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衛
吳宇田
張庭瑋
顏辰達
陳混銘
陳週文
徐子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3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1至26、29至31、35至37、41至4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1至26、29至31、35至37、41至43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3、5、6、8至16、18、20、25至31、33、34、36、37、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5、6、8至16、18、20、25至31、33、34、36、37、42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無罪。G○○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1、35、40、4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1、35、40、41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4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3 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38、3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38、39 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四前
揭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天○○無罪。
事 實
一、壬○○(綽號「小白」、「偉哥」)於民國102年3月起,與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首腦陳彥宇(綽號「宇哥」),及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壬○○統籌在臺灣地 區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 詐得款項等事宜(俗稱車手頭),庚○○於102年3、4 月間 ,透過壬○○所刊登之收購帳戶報紙廣告,與壬○○結識, 進而於102年4月間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 該詐欺集團,受壬○○指揮,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每 收購一帳戶可向壬○○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 壬○○、庚○○各收購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壬○○並 於102年3月及4 月中旬,分別覓得其友人巳○○、G○○充 任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另在對於少年鍾○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吸收少年鍾○宇 於102年4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巳○○、G○○及少年鍾 ○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俗稱試卡)、提領款項等工 作(俗稱車手)。而寅○○(陳彥宇之母)、亥○○,均已 明知該集團從事不法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分別依照陳彥宇或「東哥」之指 示,各提供不知情之天○○(寅○○同居人)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苓雅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帳戶), 以及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亥○○帳戶),供陳彥宇或「東哥」暨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分別依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 至郵局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使陳彥宇或「東哥」等所屬詐騙 集團得以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回大陸地區。
二、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手法、詐騙時間、指定 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常美華部分款 項尚未匯入即遭識破,及編號17黃俊維部分尚未提領即遭警 示外,其餘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款一空),壬○○再 指揮車手巳○○或G○○、少年鍾○宇等人持附表一所示各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項,而壬○
○扣除收購帳戶成本及自己與上開車手應得之報酬後,餘款 則依陳彥宇之指示,匯入寅○○所提供之天○○帳戶內,再 由寅○○或不知情之天○○,依陳彥宇指示以臨櫃取款或匯 款之方式將贓款取出(取款時間為102年3月4日至4月8日止 ),再行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其他不明帳戶內;另依「東哥 」之指示,以現金交付予亥○○,或匯入亥○○帳戶內,再 由亥○○依「東哥」指示,以臨櫃取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贓款 取出(取款期間為10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8日止),並以轉 帳或地下匯兌方式匯入「東哥」所指定之其他不明帳戶內。三、嗣為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執行通 訊監察後,分於102年6月27日13時許,前往壬○○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1 所示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於在 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搜 索後,扣得巳○○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 之物品,另在G○○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等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物品;另在同日18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中華路56之1 前拘獲庚○○,並執行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供詐欺使用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寅○○、被告天○○之戶籍地均在本 院轄區內;被告壬○○、庚○○、巳○○、G○○、亥○○ 之戶籍地雖不在高雄,惟其等與被告寅○○等人共組詐騙集 團,為共同正犯,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就前述被告 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鍾0宇(85 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為少年,業經少年鍾0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 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二卷第67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壬○○、庚○○、巳○ ○、G○○、亥○○、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5頁、157頁),另寅○○暨其選任辯護人亦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院一卷第135、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巳○○、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 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另被告庚○ ○於偵查及言詞辯論終結後尚具狀辯稱:伊僅向外收購人頭 帳戶後,交付賣斷予同案被告壬○○,以賺取中間價差利潤 ,並未獲取其他詐欺利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之行為 ,更一概不清楚,亦未實際或間接參與詐騙行為,故客觀上 並無所謂涉案情節重大之情,至多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云云;被告亥○○前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協 助大陸友人拿取經營旅行社之匯款,才與壬○○在臺北見面 ,後因跑臺北太麻煩而改用匯款,雖曾懷疑該款項有問題, 但不知與詐騙有關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 被告寅○○則坦承伊有提供其同居人即共同被告天○○之帳 戶,以供兒子陳彥宇匯款使用,並依陳彥宇指示再行轉匯至 其指定帳戶內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陳彥宇告知想存錢,才向天○○借得前揭郵局帳 戶,不知道匯入天○○帳戶內的錢是陳彥宇詐騙所得,伊相 信兒子才為上開行為,不知道為何遭陳彥宇欺騙等語云云。 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寅○○之子陳彥宇早於95年間因 另案遭重判逃亡大陸,與寅○○長期失聯,而於102年3月間 ,陳彥宇忽與寅○○聯繫,要求借用帳戶,寅○○乃基於母 子間之信任,才將帳戶借予陳彥宇使用,全不知悉陳彥宇從 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3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過程及金額 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係以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東哥」、陳彥宇為首之詐騙集團,其各人 所扮演之角色及如何施行詐騙之分工模式,業據被告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2年3月中旬開始 與大陸地區「東哥」聯絡,還有一個「宇哥」,就是警局指 認的陳彥宇,我在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與大陸地區 首腦「東哥」及陳彥宇聯繫,以及分配指揮車手領款等工作 ,巳○○、G○○、鍾○宇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款 ,一開始我只是負責收購帳戶而已,我是在中國時報上刊登 報紙廣告、求職便利通以收購帳戶,時間久了,與「東哥」 等人建立信任以後,就開始擔任車手頭,陸續找了巳○○、 G○○、鍾○宇等人負責領取款項,巳○○是在102年3月中 左右加入,G○○是在102年4月中左右加入,庚○○(綽號 「小楊」)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時間是在102年3 月底到5 月中旬,總共收購40至50本的帳戶,「東哥」會給我9000元 ,我再跟庚○○買,每本買8000元,庚○○賣給我時,他都 知道要用作人頭詐騙,102年4月份帳戶都是「小楊」(即庚 ○○)收購,收購完畢後,由我將人頭帳戶資料以簡訊傳送 給大陸的「東哥」,等「東哥」打電話跟我說有詐騙的錢已 匯入人頭帳號,我再以電話通知車手見面將提款卡交給車手 ,並指揮車手去提領詐騙所得,領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額,我 會先行扣除自己及給車手的部分(每次10萬元壬○○可得80 00元,即詐騙所得百分之八,3000元給車手,即詐騙所得百 分之三),以及收購人頭帳戶款項後,再匯入大陸地區「東 哥」所指定的帳戶,「東哥」指定要匯到亥○○帳戶,陳彥 宇是指定要匯到天○○帳戶,我有與亥○○在台北車站見面 ,確認他身份證件是「東哥」指定的人,我本人交給他兩次 ,其餘是匯款,陳彥宇有向我表示天○○是他親戚,如果沒 收到,他會自己負責,我是從102年3月開始存入亥○○帳戶 ,就是查獲時間開始,直到102年5月,天○○帳戶從102年3 月4日開始有存款款項,直到102年4月8日止,都是我所存入 ,我匯入亥○○帳戶及天○○帳戶之金額應該各約有100 多 萬元等語(偵七卷第19至31頁、第280至281頁、聲羈卷第10 至18頁、偵聲卷第11至14頁反面、偵十一卷第371至375頁、 第429頁至430頁反面;院一卷第51至55頁)。且同案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平時係以2000至6000元不等之 價格收購帳戶,依提供帳戶者需求及議價後之價格交易,再
將收購之人頭帳戶拿給壬○○,賺取佣金(警一卷第162 至 169頁、偵七卷第283至284 頁反面)等語;嗣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復曾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在該集團負責收購帳戶, 大概3、4月份時加入該集團,我是透過壬○○刊登的報紙廣 告認識壬○○,壬○○向我收購人頭帳戶的目的應該是進行 詐騙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壬○○購買帳戶的用途為何,後 來102年4月份時壬○○跟我說要注意賣帳戶給我的人,不要 讓帳戶被停掉,我才知道是詐騙用的,收購帳戶的方式是一 開始是由壬○○刊登報紙廣告,留我的電話,登報及收購的 錢都是壬○○出,我再向看到報紙廣告前來詢問的人收購帳 戶,102年4月以後,壬○○就叫我自行去收購人頭帳戶,壬 ○○再以5000至8000元(每本)不等之價格向我購買(聲羈 卷第10至18頁,院卷第61至64頁)等語。又同案被告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在集團是擔任車手, 負責領取詐款及測試金融卡等工作,是自102年3月間與壬○ ○聯絡上才去做的,壬○○交付的提款卡大部分都是「小楊 」庚○○交給他的,G○○、鍾○宇也都是車手,均負責提 領贓款,領款當天早上壬○○會拿提款卡給我,再等壬○○ 電話通知我去提款,領到的詐款就交給壬○○,壬○○就會 交給我應得之款項,每10萬元可以分得2500至3000元左右, 我領款之次數有20次以上,金額沒有算過等語(偵七卷第27 4至275頁反面,聲羈卷第10至18頁,偵聲卷第11至14頁反面 、院一卷第69至72頁);另同案被告G○○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從102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底,在 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至各銀行臨櫃提款及提款機提款, 是壬○○找我去的,他知道我家庭經濟壓力大,就問我要不 要找一些可以快速改善經濟的工作,並跟我說該詐騙集團的 分工及得款如何分配,提款卡都是壬○○交付,我不知道提 款卡來源,壬○○會在領款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相約碰面, 叫我先去試卡,測試完畢後,過5 至10分鐘再去查詢錢有無 匯入,如果有匯入就叫我領出來,我提領款項之次數大約5 至8次,每領10萬元可以分得3000元等語綦詳(偵七卷第277 至278頁反面、聲羈卷第10至18頁、偵聲卷第11至14 頁反面 、院一卷第77至81頁);另案被告少年鍾0宇於偵查時亦具 結供述:其乃經由「偉哥」(即壬○○)介紹加入該集團, 與「偉哥」有共同朋友,吃飯吃完了,他告訴我有這個可以 賺錢,我就加入了(偵七卷第356至357 頁)等語。上開被告 壬○○、巳○○、G○○及另案被告鍾○宇所述,互核大致 相符,無重大歧異,亦與證人即交付人頭帳戶者黃玉琳等人 於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監察譯文、車手
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381至410頁)可稽,應 為可採。
(二)又壬○○確有依大陸地區「東哥」及陳彥宇之指示,將詐得 款項,扣除成本及自己與車手所應得報酬後,約在台北車站 當面交予「東哥」所指定之亥○○,或匯入「東哥」所指定 之亥○○帳戶中,另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天○○帳戶中等情 ,業據壬○○上開供述在卷,又壬○○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在庭被告亥○○,是經由大陸「 東哥」介紹的,「東哥」請我把當天詐騙所得帳款,交給亥 ○○或匯至亥○○帳戶,「東哥」曾說過亥○○是幫忙匯錢 的人,「東哥」會請亥○○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地點時間 會面,或「東哥」與亥○○直接約好時間地點,再叫我去約 定地點,有2、3次都約在台北車站見面,當面交予亥○○的 金額大約都十幾二十萬,見面後亥○○就打電話給「東哥」 ,由我與「東哥」確認無誤後,再交錢給亥○○,亥○○會 當場點收數額,其他則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亥○○帳戶,匯很 多次,金額共約二、三百萬,要匯款前「東哥」就知道匯多 少錢,我匯款完後要跟「東哥」講錢匯進去了;我也有匯錢 到天○○帳戶內,是「宇哥」即陳彥宇叫我將詐騙所得匯到 天○○帳戶,陳彥宇說過天○○是他弟弟,錢匯入天○○帳 戶比較不會危險,我都是跟陳彥宇聯絡,沒有見過天○○, 匯入天○○帳戶之金額約一百多萬,匯款次數大多忘記了, 這兩個帳戶分別是大陸「東哥」及陳彥宇報給我們做為匯款 之用,是大陸的人信任的帳戶等語明確(院一卷第221至231 頁)。而共同被告亥○○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10 3年3月21日審理時對上開部分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院二卷 第6 頁);另共同被告寅○○前於警詢中亦坦承:是我兒子 叫我準備一本郵局帳戶,說會有詐欺的錢會匯入,叫我準備 好,所以我才向天○○拿郵局帳戶以電話告知我兒子,讓他 匯款使用,警方提示102 年4月3日在高雄崗山仔郵局臨櫃取 款之影像就是我本人,我兒子陳彥宇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 團工作,是他叫我去提領的,提領後的贓款我又匯入我兒子 指定之帳戶內給他,當時陳彥宇以電話撥打我持用電話,叫 我將提領後的贓款匯入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但我沒 有記下帳號,警方提示102 年4月8日在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 41萬3000元之臨櫃取款影像,也是我本人,那錢是我兒子陳 彥宇叫我提領的詐欺贓款,我當天就照陳彥宇指示匯入他指 定之帳戶內,當時在我身旁的人是天○○,陳彥宇沒有給我 或天○○薪資,因為陳彥宇是我兒子,我才幫他提領款項, 陳彥宇現在在中國大陸(警一卷第407至412頁)等語明確,
而寅○○在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檢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 形,僅稱警察會洗腦云云(院二卷第198 頁),然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擺過檳榔攤(院二 卷第200 頁),且其案發時已年近半百,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倘果不知悉陳彥宇所指示提領之款 項,乃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自無需就此涉及自身利害 之重大事項,為上開不利益之陳述。此外,就被告亥○○、 寅○○涉案部分,尚有「東哥」、陳彥宇向壬○○指定前開 匯款帳戶之監聽譯文簡訊(偵二卷第77至80頁、偵十一卷第 13、44頁)、壬○○至郵局臨櫃提款之影像畫面(偵二卷第 232至236頁)、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102年4月16日英明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亥○○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亥○○於102年4月8日10時38分許至10時39 分許之提款影 像畫面1份(警一卷第386至390頁、偵十一卷第419至4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102年9月18日雄檢瑞復10 2少連偵133字第81938 號函檢附天○○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以及寅○○於102 年4月3日11時45許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崗山仔郵局提領12萬1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 至同址提領10 萬元、寅○○與天○○於102年4月8日21時27 分至籬仔內郵局提領41萬3000元之錄影監視畫面各1份(偵十 一卷第424頁、警一卷第418至4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寅○ ○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此,被告亥○○、寅○○對 於大陸「東哥」或陳彥宇從事非法詐財一事已有所知悉並認 識,且分別依共犯「東哥」或陳彥宇之指示,提供亥○○或 天○○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寅○○之提款期間於10 2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間,亥○○之提款期間為102年 3月4日至同年5月28 日止),並依東哥或陳彥宇指示,前往 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故渠等均有共同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由上足見,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在大陸地區之「 東哥」及陳彥宇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 進行詐騙,壬○○則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提領贓款,及與大陸地區「東哥」、陳彥宇聯絡之工 作,其係自行或指示庚○○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藉以收購 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壬○○再以每個帳 戶約8000元左右之價格向庚○○購買,並負責將自己或庚○ ○取得之帳戶資料以手機簡訊告知大陸「東哥」、陳彥宇等 人,嗣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對臺灣地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 行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進入上開人頭帳戶
後,壬○○再依「東哥」之指示,通知車手巳○○、G○○ 、鍾○宇前往測試人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或領取詐騙款項。 而其等之利益分配方式為:壬○○是車手頭,其先以每本80 00元左右之價格向庚○○收購帳戶,並墊付該收購帳戶之成 本支出,待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均交給壬○○,壬○○扣 除收購帳戶成本,以及壬○○自身可分得詐款之8 %,巳○ ○、G○○、鍾○宇各所分得詐款之3 %後,壬○○再分別 將餘款匯入「東哥」所指定之亥○○帳戶,或當面交予亥○ ○,另將餘款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天○○帳戶,再由「東哥 」指示亥○○以臨櫃取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贓款取出,並以轉 帳或地下匯兌方式匯入「東哥」所指定之帳戶,陳彥宇則指 示寅○○以臨櫃取款或匯款方式將贓款取出,再以轉帳或地 下匯兌方式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帳戶內。
(四)被告庚○○雖否認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云云。惟查:
1.被告庚○○前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業已供 稱:壬○○向我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應該是進行詐騙使用 (聲羈卷第10 頁)等語;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102 年4月時,壬○○跟我說要注意賣帳戶給我的人,不要讓帳 戶被停掉,我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院一卷第62至64頁) 等語。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案車手提款 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是我交付,我除自行收購外,都 事先跟庚○○買,每張買8000元,庚○○賣給我的時候,他 都知道要作人頭詐騙,他也不是第一次收帳戶被捉了(偵七 卷第280至281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庚○○是在 集團中是負責收購帳戶的,他知道我收購帳戶的用途,在我 還沒找到他時,他就已經配合別人在作收購帳戶的工作等語 (院卷第53頁),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庚○○主觀上知悉 其分工收取人頭帳戶之用途,係為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所用。
2.復稽之庚○○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 :其平日均受壬○○指揮,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事宜,且其言 談中亦有提及「外務」等有關詐騙集團字句,另觀諸壬○○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監聽譯文顯示:壬○○就本案收購帳戶事宜,經常與庚○○ 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拘提庚○○時,在 庚○○身上查扣)、0000000000門號聯繫討論,庚○○對於 刊登報紙之進度、該詐騙集團運作及酬勞分配等情形均多所 關心,亦會將收購帳戶之使用狀況、掛失與否等細節及時回 報予壬○○,藉以確保詐騙款項得以順利提領,壬○○遇有
人頭帳戶金融卡不能使用之情況時,亦會與庚○○電聯溝通 ,且壬○○有時亦會指示旗下車手巳○○、G○○與庚○○ 會面拿取物品(偵二卷第95 至96頁、135至137頁、100頁至 102頁、第122至123頁、189頁),益徵被告庚○○參與該詐 騙集團之時間已久,與該詐欺集團聯繫密切、參與至深,故 庚○○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及運作,自難諉稱不知。 3.另佐以被告庚○○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是其對於兩岸詐騙集團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以規避查緝之情,尤應自知甚詳, 竟仍以每本帳戶約8000元左右之高額代價,大量販售人頭帳 戶予壬○○,當應知悉其所收購帳戶之用途係供非法詐騙使 用。又自另一角度觀之,倘非被告庚○○參與詐欺集團並已 獲得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委由被告庚○○出面向上 開人等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同意按件支付報酬予被告 庚○○,而不擔心遭被告庚○○報警並會同警方將詐欺集團 成員逮捕,由此益徵被告庚○○就其涉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壬○○等人,具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五)被告亥○○固於偵查中曾以前詞為辯,惟查: 1.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受「東哥」指示而與亥 ○○面交款項,或依「東哥」指示匯款至亥○○帳戶等節, 業已詳述如前,另壬○○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是否聽過張 克西?」,亦答稱:「沒有」,亥○○也沒有跟我談過任何 跟張克西有關的事情,他都收了錢就走等語(院一卷第225 頁)明確。且被告亥○○雖自稱係從102年2月間開始至同年 8月份為止,受大陸友人「張克西」委託代收旅行社費用, 並提供新竹英明街郵局之帳戶供旅行社收取費用及匯款使用 ,領10萬元可以拿1000元,剩下的錢再匯到「張克西」指定 帳戶(偵十一卷第371至375頁、第429至430頁),惟亥○○ 亦自承其僅知悉「張克西」之手機號碼,不知其年籍資料( 警一卷第373頁),顯見其與「張克西」間並未有何深交。 從而,是否確有「張克西」其人存在,亥○○又焉得輕易獲 取「張克西」之信任,代收如此高額之款項,已多有啟人疑 竇之處,真實性至堪存疑。
2.況目前在臺灣地區已多有合法管道可匯款至大陸地區,苟為 經營旅行社之正當款項,大可依金融機構之合法方式轉匯即 可,何需支付額外報酬輾轉委由被告亥○○提領,再行轉匯 ,徒增匯款成本與風險。再觀諸被告亥○○帳戶之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亥○○帳戶之提領次數十分頻繁,且幾乎都是當 天匯入,旋即提領出來,甚因使用密度過高而出現交易異常
之情況(偵十一卷第420至422頁),如此密集大量使用帳戶 及立刻全額提領之情形,亦顯與一般旅行社之常態有異,而 被告亥○○自述其領款之時間,已長達約6 月之久,對此實 難諉為不知。
3.準此,壬○○將其詐得款項依詐騙集團大陸首腦「東哥」指 示,面交予亥○○或匯入被告亥○○新竹英明街郵局帳戶內 ,亥○○再依「東哥」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應係渠等間已 有相當之犯意聯絡及信任關係;否則「東哥」當不致輕易將 詐騙所得匯入亥○○帳戶內,蓋倘亥○○予以舉發或侵吞, 「東哥」即毫無保障可言,此由壬○○所稱「詐騙集團使用 的帳戶有兩種,一種是像亥○○這種是大陸給我們的,另一 種是像庚○○這種自己去收購的,若帳戶無法掌控就不會使 用,因為有時錢匯入後,使用人就報掛失列入警示帳戶,我 們就領不到錢了,像亥○○及天○○這兩個帳戶是大陸報告 我們匯款使用的,是大陸的人信任的帳戶,「東哥」說只要 他報的帳戶都是安全的,「東哥」應該有收到亥○○及天○ ○匯款,不然「東哥」會打電話來問(院一卷第224至231頁 )等語益明,足認被告亥○○當能知悉「東哥」係從事詐騙 等財產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亥○○既受「東哥」指示提供 帳戶讓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提領款項及轉匯款,而與「 東哥」、壬○○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其行為分擔之時間均涵蓋「東哥」、壬○○本案所犯詐欺取 財,故其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與「東哥」、壬○○相同( 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附此敘明。
(六)被告寅○○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寅○○就陳彥宇匯入款項之來源,於102年8月13日警詢 中業已坦承是陳彥宇詐騙所得,嗣於102 年9月17日及102年 10月9 日偵查中尚稱:「陳彥宇說想存錢,我才向天○○借 郵局帳戶,我再與天○○去領款,每次都是存入就要我領, 我就罵他,他說不是他的錢,是別人的錢,利用這個帳戶匯 進來我再到銀行匯給他朋友」、「我知道不合法,我知道錯 了」、「對不起被害人」等語(偵十一卷第375、429頁); 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兒子陳彥宇跟我說要存錢,因為 我有欠銀行錢,帳戶不能用,他叫我幫他借帳戶,那時我與 天○○在一起沒多久,我問天○○願不願意借我,他就說好 」等語(院一卷第233 頁),是被告寅○○前揭所述顯已反 覆不一。
2.再者,天○○帳戶內自102年3月4日開始,直到102年4月8日 ,陸續有以無摺方式匯入之存款,上開款項均係壬○○所存 入等情,業據壬○○前揭證述綦詳(偵十一卷第429至430頁
),壬○○亦曾證述:天○○帳戶為陳彥宇所信任的帳戶, 陳彥宇曾提及天○○為其親戚或其弟,錢匯入該帳戶比較不 會危險等語(偵十一卷第371至375頁、院一卷第224至225頁 ),上開證述就天○○與陳彥宇間之關係固非全與事實相符 ,但亦足見天○○帳戶深為陳彥宇所信任,陳彥宇方才指定 該帳戶為贓款匯入帳戶,而陳彥宇早因另案潛逃大陸,與天 ○○素未謀面,是陳彥宇顯係基於對其母寅○○之信賴,並 已事先徵得寅○○之同意認可,方將詐得款項匯入寅○○所 掌控之天○○帳戶中。另參酌天○○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 料顯示:自102年3月4日起開始有款項存入,直至102年4月8 日止,期間所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幾乎都是旋於同日領出,顯 與被告寅○○所辯匯入款項是陳彥宇為存款目的而匯入等情 有異(偵十二卷第203頁),益見被告寅○○、陳彥宇及壬 ○○相互間確有直接或間接之密切聯繫往來,否則寅○○焉 得在壬○○將詐得款項存入天○○帳戶後,旋即知曉並立刻 領出,是被告寅○○與陳彥宇所屬詐騙集團間確有相當之犯 意聯絡等情,已堪認定。
3.又陳彥宇縱有提存款項需求,目前銀行帳戶申辦甚為簡便, 而陳彥宇名下亦有包含郵局在內多達十餘個金融帳戶可供使 用,此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8 8 頁),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另寅○○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陳彥宇95、96年左右過去大陸的,我知道他有因案 被通緝,我不知道陳彥宇在大陸從事什麼職業,他幫人看店 ,一個月多少錢、領時薪或月薪我不知道,他說錢是別人的 ,他也是幫忙領錢的,我是信任我兒子,才會被我兒子騙等 語(院一卷第232至244頁);然查,寅○○既已明知陳彥宇 涉嫌刑案逃亡大陸已久,且從未聽聞陳彥宇有何收入豐厚之 穩定工作,而陳彥宇指示壬○○匯入之金額,以及指示寅○ ○提領之金額,每筆至少均在數萬元之譜,甚有多達數十萬 以上,且次數至為頻繁,每隔數日即有大額款項匯入,顯非 正常管理店面所得獲取,寅○○身為陳彥宇之母,對其子陳 彥宇所指示匯入之款項究係何來?陳彥宇在大陸從事之職業 為何?是否須承擔高度職業風險?為何又需立即將款項領出 ?卻均未加以深究,縱係幫他人提領款項,亦未留存相關單 據以釐清權益,在在與常情不符。依上所述,顯見被告寅○ ○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未推稱不知道其所提供予壬○○之 帳戶乃用於本案詐騙使用,其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被告亥○○、寅○○亦曾推稱不知 道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及提領金額係為詐騙集團轉匯贓款使用
云云;然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與行蹤,避免遭警察機關查獲 ,因此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遂多由集團之成員分任實際行騙、提款車手、聯 繫、對外收購提供帳戶等工作。又為慮及少量人頭帳戶隨時 有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且常有於提款後,旋將騙得之款項, 利用另一個非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暫存或再將錢轉 匯出去,以阻斷警察機關續追查贓款下落。因此詐欺集團必 須持有大量之人頭帳戶備用及使用,否則無法運作。從而, 收購之帳戶於歷次犯罪中,實為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 用。為此,縱因分工而僅擔任對外收購帳戶或提領贓款之工 作,而未實際從事以電話行騙之工作,均僅係因組織分工所 使然。渠等既明知為詐欺集團仍參與,並分別聽命於車手頭 或大陸地區首腦分派工作,庚○○、亥○○亦自承有領取報 酬,自當認為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非僅具幫助犯意 。此與單純出賣一、二本帳簿之人,於出賣前後對集團之人 均無認識,出賣後亦不再聯絡,而得認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 絡的情形,顯有不同。從而,本案被告壬○○、庚○○、巳 ○○、G○○、亥○○、寅○○,與大陸地區「東哥」、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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