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036號
KSDM,102,審訴,303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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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德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德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擅自提供不知情之 陳鐵、陳新來、陳國鄰、陳國性陳順清、陳春成、陳兵財 及陳德良之父陳川上等人所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 路0號建物右前方之土地,以每車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供曹和原(通緝中)以貨車從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紅褐 色廢土一批至上揭土地傾倒、堆置。嗣因高雄市○○區○○ 路0號之住戶發覺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德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目擊 證人陳施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施嬌指認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0幀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即現行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非高 雄市○○區○○路0號建物右前方土地之所有人,然其提供 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 礙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審酌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貪圖小利,非法提供土地供 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土地之範圍、 回填廢土之數量,且遭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為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7月22日),嗣因 僅於102年1月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提 供義務勞務2小時,之後至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指定時數之義務 勞務,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 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勞字第980號卷第30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458號卷第12頁),被告 雖僅履行上開2小時義務勞務1次,且至102年3月4日前均無 故未向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考量被告於102年3月5 日起因糖尿病發住院,並於102年3月14日進行截肢手術,始 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7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22266號函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3年2月26日(103)長庚鳳山院字第0 00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3、103 -190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2腳均已截肢,且均裝設 義肢、行動緩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經濟來 源靠殘障補助1個月4700元,老婆是小兒麻痺,也領有殘障 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情可憫,考量被告目前之 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確實不適合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相信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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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