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11號
KSDM,101,易,1111,201404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瑜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威瑜陳蔡○○之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緣陳蔡○○所居住 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經其債權人林一 中取得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民國101年3月7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 )派員到場協助排除抗拒之職務。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 三民二分局員警於101年3月7日9時50分許到達前址時,因陳 蔡○○拒絕自行遷讓,雙方相持不下,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開始進行強制遷讓程序,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劉○ ○則上前欲將陳蔡○○帶離該地,陳威瑜見狀,明知劉○○ 為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陳蔡 ○○所有之榔頭1把衝向劉○○,劉○○隨即退後並撿起置 放一旁的掃把阻檔,陳威瑜仍持榔頭朝劉○○頭部揮擊,致 該榔頭擊打到掃把而頭身分離,木柄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掃 把)敲擊到劉○○右眼近鼻樑處,致劉○○受有右眼鼻淚管 斷裂、右眼瞼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手段,後遭劉○○及上前 支援之民族派出所員警陳○○共同制服,劉○○並經送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右眼鼻淚管 接合併眼瞼裂傷將合手術,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



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 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 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 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3 年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凱旋醫院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9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瑜固承認知悉劉○○為員警,有持榔頭朝劉○ ○揮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該時不知 劉○○等人到場之目的,也不知發生什麼事,我在2樓,一 下樓就見到劉○○拉扯其母親陳蔡○○,才上前欲拉開劉○ ○之手,又見到劉○○持掃把揮舞作勢擊打他,才持榔頭抵 禦云云。經查:
㈠劉○○身為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於101年3月7日上 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協助本院執行處才 股進行強制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卻於執行上開公務時, 遭被告揮擊榔頭,在持掃把抵禦時,被告手中榔頭頭身分離 ,其木柄擊中劉○○之右眼近鼻樑處,致劉○○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有證人即員警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1年3月7日9時20分許,因要協助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所 以我、陳○○及偵查隊的一名女偵查佐一起陪同法院執行處 人員到案發地點,當日身著警察制服,去時已有救護車在現 場待命。該時被告的母親陳蔡○○一直擋在門口與執行處人



員對峙,雙方僵持約半小時後,因要開始執行強制搬遷程序 ,怕會危害到陳蔡○○的安全,故執行處人員即指示我們將 陳蔡○○請到旁邊去,我的手才剛碰到陳蔡○○,被告就從 屋內拿榔頭朝我衝過來,我立即往後退,看到旁邊有支掃把 ,就順手拿起掃把阻擋,該時被告正持榔頭朝我頭部揮過來 ,就打到掃把,榔頭就飛出去,木柄敲擊到我的右邊鼻淚管 附近,導致鼻淚管斷掉,我就被送醫進行開刀縫針手術等語 (參偵卷第32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7頁),證 人即民族派出所員警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 發當日我與劉○○一起到場協助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我 們均身著警察制服。到現場時,我是負責攝影工作,先是由 執行處人員與陳蔡○○進行協調,請陳蔡○○自行搬離,但 陳蔡○○不答應,溝通到最後,執行處人員認為已經無法協 調,先限時10分鐘讓陳蔡○○決定要自行搬遷還是要我們幫 她搬出來,但陳蔡○○仍不願搬離,故我們就依執行處人員 指示將陳蔡○○請出來,因陳蔡○○是女性,就由偵查隊女 同事及劉○○一同進行,但他們才剛碰到陳蔡○○的手,被 告就從屋內拿了一個東西衝出來,我們才喊說他手上有東西 要小心,被告就朝劉○○衝過去,劉○○連忙後退,摸到一 支掃把就拿起來擋,我也趕緊放下手中的攝影機朝劉○○衝 過去,可是被告已拿榔頭敲下去,敲到掃把,當時榔頭的鐵 製頭部就飛出去,木柄就敲到劉○○的鼻淚管,我即上前與 劉○○兩人一起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分別將被告和劉○○ 送往凱旋醫院和高醫等語(參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 第44頁反面至48頁),上開頭身已分離之榔頭並經扣押在案 ,有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在卷 (參偵卷第10至13頁、第22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月19日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47021號函、高醫101年3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8至19頁) 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劉○○於案發之時,係身著警察制服,被告亦坦承知悉其 為警察身分,業據前述;況該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法 院執行處人員與陳蔡○○溝通良久,此觀證人劉○○、陳 ○○上開證述可知,而經本院勘驗案發前執行程序進行中 之蒐證光碟:於案發日9時14分20秒許,執行處人員即要 求陳蔡○○應打包遷出,惟陳蔡○○一直拒絕,嗣男女員 警各一名即過去拉扶陳蔡○○、欲將其帶至旁邊,此時約 9時14分25秒許,被告即從屋內走向男員警,揮撥男員警 之手,陳蔡○○則在一旁勸阻被告,被告才返回屋內一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 14至16、21至22頁),被告並陳稱:那是第一次我走出來 時,我手上並沒有拿什麼東西,我後來回去屋內不想管了 ,之後待了幾分鐘,還是聽到樓下大小聲,才又下樓看, 就看到警察要過來拿我母親,我想警察為何對女性對手對 腳,才發生後續事件等語(參同卷第22頁),是可知在案 發前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處人員與被告母親陳蔡 ○○協調時,被告即曾至屋外探知狀況,該時執行處人員 已有表明要求陳蔡○○搬遷之意,是被告應知悉執行處人 員及員警到場之目的,況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我大概知 道當時法院及警察是到我家執行公務等語(參偵卷第37頁 ),而證人陳蔡○○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當天法院 跟警察是去執行公務等語(參偵卷第34頁),是可知被告 確實知悉員警該時是正在執行公務中,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
⒉被告雖辯稱劉○○該時拉扯其母親,其認為不應對女性動 手動腳,又先拿掃把揮舞,他才拿榔頭云云。然劉○○該 時確係執行公務,已如前述,而該時現場僅一名女性員警 ,其與劉○○共同將陳蔡○○請離現場,其手段係拉扶陳 蔡○○手部,自男女之防、執行手段之必要及強度而言, 均堪稱妥適,尚無不當之處。而被告若覺不適當,亦可以 勸阻之方式為之,並不能作為其持榔頭攻擊員警之正當理 由。又事發之時係被告先持榔頭衝向劉○○,劉○○後退 閃躲時見置於一旁之掃把,始持之舉起抵抗一節,業據證 人劉○○及陳○○證述綦詳,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 2樓聽到我母親在外面大呼小叫,我就下樓,看見警察抓 住我母親的手,我就將警察推開,拿起旁邊塑膠置物櫃上 的榔頭,警察就退後找東西防衛或攻擊,之後他拿一支掃 把作勢要打我,我就不客氣,我確實有拿榔頭攻擊他等語 (參偵卷第33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確係被告持榔頭 在先,劉○○方拿起掃把,非如被告嗣後所辯,係劉○○ 先拿掃把揮舞,他才拿起榔頭。且依案發情形,確係被告 持榔頭揮擊劉○○時,遭劉○○持掃把擋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可知當時主動攻擊者應為被告,而非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查被告於22歲即開始出現幻聽、思考插入、關係妄想等症狀 ,並因此住院治療2次,雖自90年2月6日開始,即陸續於國



軍高雄總醫院治療,亦曾於社區復建中心復建,然復建期間 仍因出現怪異、干擾及偷竊行為,再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 年9月17日間入住迦樂醫院精神科,嗣轉進國軍高雄總醫院 進行後續治療,並於10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因本案送 往凱旋醫院治療,其治療病史雖長,然醫療順從性不佳,觀 諸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被告病識感較低,幾年 間並未規則服藥,而與被告同住之被告母親陳蔡○○對於被 告患有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亦不高,故難以監督被告按時服藥 或看診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 院及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經送凱旋醫院實 施精神鑑定,由凱旋醫院調取被告上開病歷、並就被告為門 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進行評估,認:依被告 智力測驗之結果,雖同等智力者應足以辨識何種行為違法, 然其認知處理速度較為緩慢;被告應符合精神醫學上精神分 裂症之診斷,因於案發前之服藥順從性及病識感均不佳,故 於本件案發時,雖被告無明顯幻聽或妄想干擾,但其受上開 疾病長期影響,衝動控制性與判斷力均顯著下降,因此推論 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一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38頁)。而依被告前揭所陳述,被告於 案發時確實知道劉○○之員警身分,也大概知道在場之法院 執行處人員及員警係為執行公務而去,然因眼見劉○○碰觸 其母親,故覺男女授受不親、甚因此而拿榔頭相向,確可認 被告之精神疾病確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使被告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方式影響公 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且其手 段係以榔頭揮擊員警頭部,幸員警及時擋阻,且榔頭頭身分 離,僅木柄部分敲擊到員警眼鼻處,若係金屬榔頭處敲擊到 員警頭部,則所造成之傷害恐將更為嚴重,惟縱係如此,仍 使劉○○須接受右眼鼻淚管接合併眼瞼裂傷縫合手術,並因 此住院3天始能出院,其傷勢顯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此舉動 機係有維護母親之意、且將遭強制遷離棲身之處,所受壓力 不小,又長期受疾病困擾而控制力較薄弱、及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之 長期病史,然本身及其共同生活之母親病識感極低,被告之 前服藥順從性亦不高,已如前述,故經凱旋醫院鑑定後,考 量被告衝動性高、長期藥物順從性不佳、缺乏對自己疾病之 了解,若再次處於類似情境,可預期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 ;而主要照顧者即被告母親對疾病之認識亦不清楚,且對被 告過去犯罪行為多所偏頗,故建議被告應於醫院接受精神分 裂疾病的治療,以期減少因疾病導致衝動控制度下降而再犯 之結果(本院易字卷第238頁)。雖本院103年4月1日開庭時 詢問被告之就醫狀況,據被告及其母親當庭表示已固定每2 週回去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等語(參同卷第311、315頁), 然被告與其母親目前居處亦遭屋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有民 事起訴請求狀在卷可證(參同卷第174頁),而該處前亦遭 斷水斷電,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參同卷第262頁) ,可知被告經濟狀況拮据,且有須再行遷居之慮,其生活狀 況極不穩定,更恐將有鑑定報告所稱之類似情境出現。足見 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且被告病情已屬嚴重,是為使被告確實就醫,以防被告受 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儘速接受適 當治療,使其減緩惡化,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五、另考量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經 同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 ,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易字卷第5頁正反面),惟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悔改之意而應予寬貸,自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末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 告母親陳蔡○○所有,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11 頁反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