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834號
KSDM,102,審易,2834,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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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8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吉祥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 月、10月,嗣因民國九十六年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甫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 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租屋處前,因警據民眾報案稱有持刀滋事案件,指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 警員陳勇男蔡國和到場處理,發現李吉祥隨身背包內露出 藍波刀柄,命其交出背包受檢,李吉祥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 之接續犯意,抽出背包內之藍波刀,回身朝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陳勇男虛揮1 刀(未中身體)施以脅迫而拒捕,經警員 蔡國和拔槍嚇阻,始棄刀就擒,而扣得上開藍波刀1 把,並 通知大寮分駐所警員洪二雄駕駛警車前來押解;李吉祥於押 解途中,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車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洪二雄、蔡國和恫稱「伊後台很硬,如果不放伊走, 要你們好看」等語而施脅迫,及雙腳踢踹洪二雄(未成傷) 而施強暴。
㈡復於經警依法逮捕並押解至大寮分駐所後,基於脫逃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自行鬆脫手銬而逃跑之際,為警 即時發現並旋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商店 」前方騎樓(距大寮分駐所約30公尺處)將其捕獲,而止於 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吉祥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 度審易字第28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106 頁),且 經證人即警員陳勇男蔡國和洪二雄於偵查中,分別結證 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 卷〈下稱偵卷〉第23-24 頁)。復有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1-3 、10-16 、29頁、偵卷第28-29 頁),及藍波刀 1 把扣案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先後數個妨害 公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脫逃未遂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 脫逃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之。
四、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侵占等前 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端,對於警察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以持刀虛揮、言語恐嚇及雙腳踢踹等方式,施以 強暴脅迫,妨害警察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復對警察 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經警依法逮捕後,又自行鬆脫手銬脫逃 未遂,欲逃避法律制裁,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所為幸未造成 警員受傷,情節較輕,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粗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復 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前因車禍致足後十字韌帶斷裂



(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6-10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妨害 公務執行(持刀拒捕等)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見 本院卷第107 頁),略有過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即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同上頁),則嫌過輕; 檢察官另就脫逃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月(同上頁),應 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脫逃未遂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藍波刀1 把,屬被告所有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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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