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2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東路與五甲一路口 時,欲左轉五甲一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盧陳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行駛於黃永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黃永宇見狀 不及煞避,其左前車頭撞及盧陳清蘭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致盧陳清蘭頭部外傷併右枕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顱內出血死亡。黃永宇於前 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永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之 駕駛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並造成盧陳清蘭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 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65 7 、283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 21日至103 年2 月20日止),惟被告未依限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乃經 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犯 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全數賠償款項,業據被害人 家屬盧石福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存卷足憑,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