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100號
KSDM,102,審易,3100,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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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廷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某不詳詐騙集團係以 網路詐欺之方式為詐騙,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詳、綽號「李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李大姐」)、陳 ○文(另案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由劉 彥廷負責擔任蒐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交予詐騙集團 使用,以利詐騙集團將該存摺及金融卡用以收取、提領被害 人之款項所用,劉彥廷因而可從中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其分工方式先推由劉彥廷依「李大哥」、「李大姐」 之指示,於高雄市某黑貓宅急便及大榮貨運收取黃○文(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羅○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嘉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趙○婷(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769號、 第213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207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4人之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欄)共計6本存摺、6張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同日某時, 在高雄市○○路○○道○○○○號客運站前,轉交上開黃○ 文等4人共計6本存摺、6張提款卡(含密碼)給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車手陳○文(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再由 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推由部 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15名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



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該附表所 示之詐騙所用帳戶內(詳細之匯款時間、金額、犯罪方法、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再由陳○文負責提領如附 表所示雷○穎等15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再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嗣雷○穎等1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穎、黃○雅李○煌莊○婷劉○君、蔡○潤、 鄭○聰、張○鴻陳○儒李○芬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文,證人即被害人雷○穎、黃○雅鄭○安、李 ○煌、莊○婷劉○君、楊○名、蔡○潤、張○世、李○君 、鄭○聰、張○鴻劉○貞陳○儒李○芬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0、2580至2581、2596至2597、 2614至2616、2624至2625、2631至2634、2643至2644、2651 至2652、2672至2675、2682至2683、2695至2698頁;偵1卷 第38至41、65至67、73至74、84、90至91頁;偵2卷第131至 132、305、309頁),並有黃○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趙○婷所申辦玉 山銀行後庄分行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羅○雯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 細影本、林○欽所申辦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莊○婷劉○貞李○芬雷○穎、鄭○安劉○君、蔡○潤、李○君、鄭 ○聰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被害人陳○儒 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被害人楊○名所提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張○鴻所提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卷第2587至2589、2602至2606、 2619、2630、2642、2649、2657至2665、2679、2684、2702 至2705頁;偵1卷第47至48、51至52、70、77、86反面、9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李大哥」、「李大姐」、陳○文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 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從而,本件附表編號4、12、14之被害人李○煌、張○ 鴻、陳○儒雖於同日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 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前後共1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互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方式,破壞 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念以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5、10所示 之被害人莊○婷李○君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完畢 ,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12頁),暨其 所詐取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親身出面蒐購人 頭帳戶之角色,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係屬遭 緝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再衡之被 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76 至17878號,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劉彥廷與「李大哥」、「李大姐」及陳○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3月29日提供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該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收受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轉交給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 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上,刊 登應徵工作之不實廣告,並留下前開門號供作聯絡工具,



誘使⑴王○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6日, 撥打刊登於上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所留之前開門號應徵工 作後,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之超峰快遞,將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 團;⑵蔡○君(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1697、1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 17日,撥打刊登於上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所留之前開門號 應徵工作後,至臺南市南區興隆路之超峰快遞,將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 帳騙集團成員佯裝PChome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藍雪芳、 李○旭詐騙,致藍○芳於同年4月17日22時17分許,陸續 匯款合計3萬5,963元至王照哲上開虎尾寮郵局帳戶中、李 ○旭則於同年4月18日19時18分許,陸續匯款合計9萬 9,916元至蔡○君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原係以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繼而變 更犯意,改以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起訴 之犯行,是其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已為本案起訴之正犯 行為評價所涵蓋,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被告 提供上開門號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詐欺行為,屬同一案件關係。(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 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 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 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進而取得上開人頭帳戶,然詐騙 集團於併辦所指詐騙之被害人為藍○芳、李○旭,且詐欺 取財之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7日22時17分及同月18日19時 18分,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之被害人均與 本案有罪部分之被害人有異,揆諸上開說明,詐欺取財目 前係採一罪一罰主義下,難謂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由本案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評價,而出於同一之 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交付上開門號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不 存在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入日期、金│匯入之人頭帳戶 │宣告刑 │
│ │ │(民國)│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 │雷○穎│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黃○文-華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9時 │網路消費扣│29,989元 │士林分行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1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黃○雅│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黃○文-華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7時 │網路消費扣│29,628元 │士林分行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04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鄭○安│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1│黃○文-華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9時 │網路消費扣│29,989元 │士林分行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2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李○煌│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1)羅○雯-國泰世華商│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9時 │網路消費扣│101年5月9日 │ 業銀行嘉泰分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分許 │款方式錯誤│(1)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共4筆 │(2)趙○婷-玉山銀行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29,999元│ 庄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5 │莊○婷│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趙○婷-玉山銀行後庄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9時 │網路消費扣│29,913元 │分行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劉○君│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花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7日19時 │網路消費扣│22,123元 │府城分行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楊○名│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彰化銀行永康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8時 │網路消費扣│29,987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蔡○潤│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花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21時 │網路消費扣│25,989元 │府城分行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張○世│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花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20時 │網路消費扣│29,983元 │府城分行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李○君│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花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22時 │網路消費扣│29,989元 │府城分行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06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鄭○聰│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花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22時 │網路消費扣│22,123元 │府城分行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3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張○鴻│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花旗商業銀行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20時 │網路消費重│29,983元、 │府城分行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0分許 │複扣款 │69,983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劉○貞│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彰化銀行永康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8時 │網路消費扣│10,345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陳○儒│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1)林○欽-台新銀行海│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7時 │網路消費扣│(1)30,000元 │ 佃分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2分許 │款方式錯誤│(2)9,983元 │ 00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起訴書誤載│(2)林○欽-花旗商業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為10,000元,│ 行府城分行 │ │
│ │ │ │ │應予更正) │ 0000000000 │ │
├──┼───┼────┼─────┼──────┼──────────┼──────────┤
│15 │李○芬│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 │林○欽-彰化銀行永康 │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日18時 │網路消費扣│29,984元 │分行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9分許 │款方式錯誤│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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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