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9號
KSDM,102,易,209,2014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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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第2941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蒞字
第500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光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92年10月28日,利用劉瑞興(另行 審結)擔任虛設行號「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該公司已於97年3月3 日申請解散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 宇所掌控。仲光華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或 持現金卡向銀行借款,而仲光華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 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 生活,對於持現金卡借款或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 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仲光華於93年2 月10日(蘇 龍宇以薪資轉帳名義匯第一筆款項至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 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新興郵局帳號第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復於93年05月10日(蘇龍宇以薪 資轉帳名義匯第一筆款項至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 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蘇龍宇,由蘇龍宇 以際維公司名義,按月於附表之⒈、之⒉所示時間,以薪 資轉帳名義將如附表七之、之2 所示之款項匯入仲光華上開 新興郵局、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製造仲光華任職於際維 公司之假象,並製作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 磨師之名片後,共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93年11月4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 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上(起訴書漏載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應予補充)填載仲光華 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年資1 年6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立約 人《借款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以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現金卡,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仲光華 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之現金卡(額度為5 萬元),並將現金卡依申 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際維 公司)寄與仲光華
仲光華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現金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用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光華 將依約償還,而同意仲光華動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間 ,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現金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 本件現金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 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納 部分款項,惟自95年7 月起即停止繳款,合計仲光華尚欠之 現金卡債務為50,276元(本金部分為44,000元,該筆債務業 經中國信託銀行讓售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 仲光華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93年8 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 】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華同意,以仲光 華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仲光華任職於 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年資1 年4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 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3年8 月17日核准發給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 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仲光華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中國信 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 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 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惟自95年7月起即停止繳款,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資 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111,862元(截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欠款金額,不含利息、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為 99,605元,該筆債務業經中國信託銀行讓售予元大資產管理 公司)無著,始知受騙。
㈤由蘇龍宇於93年8月3日【富邦銀行核准發給信用卡之日期】 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3年8月3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點,經仲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富邦銀行(富邦銀行 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併時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載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 元、年資1年2月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正卡人親筆中 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 附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影本及充作財力證 明之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 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仲光華確實 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 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 度3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 雄市○○區○○○街00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㈥仲光華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台北富 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 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 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惟自95年7 月起即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向原即無資 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29,230元無著,始知受 騙。
㈦由蘇龍宇於93年12月1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核准發卡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仲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載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 元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 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仲光華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及充作財力證明之仲光華設於新興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土地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承辦 人員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 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 ,信用額度8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 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際維公司)寄 與仲光華
仲光華取得上開上海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向上海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 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 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惟自95年7 月起即停 止繳款,上海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 費款項68,786元(包括未清償之消費款46,571元、循環利息 21,578元、逾期處理費637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㈨由蘇龍宇於94年1 月2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華 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仲光 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年 資1.9 年等不實資料(移送併案意旨誤繕上開申請書係仲光 華填寫),並由仲光華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 ,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仲光華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及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 摺影本,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 ,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2萬元),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 ○○街00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仲光華取得上開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向永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 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 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惟自95年7 月起即停 止繳款,永豐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 費款項178,122 元(包括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119,455 元、



利息57,667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高雄市○○區○○街000 ○0號 11樓、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仲光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仲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 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473-47 6 頁)、台北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世宗(見警三卷第62 6-629 頁)、上海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倍育(見警二卷第46 3-464 頁)於警詢陳述綦詳,且有:⑴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見警三卷第490 頁反 面至第491 頁)、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㈥》第207、449-450頁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仲光華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債權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 126-127、296頁);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 警三卷第490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下稱本院卷㈥》第207、383頁)、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刑事陳 報狀所附之仲光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第101-125頁);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名 片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仲光華設於新興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673-675頁) 、台北富邦銀行102年5月3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名片、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仲 光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㈣第 86、136-140、第229-257頁);⑷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名片、仲光華設於新 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 濃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仲光華之上海銀行信用 卡消費紀錄(見警二卷第470-472頁)、上海銀行102年4月9 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仲光華消費交易繳款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名片、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仲光華設於土 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04、305、 308-311頁);⑸永豐銀行102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 用卡消費及還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名片(見本院卷㈨第80-85頁)等資料在 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要旨參 照)。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 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 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 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㈥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 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 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 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 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 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 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 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 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 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現金卡、信 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 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 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際維公司任職 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證件等資料,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 作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被 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現金卡、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由共犯蘇龍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 、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 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發給現金卡、信用卡, 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 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 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 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 司、台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所附之現金卡、信 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如事 實欄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 ,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 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凍結現金卡借款或停止代墊信用卡刺卡 款項,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 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現金卡、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 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 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 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 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 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 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 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 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 銀行為被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 之詐術使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 代墊刷卡消費金額,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中國信託銀行詐得現金卡、信用卡、⑵向台北 富邦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詐得信用卡、⑶向中國信用 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借款、⑷向中國信託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消費代墊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 ㈠至㈩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及檢察官10 2 年度蒞字第5005號併案意旨雖未詳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㈡、㈣、㈥、㈧、㈩(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示部 分之犯行,然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 附表「仲光華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 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等,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 家消費,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共犯蘇龍宇共同向永 豐銀行詐騙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之向永豐銀行詐騙代墊刷 卡消費款項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 度蒞字第5005號,見本院卷㈨第79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



實屬可議,惟考量本件主謀為蘇龍宇,被告僅係配合蘇龍宇 ,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揆之前揭說明,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蘇龍 宇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 號門號係被告與共犯蘇龍宇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於申 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以供銀行聯絡或徵信之用,為共犯 蘇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95年7 月1 日所犯 ,與上開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仲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明細表)【即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
│編號│日期 │借款金額 │手續費 │備 註│
├──┼────┼───────┼──────┼───────┤
│ ⒈ │95.02.21│30,000元 │100 元 │95.03.24、95. │
├──┼────┼───────┼──────┤04.25、95.05. │
│ ⒉ │95.02.21│20,000元 │100 元 │25、95.06.23各│
│ │ │ │ │還款1,500 元,│
│ │ │ │ │合計6,000元 │
├──┴────┴───────┴──────┴───────┤
│合計借款50,000元,還款6,000元,本金尚欠44,000元 │
└──────────────────────────────┘

附表(被告仲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3.11.0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00 元 │
├──┼─────┼───────────┼───────┤
│ 2 │93.11.0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00 元 │




├──┼─────┼───────────┼───────┤
│ 3 │93.11.23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00 元 │
├──┼─────┼───────────┼───────┤
│ 4 │93.11.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00 元 │
├──┼─────┼───────────┼───────┤
│ 5 │93.12.1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300 元 │
│ │ │司 │ │
├──┼─────┼───────────┼───────┤
│ 6 │94.01.1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400 元 │ │ │ │司 │ │
├──┼─────┼───────────┼───────┤
│ 7 │94.03.08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200 元 │ │ │ │司 │ │
├──┼─────┼───────────┼───────┤
│ 8 │94.05.2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000 元 │ │ │ │司 │ │
├──┼─────┼───────────┼───────┤
│ 9 │94.07.15 │HOPP │2,000 元 │
├──┼─────┼───────────┼───────┤
│10 │94.09.2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299元 │
│ │ │限公司 │ │
├──┼─────┼───────────┼───────┤
│11 │94.10.15 │家樂福-鼎山店 │879元 │
├──┼─────┼───────────┼───────┤
│12 │94.10.18 │HOPP │3,700 元 │
├──┼─────┼───────────┼───────┤
│13 │94.10.21 │家樂福-愛河店 │2,474 元 │
├──┼─────┼───────────┼───────┤
│14 │94.11.10 │EZPAY │200元 │
├──┼─────┼───────────┼───────┤
│15 │95.01.24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1,000元 │
├──┼─────┼───────────┼───────┤
│16 │95.02.07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0,000元 │
├──┼─────┼───────────┼───────┤
│17 │95.02.18 │家樂福-鼎山 │2,424 元 │
├──┼─────┼───────────┼───────┤
│18 │95.02.21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15,200元 │
├──┼─────┼───────────┼───────┤
│19 │95.02.22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150 元 │
├──┼─────┼───────────┼───────┤




│20 │95.02.25 │國慶加油站 │800元 │
├──┼─────┼───────────┼───────┤
│21 │95.03.03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899元 │
├──┼─────┼───────────┼───────┤
│22 │95.03.09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9,700 元 │
├──┼─────┼───────────┼───────┤
│23 │95.03.14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150 元 │
├──┼─────┼───────────┼───────┤
│24 │95.03.22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120 元 │ ├──┼─────┼───────────┼───────┤
│25 │95.04.04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310元 │ ├──┼─────┼───────────┼───────┤
│26 │95.04.07 │HOPP │7,350 元 │ ├──┼─────┼───────────┼───────┤
│27 │95.04.09 │家樂福-愛河 │2,134 元 │ ├──┼─────┼───────────┼───────┤
│28 │95.04.1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8,100 元 │ ├──┼─────┼───────────┼───────┤
│29 │95.04.17 │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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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浮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大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