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743號
KSDM,102,審交易,743,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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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詔遠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上午7 時許行經該路段596 號前時, 本應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疲勞駕駛而 疏未注意,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之慢車道,不慎撞 擊徒步行走至該處之潘○○,造成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及頭皮撕裂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業已達成和 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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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