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2年度,3號
KSDM,102,原訴緝,3,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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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安順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1290號、第31706號、第32032號、102年度偵字第5
333號、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安順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1張),與侯淵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與侯淵川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捌元部分與侯淵川李逸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錢安順侯淵川李逸軒(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錢安順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非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侯淵川持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 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李逸軒持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作為聯繫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以侯 淵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磅秤1台、空夾鏈袋2包作 為秤重、分裝毒品出售之工具,而由附表一「行為人」欄位 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 建文1次、許宗明1次、綽號「春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5次。
二、嗣經員警監控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分別於民國 101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及101年11月14日12時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之 侯淵川住處及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李逸軒住 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侯淵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供其等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序號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供其等秤重並分裝毒品出售所用之磅秤1台及空夾鏈 袋2包,及與本件無關之侯淵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K盤1組(含鐵鏟)、吸管鏟子2支、玻璃吸 食器4個,以及與本件無關之李逸軒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 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8個,員警復於 101年11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警室候訊室命侯淵川提出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並予扣押,另員警分別於1 01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101年12月27日16時10分許,經 侯淵川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與本件無關之侯淵川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10至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 重1.625公克)、改造柯特25手槍1枝、改造子彈0.22mm六顆 、改造子彈9.0mm十八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錢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76、107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 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安順於警詢中、偵訊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7至239頁、第24 0頁背面、第241、242頁,偵一卷二第89、96至99頁,偵 三卷第4至6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72、106、110、111、1 14頁),核與同案被告侯淵川(見偵一卷二第13至15、53 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9、183頁) 、同案被告李逸軒(見警一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



、第193頁背面、第194、195頁,偵二卷第12頁、第101頁 背面,本院原訴字卷第79、183、204頁)所供述之犯罪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吳○○(見偵一卷一第230頁 背面、第231、242頁)、許○○(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 第33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 侯淵川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吳○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1日19時1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二第93頁)、時由同案 被告李逸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 毒者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4日 7時4分、7時26分及與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01年9月24日7時3分、7時5分、7時7分、7時1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166、241頁)、時 由被告持用之同案被告侯淵川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1年9月24日7時11分、7時16分、7時27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242頁)、同案被告侯淵川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年10月30日12時7分、101年10月25日16時53分、 101年10月22日17時15分、17時50分、19時12分、101年10 月19日17時53分、18時7分、18時30分、101年10月10日9 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236頁背面、第 237至2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影本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5份、同案被告侯淵川所 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3張、同案被告侯淵川協同員警取出槍 、彈過程之照片4張、同案被告李逸軒所有扣案物品之照 片4張(見偵一卷一第29、30、155至157、159、160、292 、293頁,偵一卷二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47、51至54頁 )、本院101年7月16日101年聲監字第001156號、101年8 月9日101年聲監續字第002753號及101年聲監字第001317 號、101年9月10日101年聲監續字第003103號及101年聲監 字第001488號、101年10月8日101年聲監續字第003413號 及101年聲監續字第003412號、101年11月6日101年聲監續 字第003749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003748號影本各1份(見 警一卷第6、8、10、12、14、16、18、20、22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參以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 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 苟非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 告已自承:侯淵川會免費請我毒品施用等語(見偵一卷二 第97頁,偵三卷第4頁,本院原訴緝卷第72、114頁)。顯 見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 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 品謀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安順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為7次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淵 川就其2人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淵川李逸軒就其3人於附表 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訂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 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 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中、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等情,有前揭各筆錄1份足稽(見警一卷第237至239 頁、第240頁背面、第241、242頁,偵一卷二第89、96至 99頁,偵三卷第4至6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72、106、110 、111、114頁)。則被告上開部分之5次犯行,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刑。至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中供稱:忘記是否有交易,也忘記是何人要買毒品等 語(見警一卷第236頁背面、第240頁),嗣於警詢中、偵 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7所示之犯行(見偵一卷二第91頁背面、第98、99頁, 本院原訴緝字卷第72、106、114頁)。此固足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反覆, 惟細譯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仍各有1次之自白甚明。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三)至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侯淵川,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 定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15頁)。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 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 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 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 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 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 ,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 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應以具有行為人先供出其自身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之毒品的來源,使檢、警得據行 為人之供述,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嗣進而 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經查,同案被告侯淵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業經檢、警監控多時,且員警先於101年11月13日,持 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侯淵川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同案被告侯淵川,被告則係於101年11月19日始為員警查 獲,並指述同案被告侯淵川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其施用,其為同案被告侯淵川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購毒者等情,有本院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9 份(見警一卷第6、8、10、12、14、16、18、20、22頁) 、本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聲搜字第001609號搜索票影本 1份及筆錄2份(見偵一卷一第4、5頁)足憑。顯示同案被 告侯淵川早已為檢、警進行偵緝,且同案被告侯淵川經查 獲到案在前。既然被告遭查獲在後,且於其指述之前,檢 、警已有證據足合理懷疑被告侯淵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及說明,被告之指述及檢、警查獲同案被告侯淵川之間, 即乏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上開所認,尚非可採 。
(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 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 及協助謀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所獲利潤尚微 ,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中,均係 居於受同案被告侯淵川李逸軒指示之從屬地位,暨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三卷 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五)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 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 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 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 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處數罪併罰及定其應執 行刑。是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淵川李逸軒共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數量等情狀,暨審及被告就以類似 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台 、空夾鏈袋2包,均係同案被告侯淵川所有,並供被告及 同案被告侯淵川李逸軒接聽購毒者電話,分裝毒品出售 ,以遂行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工 具等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侯淵川李逸軒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3、183、204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72 、106、114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吳○○、許○○指述 歷歷(見偵一卷一第230頁背面、第231、242頁,偵二卷 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236頁背面、第237至240 、242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確 係同案被告侯淵川所有並供被告及同案被告侯淵川、李逸 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 院101年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 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並已 將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7至239 頁、第240頁背面、第241、242頁,偵一卷二第89、96至 99頁,偵三卷第4至6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72、106、114 頁),核與同案被告侯淵川之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 一卷二第13至15、53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本院原訴 字卷第79、183頁),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



憑(警一卷第236頁背面、第237至24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5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5份(見偵一卷一第29、30、155至157、159、160 頁,偵一卷二第28至31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是本院 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 行動電話1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之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及同案被告侯淵川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固為8500元,惟被告供稱:僅收到8000 元,「春仔」尚欠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38頁,偵一卷 二第90頁背面、第97頁,偵三卷第5頁),核與該次販賣 毒品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但是我已經給他收8000了 ,還差500喔」之內容(見警一卷第238頁)相符。應認其 等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為現金 8000元。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序實 際所得現金1000元、28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 8500元、4000元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之意旨 ,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 宣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 定被告分別與同案侯淵川連帶沒收總額及與同案被告侯淵 川、李逸軒連帶沒收總額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 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25公克,為同案 被告侯淵川所有並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業據同案被告侯淵川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84頁)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 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一 卷二第3頁)。惟查,同案被告侯淵川除如附表一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綜觀同案被告侯淵川之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 最後一次販賣之時間為101年11月13日18時58分許(詳見 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908號判決意旨認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同案被告侯淵川最後一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雖均與同案被告侯淵川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本 院仍無庸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品,其中同案被告侯淵川 所有之K盤1組(含鐵鏟)、玻璃吸食器4個及同案被告李 逸軒所有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8個部分 ,同案被告侯淵川李逸軒均供稱:係供自行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74頁背面,偵一卷一第5頁背面 );同案被告侯淵川所有之現金6800元部分,同案被告侯 淵川陳稱:係幫忙他人收取的會錢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6 4頁背面);同案被告侯淵川所有之改造柯特25手槍1枝、 改造子彈0.22mm六顆、改造子彈9.0mm十八顆部分,顯然 均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侯淵川本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無關;同案被告侯淵川所有之吸管鏟子2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部分,亦均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侯淵川本 件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物品,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末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同案被告李逸軒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事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2門號SIM卡各1張及 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伊僅 代接電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10、111頁); 同案被告李逸軒供稱:門號係朋友的,非我所有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83頁)。本件既欠缺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 號16、18所示之上開2門號SIM卡各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 電話各1具,係分屬被告及同案被告李逸軒所有,本院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行為人│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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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錢安順│民國101 │高雄市○│侯淵川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錢安順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 │侯淵川│年10月21│○區○○│0000000000號接獲吳○○以行動電話門號 │下同)1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 │日19時13│○街000 │09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侯│00元 │陸月。 │
│書犯│ │ │分許 │巷00號之│淵川旋即指示錢安順出面與吳○○交易,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罪事│ │ │ │侯淵川住│安順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實一│ │ │ │處巷口某│之對價,將侯淵川所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七│ │ │ │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吳○○,並收 │ │新臺幣壹仟元,與侯淵│
│)吳│ │ │ │ │取現金1000元後交回給侯淵川。 │ │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建文│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部分│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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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錢安順│101年9月│高雄市○│李逸軒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800元 │錢安順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 │侯淵川│24日7時3│○區○○│29號(含SIM卡1張,未扣案)接獲許○○以│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李逸軒│分許 │路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 │柒月。 │
│書犯│ │ │ │之○○國│得聯絡後,李逸軒即以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罪事│ │ │ │民小學附│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未扣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實一│ │ │ │近某處 │)詢問錢安順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十│ │ │ │ │之價格,經錢安順詢問侯淵川並回覆李逸軒│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
│)許│ │ │ │ │後,李逸軒即與許○○約定買賣之價金及重│ │侯淵川李逸軒連帶沒│
│宗明│ │ │ │ │量,並指示錢安順出面與許○○交易,錢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部分│ │ │ │ │順遂持侯淵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1 │ │ │ │ │06號與許○○之前揭門號取得聯絡,復於 │ │連帶抵償之。 │
│)』│ │ │ │ │101年9月24日7時16分至同日7時26分間之某│ │ │
│ │ │ │ │ │時,在左列地點,以2800元之對價,將侯淵│ │ │
│ │ │ │ │ │川所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販賣給許宗明,並收取現金2800元後 │ │ │
│ │ │ │ │ │交回給侯淵川。 │ │ │
├──┼───┼───┼────┼────┼───────────────────┼────┼──────────┤
│ 3 │綽號「│錢安順│101年10 │高雄市○│錢安順接獲綽號「春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8000元 │錢安順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春仔」│侯淵川│月30日12│○區○○│成年人通知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之姓名│ │時7分許 │○街000 │後,即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拾月。 │
│書犯│年籍不│ │ │巷00號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未扣案)與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罪事│詳之成│ │ │侯淵川住│淵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實一│年人 │ │ │處巷口某│聯絡後,由錢安順於101年10月30日12時7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十│ │ │ │處 │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以8000元之對價,│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
│三)│ │ │ │ │將侯淵川所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含SIM卡壹張)與侯淵 │
│錢安│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春仔」,並收取現金 │ │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順部│ │ │ │ │8000元後交回給侯淵川。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分(│ │ │ │ │ │ │追徵其價額。 │
│1)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捌仟元,與侯淵│
│ │ │ │ │ │ │ │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綽號「│錢安順│101年10 │高雄市○│錢安順接獲綽號「春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5000元 │錢安順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春仔」│侯淵川│月25日16│○區○○│成年人通知要購買價值8500元第二級毒品甲│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之姓名│ │時53分 │路00號之│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 │玖月。 │
│書犯│年籍不│ │許 │○○國民│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罪一│詳之成│ │ │小學附近│扣案)與侯淵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9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年人 │ │ │某處 │6706號取得聯絡後,因侯淵川表示其僅有價│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十│ │ │ │ │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由│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
│三)│ │ │ │ │錢安順於101年10月25日16時53分以後某時 │ │含SIM卡壹張)與侯淵 │
│錢安│ │ │ │ │,在左列地點,以5000元之對價,將侯淵川│ │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順部│ │ │ │ │所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分(│ │ │ │ │1包販賣給「春仔」,並收取現金5000元後 │ │追徵其價額。 │
│2 )│ │ │ │ │交回給侯淵川。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新│
│』 │ │ │ │ │ │ │臺幣伍仟元,與侯淵川
│ │ │ │ │ │ │ │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5 │綽號「│錢安順│101年10 │高雄市○│錢安順接獲綽號「春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8000元 │錢安順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春仔」│侯淵川│月22日17│○路某公│成年人通知要購買價值8500元第二級毒品甲│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之姓名│ │時15分許│車站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行│ │拾壹月。 │
│書犯│年籍不│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罪事│詳之成│ │ │ │扣案)與侯淵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9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實一│年人 │ │ │ │6706號取得聯絡後,遂由錢安順於101年10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十│ │ │ │ │月22日17時50分至同日19時12分間之某時,│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
│三)│ │ │ │ │在左列地點,以8500元之對價,將侯淵川所│ │含SIM卡壹張)與侯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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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