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春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第2941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春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4 月17日,利用黃進展( 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 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程春山明 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 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 物,而程春山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 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 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 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程春山於98年11月20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楠梓 後勁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楠梓後勁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 入程春山上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 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蘇龍宇於99年1月25日之前某時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程春山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程春山 申請自99年1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程春山之勞工 保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 ,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共同分別 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100 年2 月17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2 月 22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 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
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為97年3 月、年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程春山於「申 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程春山設於楠梓後 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 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 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2 月 25日核准貸與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 54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程春山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 ,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4萬元。其後蘇 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 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 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 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 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 清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7 月8 日(分別於100 年4 月8 日繳付本金2,446 元、10 0 年5 月9 日繳付本金5,500 元、100 年6 月8 日繳付本金 4,143 元、100 年7 月8 日繳付本金4,360 元,尚餘本金52 3,551 元,見本院卷㈧第188 頁程春山清償明細),之後即 不再繳納。嗣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討剩餘本 金523,551 元(起訴書誤繕未清償金額為528,868 元,應予 更正)無著,始知受騙。
㈡由蘇龍宇於100 年2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程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 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為97年 3 月5 日、年薪為9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程春山於「申 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於翌(11)日 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程 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 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 與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90萬元,並 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程春山上開設於楠梓後勁郵局之帳戶, 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得90萬元。其後蘇龍 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
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 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 ,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 借款)。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 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 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數期本件貸款月應繳付之分期款(繳款 日期為100 年3 月25日、4 月25日、7 月25日)後,即不再 繳納。嗣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86 6,304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於100 年2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程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接續在2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程 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97年3 月 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係申請書係由程春山填寫),並交 由程春山於「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 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充作財力證明之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程春山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致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程春 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 而接續核准與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 39萬元、30萬元,並於100 年3 月1 日將核貸之39萬元、30 萬元款項全數匯入程春山設於渣打銀行帳戶,程春山、蘇龍 宇因而共同接續向渣打銀行詐得39萬元、30萬元。其後蘇龍 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程春山,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 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 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 ,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 借款)。又蘇龍宇為免程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 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 融機構詐騙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7 月6 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渣打銀行向原即無資力 之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371,085 元(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 、282,400 元(貸款金額30萬元部分)無著,始知受騙。 ㈣由蘇龍宇於100 年2 月21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2 月24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 ,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 ,年收入86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程春山於「正卡申請人親 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100 年2 月24日持上開 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澳盛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8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 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程春山。
㈤程春山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 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澳盛銀行誤信程春山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 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 清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程春山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 最低應繳金額至100 年7 月8 日,之後即停止繳款,澳盛銀 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程春山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71,073 元(起訴書誤繕為72,623元)無著,始知受騙。 ㈥由蘇龍宇於99年2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程 春山同意,以程春山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 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93萬元、工作年資2 年等不實資料 (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程春山所填寫),並由程春山於「 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並檢附程春山之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兆豐 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程春山確 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2 月23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信用額度3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 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程春山。
㈧程春山取得上開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 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兆豐銀行誤信程春山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程春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 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 償,影響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 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程春山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 低應繳金額,之後即停止繳款,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 程春山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23,094元(轉列呆帳前積欠
之本金)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高雄市○○區○○街000 ○0號 11樓、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春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春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 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 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 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 度偵字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 21-24 頁)、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王世傑(見警二卷第 414-415 頁)、澳盛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敏芳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884- 8 85頁)、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育良(見警三卷第741- 742 頁)、兆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見警三卷第576- 577 頁)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⑴大眾銀行之程春山信用 貸款明細(見警二卷第416 頁)、大眾銀行102 年4 月30日 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程春山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程春
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程春山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㈢第 5 、46-51 頁)、程春山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繳款明細(見 本院卷㈧第188 頁);⑵澳盛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本票影本(見警三卷第919-928 頁)、澳盛銀行102 年 4 月18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程春山信 用貸款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程春山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 梓後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 、134 、180-197 頁)、102 年7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程春 山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見本院卷㈧第233 、236 頁);⑶貸 款金額30萬元部分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程春山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理財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809-82 2 頁)、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 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理 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分段計息查詢畫面、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823-837 頁)、渣打銀行102 年4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授 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貸款金額30萬元部分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程春山 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影本、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程 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活期性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 份、呆帳交易往來明 細表2 份(見本院卷㈤第16-17 、59-72 頁);⑷澳盛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929 頁正反面)、澳盛銀行10 2 年4 月18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程春 山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 、198-199 頁)、102
年7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程春山信用卡還款記錄(見 本院卷㈧第233 、239 頁)、澳盛銀行103 年1 月17日103 澳盛(台執)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之程春山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11 、213-220 頁);⑸兆豐銀行悠遊聯 名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件引介單、富盛金公司之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警三卷第586-590 頁)、兆豐銀行102 年4 月15 日(102 )兆銀卡字第3018號函及所附之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影本、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 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359-374 頁)、 兆豐銀行102 年8 月5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程春山轉呆帳 資料畫面(見本院卷㈨第3 、4 頁)等資料在卷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 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 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 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 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富盛金公 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 ,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 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 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持 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 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 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 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 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大眾銀行、澳盛銀行 、渣打銀行、兆豐銀行所附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繳款明細即 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信 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
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 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 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 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 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 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 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 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 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 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大眾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詐得信用貸款 之現金、⑵向澳盛銀行、兆豐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 所示澳盛銀行、兆豐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澳盛銀 行、兆豐銀行代墊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事實欄㈢ 所示於同日向渣打銀行詐騙30萬元、39萬元之信用貸款款項 ,均係於同一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此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附表「程春山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 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 消費,迄今有如事實欄「程春山部分」所示信用卡款項未 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
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 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 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 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款之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大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4 之①②③⑧、│ │ │銀行信用貸款│5 之①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部分 │ │
├──┼──────┼───────────────────────────┤
│ ⒉ │如事實欄㈡│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4 之①②③⑤、│ │ │銀行信用貸款│5之①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部分 │ │
├──┼──────┼───────────────────────────┤
│ ⒊ │如事實欄㈢│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渣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4 之①②③④⑥│ │ │銀行信用貸款│⑦、5之①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部分 │ │
├──┼──────┼───────────────────────────┤
│ ⒋ │如事實欄㈣│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4 之①②③、5 │ │ │銀行信用卡部│之①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 │ │
├──┼──────┼───────────────────────────┤
│ ⒌ │如事實欄㈥│程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兆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4 之①②③⑨、│ │ │銀行信用卡部│5之①②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 │ │
└──┴──────┴───────────────────────────┘
附表(被告程春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 │刑) │
├──┼─────┼───────────┼───────┼────────┤
│ ⒈ │100.03.09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688元 │程春山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拾罪,│
│ ⒉ │100.03.14 │台灣大哥大林森店 │598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 ⒊ │100.03.14 │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 │1,678 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⒋ │100.03.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69,832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
│ │ │店 │ │2 之②、5 之⑩所│
├──┼─────┼───────────┼───────┤示之物均沒收。 │
│ ⒌ │100.04.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鼎山│1,918元 │ │
│ │ │店 │ │ │
├──┼─────┼───────────┼───────┤ │
│ ⒍ │100.04.07 │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 │2,922元 │ │
├──┼─────┼───────────┼───────┤ │
│ ⒎ │100.04.07 │遠傳電信高雄天祥店 │877元 │ │
├──┼─────┼───────────┼───────┤ │
│ ⒏ │100.04.07 │中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88元 │ │
├──┼─────┼───────────┼───────┤ │
│ ⒐ │100.04.08 │九乘九文具大昌店 │288元 │ │
├──┼─────┼───────────┼───────┤ │
│ ⒑ │100.04.08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元 │ │
└──┴─────┴───────────┴───────┴────────┘
附表(被告程春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 │刑) │
├──┼─────┼───────────┼───────┼────────┤
│ ⒈ │99.03.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655元 │程春山共同犯詐欺│
│ │ │森門市 │ │取財罪,共貳拾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
│ ⒉ │99.03.1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1,666元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雄三多店 │ │,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⒊ │99.03.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02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
│ │ │店 │ │2 之①、5 之③所│
├──┼─────┼───────────┼───────┤示之物均沒收。 │
│ ⒋ │99.03.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600元 │ │
│ │ │店 │ │ │
├──┼─────┼───────────┼───────┤ │
│ ⒌ │99.06.0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3,000元 │ │
├──┼─────┼───────────┼───────┤ │
│ ⒍ │99.06.16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708元 │ │
│ │ │店 │ │ │
├──┼─────┼───────────┼───────┤ │
│ ⒎ │99.06.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521元 │ │
│ │ │店 │ │ │
├──┼─────┼───────────┼───────┤ │
│ ⒏ │99.06.18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1,469元 │ │
│ │ │店 │ │ │
├──┼─────┼───────────┼───────┤ │
│ ⒐ │99.07.18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2,117元 │ │
├──┼─────┼───────────┼───────┤ │
│ ⒑ │99.07.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760元 │ │
│ │ │店 │ │ │
├──┼─────┼───────────┼───────┤ │
│ ⒒ │99.07.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999元 │ │
│ │ │店 │ │ │
├──┼─────┼───────────┼───────┤ │
│ ⒓ │99.09.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800元 │ │
├──┼─────┼───────────┼───────┤ │
│ ⒔ │99.09.1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622元 │ │
│ │ │店 │ │ │
├──┼─────┼───────────┼───────┤ │
│ ⒕ │99.09.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52元 │ │
│ │ │店 │ │ │
├──┼─────┼───────────┼───────┤ │
│ ⒖ │99.09.22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334元 │ │
├──┼─────┼───────────┼───────┤ │
│ ⒗ │99.09.28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964元 │ │
├──┼─────┼───────────┼───────┤ │
│ ⒘ │99.11.18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1,533元 │ │
├──┼─────┼───────────┼───────┤ │
│ ⒙ │99.11.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69元 │ │
│ │ │高雄天祥 │ │ │
├──┼─────┼───────────┼───────┤ │
│ ⒚ │99.11.23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387元 │ │
├──┼─────┼───────────┼───────┤ │
│ ⒛ │99.12.0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9,520元 │ │
│ │ │店 │ │ │
├──┼─────┼───────────┼───────┤ │
│ │100.02.25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350元 │ │
├──┼─────┼───────────┼───────┤ │
│ │100.02.25 │PCHOME網路家(分24期)│2,736 元(每期│ │
│ │ │ │應繳114 元) │ │
├──┼─────┼───────────┼───────┤ │
│ │100.03.04 │千葉火鍋大昌店 │1,630元 │ │
├──┼─────┼───────────┼───────┤ │
│ │100.03.06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1,164元 │ │
├──┼─────┼───────────┼───────┤ │
│ │100.03.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950元 │ │
│ │ │店 │ │ │
├──┼─────┼───────────┼───────┤ │
│ │100.03.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5,050元 │ │
│ │ │店 │ │ │
├──┼─────┼───────────┼───────┤ │
│ │100.03.21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1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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