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旭
楊智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公訴不受理。楊智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淳旭自民國89年4月間起任職於「臺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職務,負責為該公司對外報價、投標等業務,係屬受「臺灣 西克麥哈克公司」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而辦理該公司對外 報價、投標等業務之人員,工作地點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14樓之9之「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高雄聯絡處。 「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精 密儀器批發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等項目。詎蔡淳旭與其父蔡 景安於95年1月18日,以蔡淳旭之母親即不知情之蔡李美慧 名義,另行成立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經營業務部分相 同之「鴻易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易宸公司」),由 蔡李美慧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則由蔡淳旭及蔡景安共同 經營。蔡淳旭旋即利用其負責「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對 外報價業務,以及熟知「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客戶即「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各項 採購資訊之機會,在得知「中纖公司」如附表一採購案號欄 所示之7個採購資訊時,為使其與蔡景安共同經營之「鴻易 宸公司」可以得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就附表一編號2、5、6 、7所示之採購工程,故意不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進 行投標,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日期,以「 鴻易宸公司」名義投標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 之採購工程,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失去投標取得前揭 各項工程之機會,而生損害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
益;另針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工程,則因為「中纖 公司」有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其竟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之日期,以「鴻易宸公司」名義故意提 出較「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為低之報價競標而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之工程,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喪 失價格競爭能力而失去標得前揭各項工程之機會,致生損害 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
二、楊智仁於94年1月4日進入「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高雄聯絡 處擔任維修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 8日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管理人員呂淑芬訛稱:需供 零件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 電廠」)使用等語,致使呂淑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儀器型號OM D41,品名「Y55空氣杯總成及631瀘器(含濾心)中型」( 下稱「OMD41空氣濾杯」)共4組而詐欺得逞。楊智仁領取後 ,並未將上開「OMD41空氣濾杯」零件交付予「興達電廠」 人員簽收,而係藏匿於該廠內煙囪的下方,意欲日後供作其 他用途。
三、嗣於96年7月、8月間,蔡淳旭及楊智仁陸續自「臺灣西克麥 哈克公司」離職,並至「鴻易宸公司」任職,由蔡淳旭擔任 「鴻易宸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 司」相同之業務拓展、報價等工作,並為「鴻易宸公司」投 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於96年12月13之儀器維 護工程標案,「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查覺有異,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就證人林亮儀、尉慧敏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亮儀業於本院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蔡淳旭、楊智仁 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林亮儀、尉慧敏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結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蔡淳旭、楊智仁及辯護人
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林亮儀、尉慧敏 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淳旭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蔡淳旭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係為告訴 人即「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處理對外報價、投標等業務之 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鴻易宸公司」是 由伊的父親蔡景安成立及經營,伊在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前並 未參與「鴻易宸公司」的經營,所以不知道「鴻易宸公司」 有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因此自無起訴書所指其就 附表一編號1、3、4採購案故意用較低之報價競標之情事, 而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採購案,「中纖公司」並未向 告訴人詢價,所以伊無法得知有上開採購案,至於附表一編 號5之採購案,伊有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等語。 經查:
(一)被告蔡淳旭自89年4月間起任職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職務,負責辦理該公司對外報價、投標之 業務,工作地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4樓之9 之「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高雄聯絡處等情,據被告蔡淳 旭於偵訊中自承:伊有負責幫「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進 行投標及有其他公司招標時,向該公司為報價行為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05號卷,下 稱偵卷㈡,第24頁)在卷,並有被告蔡淳旭之勞工保險卡 影本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在卷可查。又「臺灣西克麥哈 克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一般儀器製造業等項目,「鴻易宸公司」則於95年1月 18日成立,營業項目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所營項目 部分相同,由被告蔡淳旭之母即蔡李美慧擔任名義負責人 ,蔡李美慧並未實際參與「鴻易宸公司」之營運等情,據 證人蔡李美慧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負 責公司任何業務,伊也沒有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 ,下稱偵卷㈢,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明確,並有「臺 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及「鴻易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75頁、他字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又 「鴻易宸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日期,以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得標「中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7項工程 ,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方面,由於前揭工程採購金 額較小,均是由被告蔡淳旭全權負責與「中纖公司」間之 報價、投標,然被告蔡淳旭僅有針對「中纖公司」曾向「 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之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 4),以附表一編號1、3、4備註欄所示之金額為「臺灣西 克麥哈克公司」投標,而「鴻易宸公司」就該3項工程之 投標金額卻均低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臺灣西克 麥哈克公司」因而未能得標;至於「中纖公司」未向「臺 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之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6 、7),被告蔡淳旭便均未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向 「中纖公司」投標等情,據證人林亮儀即「臺灣西克麥哈 克公司」之專業經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 表一所示之7件採購案,因為不是很高的價格,所以蔡淳 旭可以自己決定投標價,不用經公司高層決定,蔡淳旭所 負責的是比較小的標案,一般是廠商傳真詢價單過來,由 蔡淳旭填寫好詢價單後回覆廠商等語(見偵卷㈠第81頁、 偵卷㈡第25頁、見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院卷 ㈡,第94頁)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 歲97他664字第38994號函1紙、「中纖公司」97年7月30日 97字第83號函覆文1紙、「鴻易宸公司」與「中纖公司」 交易資料1紙、「鴻易宸公司」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 」報價紀錄1紙(以上見他字卷第148至151頁)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蔡淳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汽電廠CEMS維修保養工程」,伊有替「臺灣西 克麥哈克公司」報價等語,惟從「中纖公司」上開函覆之 報價紀錄(見他字卷第151頁)觀之,顯示該項工程「中 纖公司」並未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亦無收受 「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之情形,再依「中纖公司」 函覆本院關於該項工程之公司內部資料,包括:工程決標 紀錄表、工程報價通知單暨報價單等件(見院卷㈡第162 至167頁),均顯示「中纖公司」並未收受「臺灣西克麥 哈克公司」報價、投標或參與決標之資料在內,從而被告 蔡淳旭辯稱就此項工程有向「中纖公司」報價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確實未 經詢價,被告蔡淳旭亦未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向「 中纖公司」報價並投標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蔡淳旭
、楊智仁及蔡鴻信於96年7月、8月、9月間,陸續自「臺 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離職,並均至「鴻易宸公司」任職, 由蔡淳旭擔任「鴻易宸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在「臺 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相同之業務拓展、報價等工作乙節, 據被告蔡淳旭、楊智仁及證人蔡鴻信陳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57頁、偵卷㈢第57頁反面),並有「鴻易宸公司」CEMS 維護保養工作建議書(內有該公司人員介紹資料)1份( 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卡3份(見他字卷第8至 10頁)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蔡淳旭雖以:伊在離開「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前 ,並未參與「鴻易宸公司」之業務,所以對於「鴻易宸公 司」有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 :在「鴻易宸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汽電廠CEM S維修保養工程」後,當時仍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 任職之被告蔡淳旭,即負責「鴻易宸公司」上開工程之現 場公安工作,並於96年4月10日,以「鴻易宸公司」之承 包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身分,代表「鴻易 宸公司」與「中纖公司」進行承攬商安全衛生會議及共同 作業協議乙節,據被告蔡淳旭自承:就上開工程,伊有代 表「鴻易宸公司」負責現場公安工作,相關協議文件均是 伊簽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37至239頁),並有「中纖 公司」高雄總廠承攬商安全衛生會議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 1份(見他字卷第266至267頁)在卷可稽,從其確實有擔 任「鴻易宸公司」之現場施工負責人,以及於96年4月10 日代表「鴻易宸公司」與「中纖公司」進行上開工程之具 體協議觀之,被告蔡淳旭辯稱其於離職前,完全未參與「 鴻易宸公司」之業務,且對於該公司有投標承攬「中纖公 司」之採購案毫無所悉等語,已難令人採信。再查,被告 蔡淳旭在「鴻易宸公司」成立後未久,即曾代表「鴻易宸 公司」前往「中纖公司」進行透光率之查核之事實,據被 告蔡淳旭於偵訊時自承:伊有幫「鴻易宸公司」為中纖進 行透光率查核等語(見偵卷㈡第26頁)明確,而當時與被 告蔡淳旭同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任職、嗣後亦隨同 其離職前往「鴻易宸公司」之蔡鴻信及被告楊智仁,亦均 曾幫「鴻易宸公司」前往「中纖公司」進行儀器維修工作 乙情,據證人蔡鴻信、被告楊智仁於偵訊時自承:渠等有 在95年2月至96年5月,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上班時 ,至「中纖公司」幫「鴻易宸公司」對「中纖公司」的儀 器進行維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綦詳,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日期之維修查核紀錄(見他字卷第18至31頁)在卷可
佐,以證人蔡鴻信、被告楊智仁與被告蔡淳旭間均係任職 一處之同事、與被告蔡淳旭同樣有為「鴻易宸公司」前往 「中纖公司」進行維修查核工作、嗣於緊密時間內陸續離 職並均轉往「鴻易宸公司」任職之密切關係程度,已可合 理懷疑蔡鴻信及被告楊智仁是應被告蔡淳旭之要求,而代 表「鴻易宸公司」前往「中纖公司」進行上開維修工程, 換言之,被告蔡淳旭除自身前往維修外,亦負責邀集同公 司具有相關專業技能之蔡鴻信及被告楊智仁替「鴻易宸公 司」得標之工程進行維修查核服務,顯見其確有實際參與 「鴻易宸公司」之業務營運,對於「中纖公司」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採購案件,「鴻易宸公司」並有報價得標等情, 應知之甚稔,而報價、投標等業務乃被告蔡淳旭之專業, 此從被告蔡淳旭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是負責投標、 報價等業務拓展工作,嗣後離職至「鴻易宸公司」任職, 亦是負責投標、報價之工作即可知之甚明,對於其與蔡景 安共同經營之「鴻易宸公司」有報價、投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工程乙節,其推諉全然不知,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蔡淳旭確有實際參與「鴻易宸公司」之經營及 報價、投標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承上,被告蔡淳旭既有參與「鴻易宸公司」之經營及報價 、投標業務,則其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3、4「鴻易宸 公司」以較低價格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競價之事, 因其並未實際參與「鴻易宸公司」的業務,故此部分與伊 無關等語,即已不可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2、5、6、7所 示之採購案,「鴻易宸公司」既有報價投標,顯見被告蔡 淳旭早已知悉有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採購資訊 ,是其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採購案,因 為「中纖公司」未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伊不 可能知道有上開採購案,因此無法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 司」投標等語,亦純係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而被告蔡淳 旭係擔任「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業務副理,業務內容 包括主動開發客源以推展該公司之產品,據被告蔡淳旭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271頁),而「中纖公 司」原本即係「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客戶,被告蔡淳 旭在知悉「中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時,竟刻意 隱瞞上情故意不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投標如附表一 編號2、5、6、7所示工程以主動開發業務,反而以自己與 蔡景安共同經營之「鴻易宸公司」名義投標,使「臺灣西 克麥哈克公司」失去投標取得上開各工程之機會;另針對 「中纖公司」有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因此被
告蔡淳旭有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之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工程,被告蔡淳旭卻以「鴻易宸公司」名 義提出較「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為低之報價競標而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工程部分,使「臺灣西克麥 哈克公司」喪失價格競爭能力而失去標得前揭各項工程之 機會,被告蔡淳旭前揭各次行為,均生損害於「臺灣西克 麥哈克公司」之利益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淳旭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在「 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任職期間,受該公司委託處理對外 報價、投標業務,卻為上開故意不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 司」投標,而以「鴻易宸公司」名義投標,以及以「鴻易 宸公司」名義低價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競標之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失去投標締約 之機會以及因標價較高而未能得標,致生損害於「臺灣西 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其確有上開背信行為,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智仁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楊智仁固不否認有主動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 管理人員呂淑芬申請領取「OMD41空氣濾杯」4組,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領這些東西是依合約要到「 興達電廠」裝設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智仁於96年6月28日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管 理人員呂淑芬表示:需供零件予「興達電廠」使用等語, 呂淑芬遂交付「OMD41空氣濾杯」4組予被告楊智仁,被告 楊智仁領取後,並未將上開「OMD41空氣濾杯」4組交付予 「興達電廠」人員簽收,而係藏匿於該廠內煙囪下方之事 實,據被告楊智仁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 」96年6月28日零件備品領料/退料單1紙(見他字卷第32 頁)、「興達電廠」函覆「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傳真 函文1紙(見他字卷第208頁)、「興達電廠」現場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270至271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堪可 認定。
(二)被告楊智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興達電廠」及「臺灣 西克麥哈克公司」兩方面,均未要求被告楊智仁提供或裝 設上開零件,且依合約,「興達電廠」亦毋須裝設上開零 件乙節,據被告楊智仁自承:「興達電廠」與「臺灣西克 麥哈克公司」均未指示要求伊去領取或裝設上開零件,是 伊主動申請領取的等語(見院卷㈡第272頁反面至273頁) 在卷,並據證人林亮儀於偵訊時證稱:「興達電廠」不需 要這些零件,因為他們有提供乾淨的儀用空氣,楊智仁當
初領取這些零件時有寫單據,說「興達電廠」需要這些物 品,並沒有人叫他去領取或安裝等語(見偵卷㈢第42至4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OMD41空氣濾杯」是專針對 OMD41儀器使用,目的是過濾粉塵,依照「臺灣西克麥哈 克公司」與「興達電廠」的合約,「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 」不必為「興達電廠」裝設「OMD41空氣濾杯」,因為「 興達電廠」那邊有提供儀用空氣,OMD41儀器需要氣體, 一種是用廠內的自產氣,另外一種是透過馬達把氣體抽進 來後,以過濾器把粉塵過濾掉再送進去,「興達電廠」都 是用第一種儀用空氣,所以不需要用到「OMD41空氣濾杯 」等語(見院卷㈡第99頁反面)綦詳,並經證人尉慧敏即 「興達電廠」人員於偵訊時結證:「興達電廠」從來沒有 換過「OMD41空氣濾杯」,因為公司不需要「OMD41空氣濾 杯」等語(見偵卷㈠第24至26頁)無訛,堪可認定。則「 興達電廠」及「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既均未要求被告楊 智仁提供或裝設上開零件,且依合約,「興達電廠」亦毋 須裝設上開零件,然被告楊智仁卻以:需供貨予「興達電 廠」等不實言語向呂淑芬騙取「OMD41空氣濾杯」4組,嗣 後卻未交付「興達電廠」簽收或進行裝設,其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致呂淑芬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事實, 已堪認定。
(三)被告楊智仁之辯護人雖以:「OMD41空氣濾杯」僅能搭配 OMD41儀器使用,被告楊智仁僅騙取上開4組零件並無實益 ,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辯護。惟查,「中纖 公司」亦有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購買OMD41儀器, 「中纖公司」嗣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採購案,即是採 購OMD41儀器之空氣濾杯、濾心各4組,並由「鴻易宸公司 」於96年6月20日得標之事實,有「中纖公司」關於該採 購案之採購單、詢價單、報價單等資料(見院卷㈡第169 至1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楊智仁於「鴻易宸公司」得 標上開4組OMD41零件採購案後之96年6月28日,在未經「 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及「興達電廠」要求或指示,以及 「興達電廠」毋須裝設上開零件之情況下,竟擅自以前揭 不實言語向呂淑芬詐領4組OMD41儀器之空氣濾杯等零件, 其動機、詐取數量及時間點均顯屬有疑。且「臺灣西克麥 哈克公司」於案發後,曾至「中纖公司」高雄廠進行OMD4 1儀器之現況調查,發現「中纖公司」向「鴻易宸公司」 採購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OMD41空氣濾杯等零件,均非 原廠即德國西克麥哈克公司之零件,而係「臺灣西克麥哈 克」公司所生產即被告楊智仁前揭詐領之相同款式之零件
乙節,有「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97年2月28日函文1份暨 過濾器照片(見他字卷第153至154頁、第166至168頁)在 卷可查,而被告楊智仁當時已有替「鴻易宸公司」至「中 纖公司」進行維修工作,上開4組「OMD41空氣濾杯」並非 如辯護人所述毫無所用,辯護人執前詞欲證明被告楊智仁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難為本院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智仁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得「OMD4 1空氣濾杯」4組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蔡淳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 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考)。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蔡淳旭 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 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淳旭。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蔡 淳旭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淳旭,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時,如受刑人所犯 各罪,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 受刑人之標準,最高法院72年第9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 等法院95年5月4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五)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 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 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易 科罰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提高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 300元。嗣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 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淳旭受「臺灣西克麥哈克 公司」之委託,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副理職務,負責為該公 司處理對外報價、投標等業務之人,本應誠實信義謀求「 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其竟與蔡景安共同經營「 鴻易宸公司」,並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臺灣西克 麥哈克公司」失去投標締約之機會以及因標價較高而未能 得標,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故 核被告蔡淳旭如事實欄一所為之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7次背信犯行,時空均非密 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認係包括一罪等語,容有未洽。被告楊智仁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淳旭身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業務副 理,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生二心,在外另與蔡景安共同 經營營業項目有部分相同之「鴻易宸公司」,並為使「鴻 易宸公司」取得「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原有客戶即「中 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工程,竟藉其職權,故意不 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投標,而以「鴻易宸公司」名 義投標,以及以「鴻易宸公司」名義低價與「臺灣西克麥 哈克公司」競標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臺灣西克麥哈 克公司」失去投標締約之機會以及因標價較高而未能得標 ,價值觀念偏差,惡性非輕;而被告楊智仁身為「臺灣西 克麥哈克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未思克盡職守,竟為圖己 利,以詐術詐取上開「OMD41空氣濾杯」4組,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 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迄今仍未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2人素行尚可,被告蔡淳旭各次 背信犯行造成「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損失之利益不同, 被告楊智仁詐取之「OMD41空氣濾杯」價值,依證人林亮 儀證述每組約新臺幣3,000元(見他字卷第198頁)乙節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淳旭所為各次背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被告蔡淳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 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 減其宣告刑2分之1。茲就被告蔡淳旭上開7次背信犯行,
依舊法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楊智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淳旭與楊智仁為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向 中纖公司承攬之各項合約,明知鴻易宸公司無確實供應零件 之能力,竟於95年8月間,趁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任 職之便,就「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受德國總公司授權使用 ,用以執行不透光度計全幅調整工程EPROM電腦程式軟體, 共同以重製方式取得後,為中纖公司執行上開調整工程,共 同侵害「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就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 財產權,因認被告蔡淳旭及楊智仁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 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 ,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 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 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 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 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 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著作權之告訴權人: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 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 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 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 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 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 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
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 ,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 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 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 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 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 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 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 ,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刑事 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 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 ,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 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