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淑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1644
號、98年度偵字第21327號、98年度偵字第23181號、99年度偵字
第23226號、98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50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馮淑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緣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洪士益、杜吾駿、王 一傑、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現由本院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及「大象」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 ,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 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 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 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 空頭支票牟利,並與馮淑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渠等之分工如下:
(一)由張裕榮指示邱博祥於民國95年12月間,帶同具有幫助犯意 之陳銘裕(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設立「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4樓之1,下稱「智磊公司」),再由張裕榮、邱博祥帶同 陳銘裕,以陳銘裕及智磊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並由張裕榮及「莊仔」持續提供必要之資金,供邱博祥、 陳建民在各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辦理存、提款手 續,以製造存款及交易頻繁之假象,俾培養並提昇各該支票 存款帳戶良好之信用,以便反覆申領空白支票使用。(二)「莊仔」取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販賣予「大象」,「大象」 再指示邱博祥販售予戴嘉霖、戴武彰。戴嘉霖、戴武彰向邱 博祥販入空頭支票後,即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民宅為據點,夥同旗下擔任「小賣」職務之杜吾駿、洪
士益、謝璋信等人,各自提供渠等使用之電話,共同出資在 各大報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招攬當時無支 付能力或是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戴武彰、戴嘉霖於接獲客戶來電後, 可自行或指示擔任「外務」之劉政宏、王一傑、錢信良、郭 士榮等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 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而戴武彰、戴嘉霖與旗下擔 任「小賣」之人間或與陳建民間,亦會互相調借支票販賣。(三)馮淑蘭明知其向戴嘉霖等人購得之支票2紙(票號NS4696453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發票人智磊公司;票 號NS0000000號、金額為115,000元、發票人智磊公司),係 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仍於97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2張 支票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兒,交付予吳○○以清償借款,致使 吳○○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 張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即 可逕行提示兌現之支票。嗣後上開2 張支票經吳○○屆期提 示而不獲兌現,吳○○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馮淑蘭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洪士益 、杜吾駿、王一傑、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銘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支票影本2紙(票號:NS0000000 號,金額:75,000元,發票日期:97年7月10日,發票人: 智磊公司;票號:NS0000000號,金額:115,000元,發票日 期:97年7月25日,發票人:智磊公司)。(六)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七)當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汽車借出 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洪士益、杜吾駿、王一 傑、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莊仔」及「大象 」等人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 訴書所示提供空頭支票之方式,詐害被害人吳○○之財產法 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態度良好, 且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 份附卷足稽( 詳本院簡字卷第9 頁),兼衡其中度精障之身心狀況(詳本
院簡字卷第7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簡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如期給付部分賠償 (55,000元),有上開被害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雙方和解書 、公務電話紀錄及還款金額等件在案為佐(詳本院簡字卷第 8至11 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 被告,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 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並希冀 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 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被害人吳啟│1.給付依據:依照民國100年10月23日雙方 │
│成支付財產上│ 和解書所示內容(詳本院簡字卷第9頁) │
│之損害賠償新│ ,就該分期給付部分,作為本緩刑條件。│
│臺幣29萬元。│2.給付對象:吳○○。 │
│ │3.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29萬元。 │
│ │4.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00年10月30日起, │
│ │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3千元至被害 │
│ │ 人指定帳戶。(其中100年10月至103年3 │
│ │ 月部分【共計新臺幣5萬5千元】,被告均│
│ │ 業已給付完畢)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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