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陽
蕭琮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101年9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 00號「越想妮美容坊」之負責人,戊○○於100年6月間亦曾 擔任上開美容坊負責人(當時名為「越姑娘美容坊」),嗣 則受雇於甲○○在上址該店內工作。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1月24日晚間,由戊○○在1樓櫃臺負責接待男客, 甲○○則提供上址該店之2樓房間,容留店內成年女子丁○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性服務(即男性生殖器插 入女性陰道等等性交行為),交易模式為「全套」之性交易 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300元以營 利。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適有男客姜O祺前往該店消費, 戊○○即接待上門尋求性服務之男客姜O祺,再續由甲○○ 引領姜O祺至2樓5號包廂,戊○○則在1樓櫃臺填寫報表, 甲○○、戊○○二人均告知姜O祺「全套」性交易之價格, 且先後通知店內小姐丁○○,媒介其進入上開2樓5號包廂, 以容留丁○○為姜O祺提供「全套」性交行為之性服務,嗣 丁○○即在該店2樓5號包廂內,任姜O祺撫摸胸部及以手指 插入下體,丁○○並為姜O祺口交,姜O祺並以生殖器插入 丁○○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嗣員警於同日20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店內小姐 黎氏貝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見狀立即按下店內臨檢燈開關示警,惟員警仍在店內 2樓5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姜O祺與丁○○,並 扣得已使用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張,另在店內1樓櫃臺扣得甲 ○○經營該店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男客姜O祺於101年11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雖係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33頁),惟證人姜O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 見有違法取供情事,且證人姜O祺係於當日為警查獲後,立 即接受詢問(101年11月24日21時20分,警卷第28頁),其 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間甚近,其當時對事實之經過記憶顯較為 清晰明確,且無暇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而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證據,且因證人姜O祺已死亡,有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偵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雖另以:警方詢問證人姜O祺時並無錄音錄影 ,相較於同為關係人之丁○○警詢中卻有錄音,警方辦案過 程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 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惟該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在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 被告」、「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本案證人姜 O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既係以 「關係人」身分應詢,而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 分應詢,自無上開未錄音、錄影即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 ,縱其製作筆錄過程並未錄音、錄影,亦無礙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辯護人執前詞爭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店 內小姐黎氏貝雅、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 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時錄影光碟等之勘驗報告暨翻 拍照片,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勘驗之法定職務,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越想妮美容坊」之負責人,且丁 ○○、黎氏貝雅均為其所雇用之店內小姐,被告戊○○則坦 承前曾擔任該店之負責人,嗣則受雇於被告甲○○於該店內 工作,且渠等均坦認於案發當日有接待男客姜O祺、及通知 丁○○至2樓5號包廂為男客服務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 利而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之犯行,均辯稱:店裡嚴格禁止小 姐和男客從事性交易,店裡的小姐並沒有做全套的性服務, 伊等也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男客姜O 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扣案之衛生紙則 因姜O祺已死,亦不能確認其上檢出之DNA與姜O祺相符, 至於臨檢燈部分,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戊○○則表示 係要預防有人鬧事或火災提醒用,亦不能因此即認店內小姐
有從事性交易,本件罪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101年9月27日起擔任上址該店之負責人,被告 戊○○於100年6月間亦曾擔任上開美容坊負責人(當時名為 「越姑娘美容坊」),嗣則受雇於被告甲○○在上址該店內 工作,且該店內之消費模式為被告甲○○可自每次服務中抽 取300元,嗣於101年11月24日19時許,適有男客姜O祺前往 該店消費,被告戊○○即接待姜O祺,再續由甲○○引領姜 O祺至2樓5號包廂,被告戊○○則在1樓櫃臺填寫報表,被 告甲○○、戊○○二人並先後通知店內小姐丁○○至上開2 樓5號包廂為姜O祺服務等節,業據被告甲○○、戊○○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26至27頁),被告甲○ ○並供稱:小姐每做一節,伊抽30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63 頁反面),被告戊○○則供稱:伊承認當天有接待姜O祺, 並叫丁○○去幫他服務,當天姜O祺的紀錄是伊寫的;伊在 被告甲○○那裡幫忙,被告甲○○也是會給伊一些錢等語明 確(本院訴卷第26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核與證人黎氏 貝雅、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姜O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71至 76頁反面;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警卷第 28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就遙控器及日報表部分)、高雄市政府 101年9月2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案查 獲照片2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1號裁判 書(被告戊○○於100年6月間擔任上址該店負責人遭判刑之 妨害風化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店 內監視錄影之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警卷第34至37頁、第41頁、第43至54頁,偵卷第69頁正反面 、第91至96頁),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與日報表1張等在 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於查獲當日19時許,被告戊○○接待上門尋求性服務之男 客姜O祺,續由被告甲○○引領姜O祺至2樓5號包廂後,渠 二人曾告知姜O祺「全套」之性交易價格為2500元,且先後 通知店內小姐丁○○其進入上開2樓5號包廂後,丁○○確有 在包廂內為姜O祺提供「全套」之性服務(包含任男客撫摸 胸部及以手指插入下體、為男客口交,及由男客以生殖器插 入丁○○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之性服務)等節,業經 證人姜O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24日約19時30分 許進入該店,伊進入該店時由被告戊○○接待伊,並媒介伊 到2樓第5號包廂,伊進去該店時有開口問在場之2名男子( 負責人甲○○、媒介戊○○),該店做全套性交易服務多少
錢,該2名男子說該店做全套性交易服務2500元整,2名男子 又問是否有人介紹伊來該店消費,伊回應他們是朋友介紹的 ,該店2名男子說我們店內服務一定會讓你爽的,過不久後 ,服務小姐丁○○就進入包廂內,她先叫伊脫衣服,然後丁 ○○幫伊先按摩腳部,之後她就直接口交性服務,伊的陰莖 直到勃起開始做全套性交易,是以女上男下之方式做全套性 交,丁○○幫伊口交及做全套性交易服務時有全身裸露,是 她自己褪下的,伊有撫摸她的胸部及性器官(陰道),手指 也有插入她的性器官(陰道),伊有射精,但因遇到警察進 來依法執行搜索,所以伊還來不及付錢,當時小姐沒有幫伊 戴保險套,伊有要求戴上保險套,但是小姐說不要戴等語明 確(警卷第28至32頁)。嗣當日20時10分許,員警即於上址 2樓包廂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丁○○與姜O祺,並在2樓5 號包廂內扣得男客姜O祺於「全套」性交易後使用之衛生紙 ,該衛生紙上亦確實檢測出精液反應等節,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衛生紙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6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衛生紙檢出精液反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查獲錄影光碟之勘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82頁、第83至 84頁、第101至102頁反面),堪佐證人姜O祺上開證述為真 實。本案被告甲○○、戊○○確有告知男客姜O祺「全套」 性交易之價格後,容留、媒介丁○○為姜O祺提供「全套」 之性交行為性服務。
(三)辯護意旨雖辯稱:姜O祺證稱有兩個人向其表示全套性交易 消費為2500元,且可做到爽,但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觀之, 姜O祺走入店內時,店內大廳僅有戊○○一人,顯與事實不 符,姜O祺又稱其曾有說要戴保險套,但店內小姐說不用, 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就相關排班表觀之,所記載之時間 、金額多為1000元,與被告二人陳述之一般按摩金額為1小 時30分鐘1000元等情相符,並非如男客姜O祺所述為2500元 ,足見證人姜O祺所述不實云云。惟查,姜O祺初入該店時 ,大廳內僅有被告戊○○乙節,固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在 卷可查(偵卷第91至93頁反面),但被告戊○○接待姜O祺 後,係由被告甲○○接續引領至2樓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坦 認屬實(本院訴卷第27頁),已如前述,則渠等先後均有向 證人姜O祺告知店內消費模式,亦非無由;至店內小姐與男
客為性交易時是否使用保險套,自依各店個人服務情形不同 ,而或有差異,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姜O祺上開證述為不實 ;再媒介、容留性交易係屬違法之事,非可公然為之,被告 二人於記載報表時,仍以表面上按摩之價格(即每1個半小 時1000元)紀錄,亦屬平常;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姜O祺所 述不實,自非可採。辯護意旨又辯稱:扣案之衛生紙檢驗結 果,縱有檢出精液反應,但因姜O祺已死,亦不能確認與姜 O祺相符云云。惟本件扣案之衛生紙雖因姜O祺已死亡,而 無從比對,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6月4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83至84頁),惟男客姜O祺為警查獲時,已明 確表示該扣案之衛生紙係擦拭生殖器之用等節,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查獲錄影光碟顯示:「問 :剛剛那團衛生紙是什麼?答:擦那個,擦覽教(台語,意 指男性生殖器)的啦」等情無訛,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查獲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101至102頁反面),本案綜合前揭證據,已堪認扣案之 衛生紙確為姜O祺與丁○○為性交易後所使用之物,堪佐姜 O祺所述為真,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自不足採。(四)至證人丁○○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 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伊根本沒有替姜O祺服務,員警查 緝時伊是去洗澡,還沒有替姜O祺服務云云(警卷第21至24 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51至53頁,本院第53頁反面至57頁 )。惟查,男客姜O祺與丁○○確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 等節,已經男客姜O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業如 前述;而現行刑法固不處罰從事性服務之小姐,但從事性交 易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妨害善 良風俗之行為,且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多仍認從 事性服務乃不名譽之事,證人丁○○既為提供性服務之人, 難免有卸責、迴避之心態存在,復參以證人丁○○日後仍有 再至該美容坊工作之可能,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如果找不到新工作,就會回去「越想妮美容坊」工作 ,如果要寄傳票,寄到「越想妮美容坊」就可以等語明確( 本院訴卷第57頁),其既仍求日後可再回上開美容坊工作, 則證詞更難求毫無偏袒;反觀證人姜O祺則與被告甲○○、 戊○○均素不相識,此據證人姜O祺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 ),其與本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證詞應較為客觀,兩相比 較下,自應認證人姜O祺前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丁○○之 上開證述,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店內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伊等並不知 情云云。惟查渠二人曾向男客姜O祺告知店內「全套」性交 易之價格,業如前述。而參以上址店內設有臨檢燈之裝置, 用於遭警查緝時對店內小姐示警之用,當日員警搜索時,店 內小姐黎氏貝雅亦立即按下臨檢燈示警等節,已據證人黎氏 貝雅於警詢中證稱:店內臨檢燈開關及遙控器之用途,係警 方臨檢時開啟警示用,伊在1樓休息室看見監視器發現有警 察臨檢,所以就將休息室內的臨檢燈開關開啟,伊等習慣看 見警方臨檢就去按臨檢燈開關等語明確(警卷第17頁),核 與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房間內的臨檢燈是小姐與客人 從事交易時,告知小姐有警方臨檢,小姐休息室內右側牆壁 上有臨檢燈開關,位置是黎氏貝雅從床上爬起按下臨檢燈之 位置沒錯等語相符(警卷第11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店內監視錄影勘驗顯示「警方於19時49 分許入店內搜索,當時甲○○與戊○○均在客廳,黎氏貝雅 在小姐休息室。19時50分許,黎氏貝雅發現狀況不對起身, 疑似為按臨檢燈。」等節明確,有上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1至96頁),益證上址 該店內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店內小姐方於員警查緝時立 即按下臨檢燈示警。被告甲○○雖推稱:該臨檢燈係於伊擔 任負責人前即已設置,伊不知作何使用云云;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臨檢燈是店內有事情,例如有人來鬧事 ,或是有火災什麼要用的云云。惟被告戊○○嗣後空言否認 ,與證人黎氏貝雅之證述及查獲當時客觀情形不符,已非可 採;而該店內受雇之小姐尚且知悉臨檢燈乃於員警查緝時示 警之用,被告甲○○身為該店負責人,豈有毫無所悉之理? 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越想妮美容坊」內之房間包 廂僅有拉門,無法上鎖,此據被告甲○○、戊○○於偵訊中 均自承在卷(偵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75頁),並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0頁),足見該房間包廂並 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 人均可能輕易聞知,而當日姜O祺與丁○○曾於上址2樓包 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若店內小姐與客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果未經被告甲○○事先允准或知情,亦 會早為其所發現並制止,店內小姐更無甘冒失業風險而擅自 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被告甲○○就店內有提供上 開「全套」之性交行為之性服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至被 告戊○○則於100年6月間曾為上址該店更名前之負責人,嗣 則受雇於被告甲○○,於查獲當日亦有擔任接待及引領男客 之工作等節,已如前述,以其出入之繁、與該店關係之密切
,就店內有提供「全套」性服務等情諉為不知,亦難憑信。(六)本件被告甲○○、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在該店 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甲○○並自每次2500元費用 中抽取300元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甲○○顯係欲藉由 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 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而被告戊○○受 雇於被告甲○○,負責接待男客,其與被告甲○○間顯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有共同利用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 男客為前揭性交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亦甚顯明 。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意圖使 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戊○○共同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容留丁○○與男客姜O祺從事性交行為,渠等之犯 罪行為即已既遂。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利益,且被告戊○ ○甫於100年間已有妨害風化犯行紀錄(不構成累犯),猶 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佐,及渠 等犯後仍未見悔意,惟被告甲○○身為店內負責人,情節較 重,被告戊○○則僅係受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 均為被告甲○○供經營上開美容坊之用,而為供被告甲○○ 、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正反面) ,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之 法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衛生紙1張,雖係男客姜O祺於 性交易後擦拭精液之用,業如前述,惟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二 人所有;扣案之保險套12個,則係丁○○所有,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卷第54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相關;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應沒收物 │
├────────────────────────┤
│1、 臨檢燈遙控器1個 │
│2、 日報表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