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102年度,2號
KSDM,102,交自,2,201404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凌靖堯
輔 佐 人 高金春
自 訴 人 謝采伶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林百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百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百祥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 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燕巢區安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燕巢訪友 ,途經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 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凌靖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搭載救護員謝采伶,運送病患鍾李玉 自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欲前往高雄市建國路祐生醫院緊急 就診,而沿安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途鳴警號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欲左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林百祥於接 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聞執行任務之凌靖堯駕駛之救護車之警 號而未立即避讓,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因而與凌靖堯駕 駛之救護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凌靖堯及坐於救護車後方之 救護員謝采伶因遭此碰撞而分別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挫傷( 凌靖堯部分),及右膝挫傷併瘀傷5×4公分、左膝挫傷併瘀 傷4×3公分、右上臂挫傷併瘀傷2處各6×4公分及3×2公分 (謝采伶部分)之傷害。林百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前 來處理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表示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凌靖堯謝采伶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狀「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之法條 ,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毀損自訴人凌靖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車頭右前方之事實,應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部分犯行已在自訴人自訴範圍內,僅 係漏引法條而已,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乃榮醫療社團法 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係負責為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 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易字第4 號卷《下稱 審查卷》,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輔佐人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㈣卷附現場、車損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 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 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 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 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㈤又卷附由自訴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上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其目的係傳 達該光碟攝錄之當時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見本院102 年度交自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5 、 68-71 頁),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外,亦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百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自 訴人凌靖堯駕駛之救護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聽到救護車之聲音,且當 時內側車道的車子及行道樹擋住伊的視線,導致伊沒有看到 救護車,當伊看到救護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另自訴人係於 車禍發生後4 天才去就醫,自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實有疑問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安 招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時,與自訴人 凌靖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33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已據證人即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指述明確,並有乃 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反 面、第4 頁)。本件車禍當時,自訴人2 人雖無明顯之外傷 自訴人2 人係於102 年2 月21日始至乃榮醫院就醫,此為自 訴人2 人所不爭執並有乃榮醫院102 年10月4 日乃榮醫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自訴人2 之病歷(見本院卷第21-23 頁)可證。然經證人即為自訴人2 人進行診治之乃榮醫院醫 師王仁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1日時,你是 否有診斷過凌靖堯?)有。(凌靖堯於醫院診斷當時是如何



跟你說他的症狀?)凌靖堯說他於102 年2 月17日發生車禍 ,左手會麻、有背痛的狀況。‧‧‧(根據你的經驗,這種 扭傷、挫傷與當事人說因為車禍所引起有無關連性?)有關 連性。(為何會隔了4 天才發作?)症狀有時候剛發生的時 候不會那麼明顯,有些人會經過2 、3 天越來越疼痛才來就 診。(就你的經驗來看,有無可能在症狀發生時, 當事人有無可能忍了3 、4 天才來就診?)有可能。(根據 你多年來的經驗,你診斷凌靖堯症狀後,你是否認為凌靖堯 症狀與車禍發生的症狀相符合?)相符合。(你是否於同一 天診斷謝采伶?)是。(謝采伶當時跟你說她的症狀為何? )她的症狀比較多,她有很多瘀傷在不同部位,左膝、右上 臂、右大腿。(根據你的經驗,該些瘀傷有無可能是車禍所 造成?)有可能。(謝采伶當初看診時有無跟你說她有發生 車禍?)有。(謝采伶有無跟你說,她是懷疑這些傷是車禍 所造成?)有。(有無傷勢與車禍的關聯性?)有。‧‧‧ (就本件自訴人所述,他說他在開車行駛中,被告的車子是 從他的右側撞上來,時速約40、50公里,由於他來不及煞車 而撞上去,依照本件車禍之客觀情狀及你的經驗來看,由於 凌靖堯當時有繫安全帶亦無外傷的情況下,是否有可能造成 頸椎、腰部扭傷的情形?)有可能發生,因為撞擊力應該蠻 大的。(因為凌靖堯所駕駛之救護車要左轉所以有停,林百 祥所駕駛車子以4 、50公里速度撞上去的情況下,凌靖堯有 無可能造成頸椎、腰部扭傷?)有可能,雖然當初我們照X 光並無看到什麼,因為那是神經的損傷所以照不出來。(何 謂神經損傷?)脊椎因為突然間晃動或於不正常位置扭傷均 有可能造成。(造成該種神經損傷有何症狀?)一般上面的 損傷會往下分布,凌靖堯說他左手麻,我會想說是不是左邊 這邊擴散,神經分布會受到影響。(依照你寫的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扭傷是否與神經損傷一樣?)神經損傷可能要經過神 經內科診斷,所以我寫廣義性頸部扭傷。(何謂扭傷?)扭 傷就是扭到,不見得會有外傷出現或神經損傷。(依照凌靖 堯自述,他手會麻加上他有車禍,所以你就診斷如此?)是 ,判斷神經可能受到壓迫。(於凌靖堯受到車禍撞擊後,有 無可能係一開始或發生車禍後的前幾日並無症狀、而該些症 狀會一點一點慢慢加劇?)依據每個人的耐受度不同,症狀 也會不同,有些人一開始就有,有些人會過4 、5 天才來, 有外傷性的有可能2 、3 天後才顯出來,沒有外傷也有可能 。‧‧‧(依謝采伶所述之情形,謝采伶受到車禍之撞擊, 她的膝蓋與擔架間沒有什麼距離情況下,有無可能造成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右邊膝蓋挫傷、瘀青、手臂挫傷等傷勢



?)有。(何謂挫傷?)碰撞,不一定有破皮,若有破皮是 擦挫傷,挫傷就單純挫傷。(挫傷是否看得出來?)看得出 來,一般過3 天後會有瘀傷。(你稱你看到謝采伶時,據她 所講已過車禍4 天後,是否如此?)依照謝采伶所述是17日 發生車禍。(當時你看到謝采伶之傷口情形為何?)沒有印 象。依照病例表所載,右膝蓋挫傷合併有瘀傷、左膝蓋挫傷 合併有瘀傷,右上臂2 處挫傷合併有瘀傷。‧‧‧(依照謝 采伶情況,該些挫傷、瘀傷有無可能在車禍發生後馬上產生 ?)馬上產生挫傷是有,瘀傷可能會好幾天過後。不會馬上 出現,要看碰撞力道、血管分布,由於血管破裂會馬上顯現 出來。瘀傷可能於1 、2 天後顯現出來、挫傷於撞到會有疼 痛感但不見得會有瘀傷出現。」等語綦詳,足見上揭自訴人 凌靖堯之傷勢係頸部扭傷、腰部挫傷,及自訴人謝采伶之傷 勢係右膝、左膝及右上臂挫傷併瘀傷,應係自訴人2 人突遭 受外界巨大撞擊力所致。況每個人對於遭受外界突來之創傷 ,耐受力程度不一、且各種傷勢(如扭傷、挫傷、擦傷、瘀 傷)出現之時間、症狀亦不相同,則自訴人2 人於車禍發生 當時無明顯外傷,而在車禍後傷勢才漸漸浮現,尚與證人王 仁杰所述及常情相符。又被告自承其與自訴人2 人素昧平生 ,亦無仇恨(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益徵自訴人2 人上開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準此 ,自不能以車禍當時,自訴人2 人外觀並無任何明顯外傷之 情,即遽認自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自訴人凌靖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救護車搭載救護員即自訴人謝采伶,載送病患鍾李玉梅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欲前往高雄市建國路祐生醫院就醫 ,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102 年度交自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5 頁),且有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5頁)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病患係呼吸急促、喘、血氣 濃度降至80% ,屬緊急醫療救護個案乙情,亦有祐生醫院出 具之就醫證明、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2 年3 月19日函( 見本院卷第37、38頁)各1 份在卷足按,足認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確係在執行救護緊急任務甚 明。而當時自訴人凌靖堯所駕駛之救護車途均鳴放警號乙情 ,亦經本院勘驗自訴人凌靖堯駕駛之救護車上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以認定。
㈣按一般救護車係以高亢、刺耳之警號提醒周遭往來之用路人 注意,且為使周遭往來之用路人在車內亦能清晰聽聞,其音



量自然不小,此為週知之事實。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 自訴人凌靖堯發現危害狀況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距離自訴人 凌靖堯救護車之距離約19、20公尺,此有被告及自訴人凌靖 堯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31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不遠 ,被告理應能清楚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況由本院勘驗自訴人 凌靖堯駕駛之救護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得知 ,自訴人在左轉之過程中,為閃避另一輛沿安招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之白色廂型車,尚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被告更不可 能沒有聽到救護車之警號聲,則被告所辯:伊沒有聽到救護 車的警號乙節,自非屬實。
㈤觀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本院勘驗自訴人凌靖堯駕駛之救護 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事發地點之 安招路路段為直線道路,當時該處並非涵洞或隧道,距離高 速公路涵洞仍有一段距離,安招路雙向各有2 線快車道、1 線慢車道,快車道為3.3 公尺,慢車道2.2 公尺,路面 寬闊,雖有行道樹種植於分隔島上,然行道樹並不高大、間 隔亦寬,且當時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內外側快車道之車輛亦不 多,並無視線障礙。又被告自承:我車子的時速約40-50 公 里(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我被內車 道的人擋住,那些車子是有減速(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 告在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自訴人凌靖堯之救護車已在該交 岔路口準備左轉,以當時自訴人凌靖堯之救護車車體較一般 車輛為高、大,加上該救護車當時因執行載送之任務而鳴放 警號,且被告當時應該能夠聽到救護車之警號聲,已如前述 ,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在車發禍生前縱使不知 救護車究竟係由何處而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 0 頁),然既已聽得警號聲,自應依規定迅即注意四週情況 小心避讓,然被告竟稱其未發現自訴人之救護車,突見自訴 人之救護車已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適足以 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致與自訴人凌靖堯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應無疑義。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如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101 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 使用道路,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 ,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8、32、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受傷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 事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2999-GJ自 小客車,聞執行任務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 9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1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1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0、89-90頁)各1份 附卷可稽。又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 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 訴人凌靖堯采伶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 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符,尚有疏 漏之處,此部份並非可採,附此敘明。又自訴人凌靖堯、謝 采伶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 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之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自訴人雖指陳被告超速行駛,然本件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時 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頁),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40- 50公里,是本 件僅能證明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減速避讓,已如前述, 自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自 訴人指摘被告超速行駛,尚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自訴人凌靖堯謝采伶2 人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在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員曾志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駕車與自訴人凌靖堯發車禍之人,已據 證人曾志偉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雖稱坦 承有與自訴人凌靖堯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擦撞,然於主觀上認 為自己無肇事責任而否認犯罪,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不影響其初始承認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至自訴人認雖指稱被告係被告係故意開車撞伊等乘坐之 救護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云云。惟查, 雖證人即自訴人凌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左轉,內向車 道的車子有停下來,但被告在第二車道(即外側快車道), 沒有停下來就撞到我的車(見本院卷第50頁),而經本院勘 驗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以一定的速度往 救護車方向行駛過來,沒有停下來,直接往救護車的右前方 撞上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衡 諸被告自承以40- 50公里速度行至該交岔路口之情況,其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突見自訴人凌靖堯之救護車而不及反應 ,尚非屬全然不可能之事。再者,駕駛汽車與他車若發生碰 撞,除造成他車人員受傷及車損外,己身亦可能會傷害,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 損,有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是被告駕駛汽車若發生 碰撞,豈非陷自身於嚴重不利;又本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斯 時與自訴人有何嫌隙或為求自殘,而不惜撞擊自訴人凌靖堯 所駕駛之救護車之理,故難認被告有何強烈之動機為傷害之 犯行?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諸如乃榮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有避讓救護車等過失而與自訴人凌靖堯駕駛之救護車 發生碰撞,致自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足以執 之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則自訴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於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如前 述之過失,以致肇事發生車禍,造成救護人員救護效率受到 延宕及自訴人2 人受傷,迄今與自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 自訴人2 人之損失,其行非足取,兼衡自訴人2 人所受傷害 之情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訴人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避讓自 訴人凌靖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而擦撞自 訴人凌靖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致自訴人



凌靖堯所駕駛之救護車車頭右前方受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因過失 駕車與自訴人凌靖堯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擦,致自訴人凌 靖堯、謝采伶受傷及上述救護車受損,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然被告既非故意破壞自訴人凌靖堯所駕駛之救護車,刑法第 354 條復未就過失為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救護 車車輛損壞部分自難對被告科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故意毀損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垡 自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