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14號
KSDM,101,訴,111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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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仁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
25號、第19028號、第19029號、第19031號、第19032號、第1903
3號、第19034號、第19982號、第23397號、第23478號、第23479
號、第23905號、第23906號、第23886號、第238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耀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耀仁係許○○之胞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0號之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均 登記為許○○所有。緣許耀仁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前某時 ,自其母親許楊○○手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許○○ 復於99年1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許耀仁以辦理房屋過戶 之事,而許耀仁於100年8月15日以前某時,因投資股票發生 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遂於100年8月15日向綽號「財哥」之 朱○○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資金回補等語,朱○○允諾幫忙而於100年8月16日晚間 為許耀仁覓得金主,並通知許耀仁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 宜。詎許耀仁為順利貸得款項,明知未得許○○之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朱○○的友人之公司營業處所(下簡稱甲公司),假 冒許○○之名義,先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上接續偽簽 「許○○」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用以 表示許○○為借款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許○○、朱○○,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發票人」欄位,接續偽簽「 許○○」並按捺指印,填載發票日、一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 項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以供擔保借貸之用,再將許 ○○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換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上開偽造之私文書6份及偽 造之本票2張交付給朱○○而行使之。嗣朱○○於100年8月 17日8時以後某時,發覺許耀仁提供之許○○國民身分證及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已遭申請補發,又無法立即與許耀仁



得聯絡,為求自保,遂先將許耀仁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全數影 印留存,再於100年8月17日20時許,在甲公司,將之交還給 許耀仁許耀仁則當場撕毀上開偽造之私文書6份及偽造之 本票2張(均未扣案)。
二、許耀仁於100年8月16日某時,經由管道與自稱為「張姐」之 張○○取得聯絡,張○○、涂○○遂前往甲公司,並與許耀 仁見面商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740萬元之事未 果,涂○○即提供柯○○之聯絡電話給張○○,經張○○聯 絡後,柯○○即於同日14時許,到達甲公司繼續商討上開借 款之事,惟仍未達成共識,許耀仁遂自稱為「許○○」並在 高雄市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簡稱○○工商)任教而 向張○○、柯○○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100萬元 現金回補等語,並要求於同日取得款項。嗣張○○聯絡自稱 為「小陳」之黃○○告知許耀仁欲借款並於同日取得100萬 元現金之事,黃○○表示同意借款後,許耀仁、張○○、柯 ○○、黃○○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 分行前見面,由許耀仁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支票1 張(未扣案)供作擔保,黃○○則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現 金給許耀仁許耀仁得款後立即在上開銀行,將部分現金存 入金融帳戶內。許耀仁辦妥現金存入後,復於100年8月16日 某時與柯○○一同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借款740 萬元之事尋找金主未果,許耀仁即向柯○○表示:為返還 100萬借款給黃○○,有市價逾120萬元之家傳寶祖母綠戒指 1只,希望以之擔保而借款100萬元等語,柯○○允諾幫忙, 許耀仁遂於100年8月17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00號住處,將祖母綠戒指1只交付給柯○○。嗣許耀仁於 100年8月17日分別接獲張○○、柯○○之電話詢問以系爭房 地擔保貸款之事,張○○、柯○○涂○○亦先後前往上開 許耀仁住處商討,席間許耀仁表示欲先行返還100萬元現金 給黃○○,遂駕駛車輛搭載張○○、柯○○涂○○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未果,再駕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 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由柯○○陪同許耀仁在該銀行所設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0萬元現金。嗣許耀仁為籌措其餘70萬 元以湊足100萬元返還給黃○○而求助於柯○○,經柯○○ 聯絡自稱為「大姐」之曾○○後向許耀仁表示可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換取現金,許耀仁當場允諾並於100年8月17日16時許 接獲黃○○之電話時,與黃○○約定將於同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下簡稱家樂 福)○○店返還100萬元現金給黃○○。許耀仁、張○○、



柯○○涂○○、曾○○於100年8月17日19時許,在家樂福 ○○店見面後,許耀仁先向曾○○表示欲刷卡購買約70萬元 之提貨單,曾○○則表示將以相當於刷卡消費金額94%之現 金向許耀仁購買提貨單,惟許耀仁實際刷卡時將金額追加至 100萬6860元(信用卡別、刷卡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 示),曾○○遂當場以90萬元現金之對價,向許耀仁購買價 值100萬6860元之提貨單,許耀仁並請張○○協助清點現金 無誤後,許耀仁便將90萬元現金放入隨身之背包內,待黃○ ○到場,許耀仁立即將100萬元現金返還給黃○○,黃○ ○則交還前開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支票1張給許耀仁。詎許耀 仁明知上開情節,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0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虛構事實向承辦員警誣 指柯○○涂○○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票面金額103萬 元之支票1張、祖母綠戒指1只,又要求其提領現金並前往上 開家樂福○○店刷信用卡購買家電用品,否則要對其家人不 利,其遂在上開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 提領現金30萬元給柯○○涂○○,再到上開家樂福○○店 ,持6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每張消費金額1萬元,柯○○、涂 ○○並取走其6張信用卡,事後其申報信用卡遺失時才知悉 其6張信用卡均被盜刷,總計金額達100萬6860元並對柯○○涂○○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嗣經員警多方查證後發 覺有異,遂於101年6月6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許耀仁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柯○○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柯○○、證人即告訴人涂○○、證人即綽號 「財哥」之朱○○、證人即自稱為「張姊」之張○○、證 人即自稱為「小陳」之黃○○、證人即自稱為「大姊」之 曾○○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 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1.本件證人柯○○、曾○○就本件被告許耀仁犯行有關之陳 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 ,並無不符之處,依首開規定,證人柯○○、曾○○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朱○○就其於何時結識被告、被告當時自稱之姓名為 何、被告借款額度為何、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 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張之緣由,證人朱○○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本 院卷二第149、159至161頁)。又證人涂○○就100年8月1 7日係由何人駕駛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 現金乙節,證人涂○○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176、178頁)。且證人張 ○○就被告是否自稱為「許○○」、被告在匯豐銀行前鎮 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及在家樂福○○店刷信 用卡消費之緣由等節,證人張○○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不符(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本院卷二第 166、169頁)。另證人黃○○就被告借款100萬元現金後 ,究係約定何時返還、於何時返還及被告於借款時,究係 如何介紹其姓名等節,證人黃○○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不符(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二第 181、182頁)。惟查,上開證人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 被告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 然,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上開證人均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 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 上開證人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本院認定被告是否冒 用「許○○」名義借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又是否係遭恐嚇而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而有



明知非遭恐嚇仍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等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柯○○涂○○、朱○○、張○○、黃○○、曾○○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 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 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 ,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柯○○涂○○、朱 ○○、張○○、黃○○、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於審判中亦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 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除 前揭證人柯○○涂○○、朱○○、張○○、黃○○、曾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本院卷二字第16、78、147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 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耀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即告訴人 柯○○涂○○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在家樂福量販店 ○○店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刷卡交易並親自簽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許○ ○」簽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簽所蓋,就我的財力而言,100 萬元不是大金額,不需要向朱○○借100萬元,後來朱○○ 將上開私文書、本票撕掉,柯○○於100年8月17日在新樂街 附近鐵軌處,強行從我背包內搶走祖母綠戒指1只,我未向 張○○、黃○○取得100萬元,○○純有拿給我100萬元現金 ,我將其中一部分存入帳戶,另一部分放在家中,我係被歹 徒強押著我開我的車去ATM領了30萬元以贖回祖母綠戒指, 30萬元被歹徒拿走後,他們沒有還我祖母綠戒指,我又被一 群人押去刷信用卡,而且他們還有1組人在我家,他們叫我 怎麼刷,我就刷卡,他們還表示如有不從,就要對我的母親 不利,我沒有對柯○○等人自稱是○○商工的老師,我於10 0年8月19日13時有去警局報案說有人搶我東西,後來我100 年8月31日報案時所述均屬事實等語,並庭呈指定用途信託 基金餘額證明書1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份佐證。辯護意 旨則為被告辯護:許耀仁向朱○○所介紹之金主借貸前所簽 之文件,應僅屬預備階段,尚未行使,且許耀仁認其為系爭 房地實質所有人,可以供作擔保借款,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 ,柯○○涂○○、張○○未實際借款,卻又出現在場,難 以解釋,黃○○無法交代100萬元之來源,借款給被告未核 對證件資料,又未收取利息,無保證人及擔保品,其等所述 均非實在,許耀仁有大量資金由○○純保管,有資金需求應 向○○純調用,許耀仁稱被人押著去刷卡及買提貨券非無理 由,許耀仁就其被強押去領錢之事確有向警報案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店,持如附表 三所示其所有之各家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刷 卡交易並親自簽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 24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97頁)、新光三 越卡轉換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4紙(見偵一卷第98至102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11頁)、元



大商業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表1份、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聲請書影本2份、申請卡片勾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09 、113至116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信用卡交易明表1紙 及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23、125頁)、上海銀行/ 頂好超市聯名卡轉換專用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26 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及富 邦夢時代聯名卡優先申請書影本1份(偵一卷第138、139 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見 偵一卷第15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件引介單影本1紙、客戶歸戶資料查 詢表1份(見偵一卷第160至164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 一卷第176、180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100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指訴 證人柯○○涂○○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票面金額10 3萬元之支票1張、祖母綠戒指1只,又要求其提領現金並 前往家樂福○○店刷信用卡購買家電用品,否則要對其家 人不利,其遂在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 作提領30萬元現金給證人柯○○涂○○,再到家樂福○ ○店,持6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每張消費金額1萬元,證人 柯○○涂○○並取走其6張信用卡,事後其申報信用卡 遺失時才知悉其6張信用卡均被盜刷,總計金額達100萬68 60元而對證人柯○○涂○○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訴 字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100年8月31日21時10分之詢問筆 錄1份(見偵一卷第36、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另員警於101年6月6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之照片21張(見偵一 卷第15至17、19至2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1)被告於99年12月6日以前某時,自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 楊○○手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證人即被告之胞 弟許○○復於99年1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而



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前某時,因投資股票發生資金周 轉不靈之情形,遂於100年8月15日向證人即綽號「財哥 」之朱○○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100萬元資 金回補等語,證人朱○○允諾幫忙而於100年8月16日晚 間為被告覓得金主,並通知被告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 事宜,被告則於100年8月17日2時許,到達甲公司,假 冒證人許○○之名義,先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上 親簽「許○○」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證人許○○為借款 人之意思,復為供擔保借貸之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2張上「發票人」欄位,親簽「許○○」並按捺指印, 填載發票日、一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以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2張,再將證人許○○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 月1日換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各1份、上開私文書6份及本票2張交付給證人朱○○ ,嗣證人朱○○於100年8月17日8時以後某時,發覺被 告提供之證人許○○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 已遭申請補發,又無法立即與被告取得聯絡,為求自保 ,遂先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全數影印留存,再於10 0年8月17日20時許,在甲公司,將之交還給被告,被告 則當場撕毀上開之私文書6份及本票2張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第246頁背面,偵四卷第32 6、32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43頁 ,本院卷二第162、163、264頁),復經證人許○○( 見偵一卷第192頁背面、第193、256頁)、朱○○(見 偵一卷第79頁背面、第80、81、236、237頁,本院卷二 第149至155、157至162頁)、柯○○(見本院卷二第22 2、223頁)、許楊○○(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證 述綦詳,並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 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證人許楊○○ 開戶契約影本1份、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服請書影本1 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見偵四卷第1、19至32、54至58、64至68、94至96頁 )及101年8月7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 附證券委託回報明細1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書及送憑單影本各1份、違約處理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 第306至310頁)、證人許○○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 1日補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193、199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6日092楠 狀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92年1月16日 092楠建字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偵三卷



第194、195頁)、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影本各1份( 見偵三卷第200至205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各 1紙(見偵三卷第197頁)附卷可稽。至被告先係陳稱: 我弟弟的文件是我的母親給我的,我拿我弟弟的文件是 向朱○○請益,不是要借款,本票2張係我請教朱○○ 時,朱○○要我以許○○的名義簽的,朱○○叫我照他 的寫,讓我拿回去參考用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 、44頁);又改稱:因為我弟弟有去變更遺失,所以我 向朱○○請教辦過戶的事情,朱○○就叫我作這些簽署 文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供稱:我有 請「財哥」即朱○○幫忙墊款,朱○○有提出借款相關 文件,但我未依朱○○之意思提供任何文件等語(見偵 一卷第245頁背面,偵四卷第327頁);再改陳:我不知 朱○○當天的資料從何而來,本票上我弟弟的名字(即 「許○○」)不是我簽的,如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上僅 金額部分是我寫的,其上之「許○○」及指印均非我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6張私文書上之「許○○」及指印均 非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7、8頁 );嗣供陳:朱○○一直要我先借100萬元回去,朱○ ○看中我弟弟名下的房子,才會要我簽「許○○」,不 是我自願簽「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此固足見被告就其是否係向證人朱○○尋 求借款機會與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附表二所示本 票2張上之「許○○」及指印是否係出自其所為等節, 其供述前後反覆。惟被告自承:資金需求來自於股票交 易超買股票,若未補足,「可成」股票融資會被斷頭等 語(見偵一卷第245頁背面,偵四卷第327頁)。如被告 確僅係向證人朱○○請益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 何簽發本票,則何以證人朱○○會知悉被告之「可成」 股票融資將遭斷頭之事(見偵一卷第236頁背面)。足 見被告應曾向證人朱○○表示有資金缺口欲借款填補之 事。被告雖庭呈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1份、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163、164、201至 203頁)以佐證其財力狀況,無庸向證人朱○○尋求100 萬元借款之機會。惟被告提出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 證明書1份所載之金額雖高達540萬9492元,但計算時間 為99年11月10日,被告復自承:已經全部贖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4頁);被告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 份所載之成交金額合計雖亦高達6億6085萬9650元,但 合計之成交金額僅屬交易金額之累計加總而已,並不能



反映被告所有資金之總額。足認被告庭呈之上開資料均 無法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資力如何。又被告自承之 資金缺口先為約700萬元,嗣改為500餘萬元,後又改為 700萬元至800萬元(見偵四卷第327頁,本院卷二第162 、264頁),且依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影本1份 (見偵四卷第309頁)所示,被告應付股款亦確實高達 868萬7000元。是不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資力是否可 支付100萬元,其當時之資金缺口均遠遠高於100萬元, 又豈有輕易放棄任何可取得資金之途徑,被告應有向證 人朱○○尋求借款機會之急迫必要性甚明。故被告前稱 :我有請「財哥」即朱○○幫忙墊款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另證人許○○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所示本票上之「許○○」均非其所書寫等語(見偵一卷 256頁)。且經本院當庭經被告同意採取被告指紋送鑑 比對確認,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借據1份、借款 證明書1份之影本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之影本 各1份,有可資比對指紋4枚,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6、37、 63、64頁)足參。可認被告前稱「許○○」簽名及指印 均係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 一第43頁),應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被告係為尋求借 款機會而與證人朱○○接洽,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 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許○○」簽名及指印,均係 出自被告之手。從而,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附表二 所示本票2張,均係被告為達借款目的而簽署及開立至 明。另被告雖一再辯稱:我要拿股票擔保,朱○○都不 要,但朱○○只要房地產,我就拿我弟弟名下的房地產 給朱○○看,我有告訴朱○○說要我弟弟同意才可以拿 去作設定,朱○○有看中所以就叫我先簽「許○○」就 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265頁)。惟證人許楊○ ○要求證人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時點, 應係於證人許○○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之99年10月 間以前之某日(詳如後述)。是被告於相隔10個月之後 的100年8月15日向證人朱○○尋求借款機會時,仍隨身 攜帶證人許○○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 時間先後而言,應與辦理移轉登記無涉,且被告自稱當 時資金缺口至少在500萬元以上(詳如前述),當非小 額信用借貸可以支應,可見被告攜帶上開資料向證人朱 ○○詢問時,其主觀上本有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意思



,又豈會自曝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之訊息而增加借款之困 難。況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為順利完成設定抵押權 ,證人朱○○應指示被告再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許○○ 」之名義簽署授權書以授權給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中均無該等內容之文書。故被告 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再附卷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 之影本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之影本,均係由證人朱○ ○被動提出附卷,證人朱○○亦始終表達無意追究被告 法律責任之意思,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可憑(見偵 一卷第237頁,偵三卷第185、191頁,本院卷二第155、 158頁)。足見證人朱○○證稱:為求自保,才影印留 存等語,應堪憑採。再者,借款人既係被告而非證人朱 ○○,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亦均 係由被告簽署並提出給證人朱○○,並非證人朱○○所 為,證人朱○○亦非出資之金主,嗣借款未成,衡情證 人朱○○實無動機及必要將之撕毀,擁有將之撕毀以避 免落入他人之手而遭不法利用之動機者,唯有被告1人 而已。證人朱○○、柯○○證稱:私文書及本票由許耀 仁撕毀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236頁 背面、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22頁),堪予憑信。被告 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證人許○○證稱:不知許耀仁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他 人貸款之事,母親(即證人許楊○○)亦未告知此事等 語(見偵一卷第256頁)。足見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所 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簽署「許○○」 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並未獲得證人許○○之同意或授權 。況被告先係辯稱:母親許楊○○將許○○之國民身分 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本來許楊○○要叫許 ○○把房屋過戶給我,許楊○○說許○○有同意我以系 爭房地貸款,我也有經許○○當面同意等語(見偵一卷 第6頁正、背面);嗣改稱:為避免弟媳以房子抵押借 款,所以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的行為不需要經過許○ ○的同意,我係聽母親的話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 、44頁);復供稱:「(問:簽本票有無得到許○○的 同意?)當時我是向朱○○請益,所以沒時間讓我去詢 問許○○是否同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足 見被告就其簽署「許○○」及按捺指紋之行為,是否係 基於證人許○○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其自身之供詞即有 反覆不一之情形。此益可徵證人許○○之上開證詞,應 堪採信。又證人許○○於99年12月6日以前某日,將系



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交付給證人許楊○○保管,嗣證人許 楊○○要求證人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證 人許○○表示同意並於99年1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 給被告,惟證人許○○先於99年12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0年1月7日辦理補發 完畢,卻於99年12月16日向稅捐機關以其於99年12月16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為由,申請核發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復於99年12月3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 證,被告不知證人許○○已申請補發證件及所有權狀, 仍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遂遭退件 ,系爭房地自92年1月16日起迄今,均登記為證人許○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第 246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44 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62頁),復經證人 許○○(見偵一卷第192頁背面、第193、256頁)、許 楊○○(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證述明確,並有99 年12月30日補發之證人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紙(見偵三卷第1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申請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2月2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 10月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贈與 稅申請書影本1份、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影本1份、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 政事務所103年4月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與被告以證人許○○之名義向他人借款,並以證人許 ○○之名義簽發本票或借據等文書及將仍登記為證人許 ○○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本屬不同 之事,證人許○○因證人許楊○○之要求而同意辦理移 轉登記,並非表示證人許○○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 借款或借據等文書、簽發本票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甚明。 況被告自承:「(問:是否有拿許○○的建物及土地謄 本及證件,去向民間借貸業者借錢?)許○○的建物及 土地謄本、身分證是我母親許楊○○拿給我的,而要將



該房地過戶到我名下,但這是暫時的,因為我弟媳拿我 弟弟的房地產去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背面) 。足見被告自身亦認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僅係暫時權宜之舉,並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是辯護 意旨認:許耀仁認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可以供作 擔保借款,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3)證人朱○○明知有資金周轉需求者係被告,衡情應以被 告作為借款對象,如證人朱○○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 許耀仁,則在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被告係獲得 證人許○○授權代為借款或證人許○○同意為保證人或 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情形下, 證人朱○○自無容許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簽署「許○○」之理。且證人 朱○○得知被告所提供之許○○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均已經申請補發時,證人朱○○認被告持他人 之證件及所有權狀借款,係詐欺、偽造文書,欲報警處 理乙節,業經證人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 、159頁)。顯見證人朱○○當時應認被告之真實姓名 為「許○○」,而被告竟提供舊國民身分證及舊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借款,證人朱○○自然會認為被告係以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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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