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之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102 年度審
訴字第239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 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 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經上 訴人即被告薛漢文收受,嗣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2394、2395、2722號,謹依法提出上訴聲明。 理由謹容法定期限日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 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