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旺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康裕成
藍健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蔡媽福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色玉
林崑山
蕭永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益政
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
被 告 林宛蓉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童燕珍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簡弓皓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喬如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戴德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許崑源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胡素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374、30401、33232號、99年度偵字第1996、121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旺因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柏霖因犯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康裕成因犯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媽福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楊色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崑山因犯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益政因犯附表一之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宛蓉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童燕珍因犯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齡嬌因犯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藍健菖因犯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淑美因犯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美雅因犯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喬如因犯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戴德銘因犯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永達因犯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崑源因犯附表二之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素珍因犯附表二之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下稱補助條例)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條 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 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得比照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按: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歷經修正,詳如附件一),因此直轄市高雄市議會 (下稱高雄市議會)依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就上開直轄市 議員所得支領之「助理費用」,及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酌支之「春節慰勞金」(以下合稱「助理費」)之發 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以實際領取助理費者為 納稅義務人,開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等方式,前後有所不同,茲分敘如下(按:高雄市 議會歷來之助理費撥付及扣繳憑單列印流程,詳如附件二所 示):
一、95年以前─
㈠發放方式(不待各議員之協力):
高雄市議會於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按照該條例第6 條規
定,於編列年度預算時,逕將各議員每人每月之助理費預算 編列為24萬元(計算式:6 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 遴用助理6人】×4萬元【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 24萬元/每人每月),並於90、91年間,每半年即主動發放1 次助理費(於每年1 月間之某日即發放上半年度【即1月至6 月】助理費,於每年7月間之某日則發放下半年度【即7月至 12月】助理費),發放方式為:①逕行撥款至各議員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②交付以議員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 讓之公庫支票與各議員(嗣於92年以後至95年間,則改為每 月1日發放當月之助理費,發放方式則同90年、91年)。 ㈡高雄市議會內部作業執行上開助理費之方式(亦不待各議員 之協力):
至於高雄市議會內部作業執行上開助理費之方式,則另由高 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自行製作僅記載各議員上揭所領 取每月「助理費用」(僅記載總額24萬元,未記載助理之姓 名、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各該月「高雄市議會第○屆○○ 年○○月至○○月議員研究費及助理費印領清冊」、比照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之上一年度「春節慰勞金」之「 高雄市議會第○屆○○年議員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亦僅 記載總額,以下統稱「印領清冊」)【於90年、91年間,高 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並無製作前述「印領清冊」,即逕 撥付助理費予各議員】,再依行政作業流程,由主辦之總務 組於印領清冊上蓋章後,送交人事室、會計室會辦蓋章,末 由高雄市議會議長核章後,逕自執行上開助理費之預算。 ㈢高雄市議會開立年度扣繳憑單之程序(上開預算執行後,始 要求各議員協力):
迨每年之「助理費」發放完竣,高雄市議會依所得稅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 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時,方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 納人員,要求各議員於「該年12月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 出具已簽名或蓋章確認之「第○屆議員助理人員助理名冊( ○○年度○月份)」(按:高雄市議會對此並無硬性規定各 議員所應申報之書表格式,且無統一專用之名稱,倘由各議 員自行製作,而僅記載助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取 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文書資料亦可,以下均統稱「助理名單 」【本件起訴書對此以各市議員名義,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並 表明該市議員於何時聘用何助理,及該助理姓名、地址並所 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文書資料,名稱不一,有稱之為「 助理名單」、有稱之為「助理名冊」、亦有稱之為「助理人 員名冊」等不一而足,詳如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5行、倒數第
1行、第7頁第8行、第12行、第14行、倒數第4行、第8頁第4 行,為統一名稱避免混淆,本件均稱為「助理名單」】), 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該名單所記載內容,以 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製作該年度「高雄市議會○○年 度議員助理清冊」(按:90年、91年並無製作,至92年度之 名稱為「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名】冊」),同時 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 請領清冊(○○年度)」,交予各議員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復 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該年度「扣繳憑單」,末由各 議員自行轉交扣繳憑單與助理,供助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用;如議員未提出助理名單,則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 員則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26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逕將該議員列為上開助理費之受領人,供作前開已 發放助理費之所得稅扣繳對象而開立扣繳憑單,並由該議員 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以避免國家稅捐無從 課徵之闕漏。
二、96年以後─
嗣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許茂森於96年1 月間之某日到職後, 因認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5年以前之助理費發放方式,「事先 」於每月月初即將助理費總額24萬元,直接逕支付予各議員 ,至翌年1 月底前依法須開立上一年度扣繳憑單時,方由各 議員「事後」於該年12月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向高雄市議 會出具一次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並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 出納人員據上揭「助理名單」開立扣繳憑單之方式,因各議 員出具「助理名單」之時間零散,而常導致高雄市議會於所 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開立扣繳憑單時程,恐有延誤之 虞而有不妥,即依高雄市議會之內部行政流程,簽准變更上 開助理費向來之申報方式及支付對象,並自96年10月起正式 實施,分敘如下:
㈠96年1至9月:
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許茂森依行政流程簽准變更上開助理費 之申報方式及支付對象,並自96年10月起正式實施,於此過 渡期間(即96年1至9月)之助理費撥付方式,仍同上述95年 以前。惟為避免日後於開立扣繳憑單時,方向各議員索取「 助理名單」之不便利,同時要求各議員須於96年5月1日前之 某日,1 次提供載明96年1至9月間之「助理名單」予高雄市 議會,惟各議員並未按時申報,直至96年10月以後始步入正 軌,由各議員按月申報助理名單。
㈡96年10月以後:
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以後,則變更上開向來之事先撥款、 事後始出具「助理名單」之助理費發放、扣繳憑單製作方式 ,改要求各議員於欲支領助理費當月前之某日,「事先」提 供該月之「助理名單」(自96年10月以後,須另記載助理之 金融機構帳號,以利高雄市議會撥付助理費)予高雄市議會 人事室影印後轉交總務組,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 ,據上開「助理名單」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之 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同時列印製作每月「高雄 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載有議員姓名、助理姓名、 應領金額、入帳金額及各助理之金融機構帳號等事項),及 於翌年1 月間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 表」(按:高雄市議會自96年10月起即不再製作印領清冊) ,用以執行上開助理費之預算,並將助理費按月撥付予各議 員前開事先以「助理名單」申報所遴用助理本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
㈢96年以後之開立扣繳憑單方式:
嗣高雄市議會於97年1 月底前,應開立上一年度(即96年度 )扣繳憑單時,即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依各議員 前開1 次所申報之96年1至9月之每月「助理名單」,及96年 10月以後按月申報之每月「助理名單」,逕於97年1 月底前 之某日,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 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製作「高雄市議會96 年度議員助理清冊」,同時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 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6年度)」,交予各議 員簽名或蓋章,確認高雄市議會業依上開助理名單所記載內 容(包含助理姓名、擔任助理期間、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 )發放助理費無誤,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該96年 度之「扣繳憑單」,供各助理於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用(97年以後即依此方式列印上一年度之「扣繳憑單」)。 至此,高雄市議會毋庸再由各議員於年底至翌年1 月間之某 日,1 次交付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予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 納人員,而造成向來常有議員未能按時繳交「助理名單」而 無從開立扣繳憑單,或將已發給助理之助理費列入議員個人 所得,併入議員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之窘境。貳、關於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蔡媽福、楊色玉、林崑山、 吳益政及林宛蓉部分(行為時均在96年10月前):一、莊啟旺─
莊啟旺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均由不知情之高芳英擔 任服務處執行長,負責助理費申報之相關事宜。詎莊啟旺明 知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並非其所實際聘用之助理,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 「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均利用不知情之高芳英,在不詳地點,將自不 詳管道取得之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分別填載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之「助理名單」內 ,其上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 容」欄所示事項後,交由莊啟旺簽名確認後,由莊啟旺各於 附表一之一各編號「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揭「助理 名單」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 載事項,均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 梅陷於錯誤,認為如附表一之一「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 所示事項均為真實,進而依上開「助理名單」,將宋玉華、 林南明、李保障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擔任公費助理起迄時間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並各同時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製作90、91、 93、94、95年度扣繳憑單(各以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為 納稅義務人),已致生損害於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高 雄市議會對於各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 業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二、黃柏霖─
黃柏霖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林慕愔、林暐翔、 林素靜並未擔任其助理,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先透過其不知情之妻林秋菊取得亦不知情之林慕愔、林 暐翔、林素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一 之二編號1至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填 載於各該編號所示「助理名單」內,其上並虛偽填製如附表 一之二「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事項後,分別將上揭 「助理名單」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 單上所載事項,均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 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如附表一之二「助理名單之內容」 欄所示事項均為真實,進而依上開「助理名單」,將林慕愔 、林暐翔、林素靜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擔任公費助理起迄時間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 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 書上,並各同時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製作94、95 、96、97年度扣繳憑單(各以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為納 稅義務人),致生損害於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高雄市 議會對於各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
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三、康裕成─
康裕成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聘用其胞弟康裕德(未 據起訴)擔任助理,且擔任康裕成之辦公室主任至今,並負 責康裕成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助理之助理費申報 相關事宜。詎康裕成、康裕德均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年 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明知劉 寶玉僅為康裕德臨時且自行聘請,於康裕成競選高雄市議會 議員期間,至康裕成之辦公室協助散發文宣廣告,或零星之 雜務工作,並未從事與康裕成執行高雄市議會議員問政職權 有關之文書、質詢資料、預算審核等工作,竟分別:㈠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之三 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三編號4 「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均利用先前劉寶玉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下稱 身分證)與康裕成之辦公室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 取得劉寶玉身分證影本之便,由康裕成事先委由康裕德製作 「助理名單」,嗣康裕德製作如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助 理名單」後,康裕成均對於上開康裕德所製作之「助理名單 」內容予以承認,並在前揭「助理名單」上簽名後,由康裕 德連續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於 附表一之三編號4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高雄市 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內容無實質審 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 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 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各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各列印「 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3 年度)」、「助理人員助 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4 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 領清冊(095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6 年度)」交由康裕成簽名或確認後,復列印93、94、95、96 年度扣繳憑單(均以劉寶玉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劉 寶玉、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四、蔡媽福─
蔡媽福於擔任高雄市議員期間,即聘用廖淑芬(未據起訴) 為助理,並擔任其議員服務處主任,負責服務處之財務及選 民服務事宜。詎蔡媽福與廖淑芬均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 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均明 知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等3 人,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四
編號1至2所示之期間,受蔡媽福聘用為助理,竟為支應不知 情之劉秀玲在該服務處打工之薪資,並使蔡媽福實際所聘用 之亦不知情之廖于嫻、蔡建延、劉丁瑞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公 費助理人員等逃漏所得稅捐,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淑芬分別透過劉秀玲、曾沈麗華,各 取得蔡玉華、曾木松之身分證件,另自行向曾木輝取得身分 證件後,再由廖淑芬各連續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 間,填製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助理名單」,並經蔡媽 福在其上簽名、蓋章確認後,再交由廖淑芬持之向高雄市議 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蔡 媽福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 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 ,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 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0、91年度扣繳憑單予蔡玉華、曾木松 及曾木輝,足生損害於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高雄市議 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 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五、楊色玉─
楊色玉於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任內,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 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 明知黃春美,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期間,受 其聘用為助理,竟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持一空 白之「助理名單」,交予其服務處之志工張淑娥(未據起訴 ),要求張淑娥填載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 本資料於前開「助理名單」上,以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其於 94年度所聘用之助理人員姓名、所領取之助理費數額,俾便 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據以開立扣繳憑單,惟 張淑娥知悉此事,亦慮及日後收受扣繳憑單後須依法申報所 得及繳納稅捐問題,並不同意以自己名義由楊色玉申報為公 費助理,遂與楊色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張淑娥之弟媳黃春美係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退休作業 員,與楊色玉素不相識,且並未受楊色玉實際聘用為公費助 理,竟未經黃春美之同意,由張淑娥提供黃春美之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予楊色玉,由楊色玉填製附表一之 五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助理名單」,再持之向高雄市議 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楊 色玉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 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 ,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
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4年度扣繳憑單予黃春美(以黃春美為 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春美、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 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六、林崑山─
林崑山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聘用其胞兄周德明(未 據起訴)為助理,且負責其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 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申報相關事宜,詎林崑山明知上開高雄市 議會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 ,亦明知:①周德明擔任助理期間,實際支領之每月助理費 僅為3 萬元;②林水連(未據起訴)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六 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期間,受林崑山聘 用為助理,竟分別:㈠各與周德明、林水連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周德明將附表一之六編 號1至2所示關於林水連事項、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3所示關於 逾周德明所支領每月助理費3 萬元部分之事項;㈡與周德明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德明將附表一 之六編號4所示關於逾周德明所支領每月助理費3萬元部分之 事項,分別填載於92、93、94、95年度之「助理名單」上, 並均經林崑山簽名確認後,於上開附表一之六各編號「行為 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林崑山連續持之向高雄市議會申報, 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內容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 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 單」所載內容為真,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 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 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2、93、94、95年 度扣繳憑單(各以林水連、周德明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 害於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七、吳益政─
吳益政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助理吳麗美(未據起 訴)即吳益政之胞姊,負責吳益政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 所聘用助理之助理費申報相關事宜,而張文明(亦未據起訴 )則係受吳益政實際遴用之議員助理,每月領得之助理費為 4萬元。詎吳益政、吳麗美2人,為補貼張文明因超時工作而 逾每月4 萬元之助理費部分,且不願將該部分已領得之助理 費計入吳益政之年度所得合併計算所得稅額,竟與張文明商 議,由張文明提供其妻薛美束(亦未據起訴)之身分證件資 料予吳麗美,再由吳麗美將薛美束列為助理名單上領取助理
費之人,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並徵得薛美束之同意,4 人 謀議既定後,吳益政、吳麗美、張文明及薛美束,遂:㈠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文明提供 薛美束之身分證件資料予吳麗美,再由吳麗美連續於附表一 之七編號1至2「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由張文明提供薛美束之身分證件 資料予吳麗美,由吳麗美於附表一之七編號3 「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各製作如附表一之七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 內容」欄所示助理名單,均交予吳益政簽名確認後,再由吳 麗美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申報之,均致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薛美束均係吳益政所實際聘用, 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 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 書上,以列印93、94、95年度扣繳憑單(均以薛美束為納稅 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 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 之正確性。
八、林宛蓉─
林宛蓉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林金里(由本院另行審 結)即林宛蓉之胞姊,負責林宛蓉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 所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申報相關事宜,而黃麗容(亦由本 院另行審結)則係受林宛蓉實際遴用之議員助理。詎黃麗容 為避免其因擔任林宛蓉助理而領取助理費後,致其與配偶名 下之薪資收入總和,高於助學貸款之申辦門檻,進而影響其 3 名子女助學貸款之申辦資格,且林宛蓉亦明知不知情之黃 麗容胞姊黃羿軫,非其所遴用之助理,遂林宛蓉、林金里、 黃麗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麗 容提供黃羿軫之身分證件資料予林金里;同時林宛蓉、林金 里亦均明知郭林靜慈與林宛蓉素不相識,並非林宛蓉聘用之 議員助理,亦未曾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情,在未取得不知情 之郭林靜慈同意下,林宛蓉、林金里亦共同基於前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金里連續於93、94年度製 作黃羿軫、郭林靜慈曾於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 單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各擔任林宛蓉之助理,並分別領 取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助理 費等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交予林宛蓉簽名確認後,再 由林金里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連續行使之,均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黃羿軫、郭林靜慈均係 林宛蓉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該「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
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 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 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3、94年度扣繳憑單(以黃 羿軫、郭林靜慈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羿軫、郭林 靜慈、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參、關於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 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及胡素珍部分(行為時橫跨96年10 月):
一、童燕珍─
童燕珍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夫黃正順(未據起訴 )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童燕珍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 所有服務處事項,包含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詎童燕珍、 黃正順2 人,因童燕珍所實際聘用之助理或因另有正職工作 ,或因個人因素不願將所實際領取之助理費納入個人所得, ,且均明知不知情之黃茱莉係黃正順胞弟黃正文之女兒、亦 不知情之陳培榮係助理陳長吉之兒子,又宋秀萍、黃麗珍、 黃玉容、藍豊美玉、楊靚哲、楊穎哲(上6 人未據起訴)、 不知情之鍾政民等人,分別為童燕珍與他人合夥經營之「紅 蘿蔔托兒所」教師或司機,上揭人等均非童燕珍之助理,竟 分別: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⒈於附表二之一編 號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⒉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 1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⒊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8至 30「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黃正順事先指定欲申報為 助理之人為何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富蒂各製作如附表 二之一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助理名單後, 均交予童燕珍簽名確認後,再由林富蒂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 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 為黃茱莉、陳培榮、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黃麗珍、藍 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均係童燕珍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 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 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 列印92、93、94、95、96、97年度扣繳憑單(以黃茱莉、陳 培榮、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 容、宋秀萍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茱莉、陳培 榮、鐘政民、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 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
二、王齡嬌─
王齡嬌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不知情之劉育慈、 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後三人為母子 關係)等6 人,各為王齡嬌私人經營之「台繹坤實業社」或 「台菩益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利康有限公司」)員工 ,且葉文琦、葉麗華、胡哲倫僅偶爾受王齡嬌之指示,義務 代王齡嬌跑腿送紅白貼、輓聯等,至胡哲銘則受王齡嬌之指 示製作王齡嬌於擔任青商會會長期間之文宣資料,竟分別: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之二編 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㈢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7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附表二之二編號8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製作如 附表二之二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 理名單,並親自簽名確認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 楊淑梅申報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劉育 慈、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等6 人均係 王齡嬌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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