁,院二卷第19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4 時52分47秒許,曾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證人莊子儀,斯時被告發話地點之基地 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樓頂」,證人莊子 儀受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該次通話秒數約為9秒等節,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為證(分見院二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 證人莊子儀、被告於偵、審中供陳:渠等於發生本案攻擊事 件前,曾持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話,被告詢問證人莊子儀身在 哪裡,證人莊子儀回稱「要你管」就掛斷電話等情,互可勾 稽(莊子儀部分,見院二卷第214頁、第206頁、第201頁, 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被告部分,見警二卷第8 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又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之電信業者為亞太電信公司, 已如上述,而該公司基地台電波訊號之傳遞往往會隨基地台 的位置、高度、地形、地物、用戶所在位置及相鄰基地台分 布距離而有所變化,若電波未被地形物阻擋,甚至有時傳播 可達15公里左右,因此通常位於鄉村區的基地台其涵蓋範圍 半徑會較都會區內的基地台大,且門號收發話時,電波的傳 遞會以通信當時訊號品質最佳的基地台來進行接受與發話等 節,有亞太公司102年6月21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 函1份附卷為憑(見院二卷第59頁),足見使用者之實際地 理位置,並非等同於基地台設置地址,惟可依據基地台位置 、電波訊號涵蓋範圍半徑等資訊,研判使用者之所在區域, 且亞太電信公司基地台電波訊號之傳遞範圍甚可遠達15公里 。而上揭被告之發話基地台位置,核與本案案發地點甚近, 交通距離約在2公里以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揆諸前開說 明,堪認案發地點確在上開被告發話基地台之電波傳遞範圍



內。復經本院多次訊問,被告均陳明:100年7月間,伊與莊 子儀有住在楠梓區○○街,而非○○街乙情(見院二卷第 261頁至第262頁),又證人莊子儀莊右任亦皆證稱:被告 與莊子儀莊右任曾同住在○○街等語(分見院二卷第200 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而證人莊子儀更將其與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均設定為高雄市○○區○○街 00號0樓乙節,有相關申設人登記資料、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 佐(分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45頁),是被告應無遠離 ○○街,反忽而無故前往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 街000號0樓樓頂」之理。循此,被告於本案攻擊事件發生前 (即案發當日4時52分47秒許),業已身處案發地點附近, 並持前揭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莊子儀,雙方該次通話之 時間約為9秒(即通話時段4時52分47秒至4時52分56秒許) 等節,均堪認定。此外,本案犯罪行為人即C男,於案發當 日4時52分40秒至4時52分49秒許,曾出現在高雄市○○區○ ○路與○○街之交岔口【即勘驗內容鏡頭三】,C男當時頭 戴鴨舌帽,手戴白色手套,口鼻部戴有口罩,且單手握持、 使用類如行動電話之物品,C男亦曾低頭注視螢幕,嗣C男 旋於同日4時53分8秒許,握持類如行動電話之物品出現在案 發地點【即勘驗內容鏡頭一】,並隨即開始攻擊告訴人張詮 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243頁、第242頁) ,而證人張詮彬於審理中亦結證:伊於案發當時係面對莊子 儀,C男應該是從○○路那邊走過來攻擊伊等語(見院二卷 第153頁),足見C男係從○○路與○○街交岔口,徒步走 至案發地點,行走時間僅約十多秒,且有執持使用行動電話 之舉,C男所在地點亦在上揭被告發話基地台之電波傳遞範 圍內。是經交互比對被告與C男之舉措、身處位置、使用行 動電話之時間,悉皆互可勾稽,苟被告並非C男,則渠等2 人焉有如此絕佳默契,於案發當日4時52分許,均出現在案 發地點附近,並幾乎同時執持使用行動電話,復於被告與證 人莊子儀通話完畢後,告訴人張詮彬旋遭C男攻擊之可能。 故本院經相互參核、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之指證內容、 通聯紀錄所呈現之被告行蹤,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勘驗 內容鏡頭一)與案發地點附近(勘驗內容鏡頭三)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翻拍照 片中之犯罪行為人C男,即為本案被告魏裕男無訛。是被告 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C男並非被 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云云,洵無足 採。而證人莊子儀證稱:被告不知道伊與張詮彬在一起談債 務,被告於案發當日大約喝酒喝到3、4點回家,被告未於電



話中提及要過來找伊跟張詮彬,歹徒並非被告云云(見院二 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12頁),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 另辯以:依「WiredWirelessWorld學習筆記」之網頁記載, 基地台涵蓋範圍高達34公里,案發時間在凌晨4時52分許, 被告所在基地台則係「○○區○○街」,被告不可能講完電 話,馬上就出現在案發現場,從基地台位置就可反推佐證被 告當時並無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分見院一卷第40頁反面, 院二卷第266頁至第267頁),顯係混淆基地台設置地點、電 波訊號涵蓋範圍半徑,以及通話者之實際地理經緯位置等概 念,同無足採。另外,被告雖於案發當日4時26分36秒許, 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斯時使用之 基地台/交換機係在高雄市五福路一帶,其後,被告直至同 日16時41分5秒許,始有再次使用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等節, 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04頁反面 至第105頁正面),惟上開處所距離本案案發地點非遠,又 衡以清晨4、5時許之交通時段,多係人車往來稀少之際,所 需之行車時間較短,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於該次通話(即案 發當日4時26分36秒許)完畢後,旋即前往案發地點行兇之 可能,故此部分之事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 指明。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伊於案發當日喝完酒後, 約於5 點多前往○○街住處乙情(分見警二卷第8 頁,偵二 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證人莊子儀亦於偵審中結證 :伊於當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斯時表示正在○○街 戶籍地,伊後來直接去○○街住處找被告,被告真的有在○ ○街住處等語(分見偵二卷第22頁正面,院二卷第207 頁至 第208 頁),而經員警柳旺河調閱上開○○街住處之大樓監 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5 時18分許,曾出現在 該大樓並乘坐電梯乙節,有相關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2 張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3頁、第26頁),並與證人柳 旺河之證詞互可勾稽(見院二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足 見被告、證人莊子儀上揭所述非虛,並可推知被告於案發當 日5 時18分以前,未在○○街住處內。再者,C男係於案發 當日4 時54分7 秒許,離開案發現場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 確(見院二卷第242 頁),而自案發地點至被告上揭住居處 之交通距離約為7.8 公里至11.1公里不等,一般行駛時間則 約為24分鐘許,此有相關行駛路線暨行駛時間網路示意圖1 紙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4頁),並經員警現場演練屬實( 見院二卷第221 頁),是經相互參酌C男離開案發地點之時 間、被告出現在○○街住處之時間,並考量行車時間、交通



距離,亦可勾稽。此外,觀諸卷附○○街住處之大樓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分見警二卷第26頁、第25頁),被告於返回○○街住處時, 身著暗色長褲、淺色鞋子,此部分之穿著核與C男一致,益 徵被告即為C男無疑。至被告返回○○街住處時,上半身固 係穿著暗色長袖上衣,間或有白色條紋(見警二卷第23頁) 核與C男之上半身之穿著有異(見警二卷第21頁),惟人體 上半身之衣物易於穿套、更換,相較而言,人體之褲、鞋則 較難更替,本案被告既於行兇之前,預戴口罩、鴨舌帽、手 套等物遮蔽面容、防止留下指紋,自有動機更換上半身穿著 ,藉以躲避查緝,而衡諸常情,被告一時疏於變換褲、鞋, 亦在情理之內,自無從執此細部事項之差異,即逕認被告並 非C男。故辯護人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 行駛路線暨行駛時間網路示意圖等事證,與本案無證據關聯 性,且C男之上半身穿著與被告截然不同,不足以證明係被 告本人云云,皆無可採。
㈣另外,本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架設角度、高度,卷內事 證付之闕如,難以經由監視錄影畫面而推算、率斷犯罪行為 人C男之實際身高、體重,自無從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作為比對、審酌C男體型之基準,又衡以人體之胖瘦、 體態,或受個人之家族遺傳、體質、飲食、藥物、運動等諸 多因素影響,非屬固定不變,且自案發當日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逾2 年,犯嫌之體型有所變化,當在情理之內 ,遑論被告亦自承其案發迄今有體重增加之情形(見院二卷 第260 頁),是本院難以單憑被告今時之體態,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證人莊子儀證稱:歹徒之身形不像被告,歹 徒比較胖云云(分見偵二卷第22頁正面,院二卷第212 頁) ;辯護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身材消瘦、較高,且 走路態度好像很囂張,與本案被告粗粗壯壯之身型、走路態 樣,均不相符,足證二者並非同一人云云(分見院一卷第39 頁反面,院二卷第266 頁、第268 頁反面),均無足採。 ㈤再查,證人莊子儀於警詢時供述:張詮彬係遭歹徒(即C男 )持棍子攻擊,伊自己也有被棍子打到云云(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看到刀子,也不 知道歹徒拿什麼東西,只看到歹徒一直打張詮彬,伊自己也 有被歹徒打到云云(見偵二卷第22頁正面,院二卷第198 頁 、第199 頁、第204 頁);再者,證人莊子儀原於偵查中陳 稱:伊沒有壓住張詮彬,伊係用雙手環抱住張詮彬的腰,要 保護張詮彬云云(見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22頁正面), 後於審理中則改稱:伊是從前面圍住張詮彬,並不是抱住云



云(見院二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足見證人莊子儀就案 發當時C男所執持之器物、與告訴人張詮彬之肢體互動情形 等節,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證稱 :C男係從背後攻擊伊,當時莊子儀從正面環抱著伊,並把 伊的頭壓低,伊覺得莊子儀好像不想讓伊看到C男是誰,伊 後來繞著車子跑,高喊救命,當時莊子儀就站在一旁看等情 (分見院二卷第145 頁、第151 頁,偵一卷第4 頁,警二卷 第11頁),明顯歧異,故證人莊子儀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 疑義。復衡諸情理,一般常人如遭受不詳人士手持兇器施加 猛烈之攻擊,應亟欲加以抵抗、逃離現場、抑或迫切向他人 求救,當無何等閒適之心情、時間整理髮型,惟依本院勘驗 內容所示,於C男攻擊告訴人張詮彬時,證人莊子儀(勘驗 內容以代號B女稱之)曾一度呈現頭髮散亂之狀態,其後, 證人莊子儀將頭髮盤好,始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見院 二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苟證人莊子儀證述自己亦遭C 男攻擊為真,則證人莊子儀上揭舉止,明顯悖於常情,遑論 證人張詮彬亦證述:伊後來繞著車子跑,高喊救命,當時莊 子儀就站在一旁看乙情(見偵一卷第4 頁),是以,尚無從 排除證人莊子儀主觀上知悉C男即係被告,因認被告不會對 其施以暴行,始脫離C男攻擊範圍而在旁整理頭髮之可能。 另酌以證人莊子儀與被告曾為夫婦,並供稱其現仍與被告保 持聯絡乙情(見院二卷第217 頁),證人莊子儀或有迴護之 意。故證人莊子儀證稱:伊有問歹徒是誰,但歹徒沒有講話 ,伊無法辨識歹徒是誰,張詮彬也沒有在喊「牛角」,歹徒 不是被告云云(分見偵二卷第22頁正面,院二卷第212 頁、 第205 頁、第199 頁),皆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辯護人辯以:莊子儀之證詞,足證被告並無殺人未遂犯行 云云,無從憑採。
㈥至辯護人雖又辯稱:勘驗過程並未看到雙方有繞著車子跑, 亦未看見莊子儀有把張詮彬抱住、壓下頭,任由犯嫌攻擊等 動作,故張詮彬之證述虛偽云云(見院二卷第265 頁)。但 查,告訴人張詮彬當時為躲避攻擊,有在車子附近跑來跑去 乙節,業據證人張詮彬莊子儀一致證述在卷(分見院二卷 第146 頁、第204 頁、第212 頁),又衡以上揭勘驗內容係 監視錄影器以固定角度、高度進行拍攝,所拍攝之內容囿於 特定時空,而告訴人張詮彬、證人莊子儀、C男於案發當時 均自由行動,時而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時而脫離畫面, 且於C男施加攻擊時,證人莊子儀、告訴人張詮彬多未出現 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捕捉渠等3 人於 案發過程之全部肢體動作等節,有上揭本院勘驗內容1 份可



參(見院二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是監視錄影畫面雖未 呈現出證人莊子儀有將告訴人張詮彬抱住、下壓頭部之動作 、亦未見到C男與告訴人張詮彬有繞著車子追、跑之情節, 然此情或係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角度、高度,無從遽予 推論證人莊子儀並無此等舉措,亦難以率認告訴人張詮彬前 開之指證內容虛偽不實,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足採。 ㈦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 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佐 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據 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第122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既有上揭證人莊子儀莊右任柳旺河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案發現 場、案發地點附近、○○街住處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強化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所為之指證 內容,足供本院綜合判斷犯嫌C男之真實身分,則依上揭說 明,前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據,而非必以兇器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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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