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042號
KSDM,102,審訴,3042,2014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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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
59號、第23922號、第253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7年度易字第445號、97年度訴字第237號及97年度審訴字 第16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4罪)、5 月(2罪)、1年及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 經本院再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丑○○(已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決 在案)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分別搶奪癸○○○之財 物未得手、少年呂○○之財物得手(詳細之時間、地點、犯 罪方法及財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㈡庚○○與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甲○○等 2人之財物得手(詳細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財物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嗣於102年9月19日16時5分許,經警至 丑○○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丑○○案發當日 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內衣、長褲1件。再經警循線於同年10 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庚○○住 處查獲,並扣得庚○○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長褲1件、黑色T恤 1件、棕色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二、案經甲○○、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子○○○、被害人癸○○○、呂○○、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29、30、39至42、49、50、57 至59、61至71頁;警2卷第28至30、32至36頁;警3卷第9、 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各1份、(102年9月12日8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方 起獲贓車照片4張、(102年9月14日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鼎 強路與金山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102年9月15日21 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鼎華路與日全街口)監視器畫面照 片3張、共同被告丑○○指認丟棄贓物照片2張、被告庚○○ 指認丟棄贓物照片2張、(10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2年 9月16日8時18分許,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357巷與鼎力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共同被告丑○○指認丟棄贓物照片2 張、警方蒐證照片12張、共同被告丑○○指認丟棄贓物照片 2張、共同被告丑○○作案用安全帽及衣物照片4張、(102 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50巷28弄口) 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102年9月19日11時3分及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警1卷第10至28、31至38、43至48、51至56、60至65、72 至76頁;警2卷第31、37至46頁;警3卷第11至16頁;偵1卷 第49、50、73至75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為65年9月10日出生之人,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呂○○,係88年2月間出生等情,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庚○○於附表編號2發生時已成 年,而被害人呂○○於附表編號2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即堪認定,是被告庚○○此部分所為,自屬



成年人對少年犯搶奪罪。故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丑○○間 ,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 ○○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 故意對少年犯罪,且起訴法條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庚○○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附表 編號2部分遞加重之。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搶奪部分,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部分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逢值壯年之期,身心健全,不思上進, 竟隨機竊盜、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長褲1件、黑 色T恤1件、棕色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個,以及共同被告丑○○所有之安全帽1頂、內衣、長褲1 件,雖為被告2人作案時所穿,然均係渠等日常生活所需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被害人 │宣告刑 │
│ │ │(民國,│ │得財物(新臺│ │ │
│ │ │下同) │ │幣,下同) │ │ │
├──┼────┼────┼────┼──────┼────┼────────┤
│ 1 │ 庚○○ │102年9月│高雄市三│庚○○由廖國│癸○○○│庚○○共同犯搶奪│
│ │ 丑○○ │14 日9時│民區鼎強│榮騎乘車號00│ │未遂罪,累犯,處│
│ │ │許 │路與金山│3-LZU之贓車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路口 │(下稱上開贓│ │ │
│ │ │ │ │車)搭載,渠│ │ │
│ │ │ │ │等2人趁黃○ │ │ │
│ │ │ │ │○珍走路不備│ │ │
│ │ │ │ │之際,由廖國│ │ │
│ │ │ │ │榮徒手搶奪黃│ │ │
│ │ │ │ │○○珍所有皮│ │ │
│ │ │ │ │包1只,因黃 │ │ │




│ │ │ │ │徐 │ │ │
│ │ │ │ │○○拉住皮包│ │ │
│ │ │ │ │,因而廖國榮│ │ │
│ │ │ │ │、庚○○未能│ │ │
│ │ │ │ │得逞。 │ │ │
├──┼────┼────┼────┼──────┼────┼────────┤
│ 2 │庚○○ │102年9月│高雄市三│庚○○與廖國│呂○○ │庚○○成年人故意│
│ │丑○○ │15日21時│民區鼎華│榮均為成年人│ │對少年共同犯搶奪│
│ │ │10分許 │路與日全│,由丑○○騎│ │罪,累犯,處有期│
│ │ │ │街口 │乘上開贓車後│ │徒刑壹年。 │
│ │ │ │ │載庚○○,見│ │ │
│ │ │ │ │少年呂○○(│ │ │
│ │ │ │ │88年2月間生 │ │ │
│ │ │ │ │,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詳卷)徒步│ │ │
│ │ │ │ │行走,認有機│ │ │
│ │ │ │ │可乘,趁呂○│ │ │
│ │ │ │ │○走路不備之│ │ │
│ │ │ │ │際,由丑○○│ │ │
│ │ │ │ │徒手搶奪呂○│ │ │
│ │ │ │ │○所有皮包1 │ │ │
│ │ │ │ │只(內有現金│ │ │
│ │ │ │ │1,000元、健 │ │ │
│ │ │ │ │保卡1張、學 │ │ │
│ │ │ │ │生證1張), │ │ │
│ │ │ │ │得手後,渠等│ │ │
│ │ │ │ │2人將現金平 │ │ │
│ │ │ │ │分花用殆盡,│ │ │
│ │ │ │ │其餘物品丟棄│ │ │
│ │ │ │ │。 │ │ │
├──┼────┼────┼────┼──────┼────┼────────┤
│ 3 │庚○○ │102年9月│高雄市三│庚○○與廖國│甲○○ │庚○○共同犯竊盜│
│ │丑○○ │15日12時│民區○○│榮共同騎乘上│ │罪,累犯,處有期│
│ │ │30分許 │街00號前│開贓車,行經│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左開地點,由│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庚○○把風,│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丑○○徒手竊│ │ │
│ │ │ │ │取甲○○所有│ │ │
│ │ │ │ │之馬達4顆( │ │ │
│ │ │ │ │價值約3,00元│ │ │




│ │ │ │ │),得手後,│ │ │
│ │ │ │ │渠等將之搬至│ │ │
│ │ │ │ │上開機車腳踏│ │ │
│ │ │ │ │板逃離現場,│ │ │
│ │ │ │ │再變賣得款 │ │ │
│ │ │ │ │300元平分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4 │庚○○ │102年9月│高雄市鳳│庚○○與廖國│子○○○│庚○○共同犯竊盜│
│ │丑○○ │17日7時3│山區○○│榮共同騎乘上│ │罪,累犯,處有期│
│ │ │0分許 │路00號前│開贓車,行經│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左開地點,見│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黃○翼鈴買牛│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肉有機可乘,│ │ │
│ │ │ │ │由庚○○徒手│ │ │
│ │ │ │ │竊取子○○○│ │ │
│ │ │ │ │所有錢包1個 │ │ │
│ │ │ │ │(內有現金 │ │ │
│ │ │ │ │4,000元及鑰 │ │ │
│ │ │ │ │匙4支),得 │ │ │
│ │ │ │ │手後,丑○○│ │ │
│ │ │ │ │分得2,500元 │ │ │
│ │ │ │ │,庚○○分得│ │ │
│ │ │ │ │1,500元,均 │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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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