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慶松即健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陳宏哲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郭鈺承(原名郭瞬旭)
被 上 訴人 吳尚訓
曾俊豐
詹豐洲(原名詹豊州)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郭鈺承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尚訓、曾俊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簽 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處經營復健科,合作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 30日止,就盈虧之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60%,故兩 造係合夥。又合作期限屆滿後,兩造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 日止,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健生醫院二樓,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及水電費3 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4年10 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僅經營至94年10月底。嗣上訴人遭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原名稱為中央健康保險 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署)追扣健保醫療費用,上訴人已全 部繳付該追扣款予健保署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契約 之比例分擔,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分擔自92年7 月1 日
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追扣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4, 723 元。又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已給付預 支款及代墊款合計1,405,889 元予被上訴人、及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水電費及其 他費用計1,133,158 元,代墊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借貸。總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4,583,770 元(2,044,72 3 元+1,405,889元+1,133,158元=4,583,770元),被上訴人 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合夥 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83,7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郭鈺承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1,405,889 元除了墊 支貨款14,400元外,均係郭鈺承與上訴人對帳結算完畢後, 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應分配予郭鈺承之款項。又郭銓承尚 有2,032,228 元留存於上訴人處,及自92年起至94年10月止 有溢提撥稅金予上訴人,均應予扣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詹豐洲辯稱:詹豐洲自92年7 月2 日起已非郭鈺承 之合夥人,且系爭合作契約及租賃契約係郭鈺承與上訴人簽 訂,與詹豐洲無關,上訴人不得向詹豐洲為請求等語。並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吳尚訓、曾俊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之前到場答辯稱:吳尚訓、曾俊豐雖與郭鈺承合資經營復 健科,但系爭合作契約及租賃契約係郭鈺承與上訴人簽訂, 與吳尚訓、曾俊豐無關,其等與上訴人間無合夥關係存在, 且在合資期間,其等未曾與上訴人接觸,對復健科之人事、 財務及事務等均未涉入,僅係與郭鈺承聯繫,上訴人不得向 吳尚訓、曾俊豐為請求等語。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
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郭鈺承應給付上訴人662,169 元,及自9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吳尚訓、曾俊豐、詹豐洲(下稱 吳尚訓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1,542 元(4,583,77 0 元-2,032,228 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郭鈺承應再給付上訴人 1,889,373 元(4,583,770 元-2,032,228 元-662,169 元 ),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2,551,542 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郭鈺承就敗訴部 分均未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郭鈺承(原名郭瞬旭)於92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在上訴人處經營復健科,合作期間自92年7 月 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就盈虧之比例為上訴人40%、被 上訴人郭鈺承60%,合作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與郭鈺承再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而郭鈺承僅營業至94年10月止。
㈡被上訴人郭鈺承尚有2,032,228 元留存於上訴人處。 ㈢上訴人與郭鈺承就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合作 復健科業務之盈虧尚未結算。
㈣上訴人於94年7 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為1,797, 430 點,送核經審查後核減331,555 點,經上訴人申復複審 後,中央健保局同意補付14,639點,則上訴人94年7 月遭核 扣之點數為316,916 點,兩造同意上開每點點值以0.86元作 為計算核扣金額之標準。
㈤上訴人於94年8 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為2,013, 715 點,送核經審查後核減373,622 點,經上訴人申復複審 後,中央健保局同意補付16,496點及追扣費用49點,則上訴 人94年8 月遭核扣之點數為357,126 點,兩造同意上開每點 點值以0.86元作為計算核扣金額之標準。
㈥上訴人於94年9 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為1,935, 084 點,送核經審查後核減358,569 點,經上訴人申復複審 後,中央健保局同意補付15,832點,則上訴人94年9 月遭核 扣之點數為342,737 點,兩造同意上開每點點值以0.86元作 為計算核扣金額之標準。
㈦上訴人於94年10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為1,819, 778 點,送核經審查後核減158 點,兩造同意上開每點點值 以0.86元作為計算核扣金額之標準。
八、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吳尚訓等3 人是否為系爭合 作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及合夥之當事人? 上訴人以吳尚訓等 3 人係復健科合夥人為由,請求吳尚訓等3 人連帶給付2,55 1,54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本於系 爭合作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鈺承給付代墊款1,40 5,88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本於系爭 合作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合夥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郭鈺承給付1,133,1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㈣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郭 鈺承給付健保追扣款2,044,7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㈤被上訴人郭鈺承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租賃契約, 其有溢提撥稅金予上訴人,應予扣抵,有無理由?茲就此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吳尚訓等3 人是否為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租賃契 約及合夥之當事人? 上訴人以吳尚訓等3 人係復健科合夥 人為由,請求吳尚訓等3 人連帶給付2,551,542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與郭鈺承於92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在上訴人處經營復健科,合作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 至94年6 月30日止,就盈虧之比例為上訴人40%、郭鈺承 60%,合作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與郭鈺承再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租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而郭鈺 承僅營業至94年10月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而吳尚訓 等3 人並未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一節,亦經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並有系 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準此,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僅上訴人與郭鈺 承2 人,吳尚訓等3 人並非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應堪認定。又苟如上訴人所主張吳尚訓等3 人 有與伊合夥,則何以當初未要求吳尚訓等3 人共同簽訂系 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且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吳尚 訓等3 人應受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比例,此與常情有違 ,是上訴人主張吳尚訓等3 人係係復健科之合夥人云云, 不足採信。
⒉次查,郭鈺承於原審陳稱:吳尚訓等3 人是合夥人,詹豐 洲出資10% 、吳尚訓出資12.5% 、曾俊豐出資18% 、伊出 資17.5% 、尚有其餘3 位股東出資,其中2 位各占17.5% ,另1 位占7%,並約定由伊代表上開合夥團體來執行業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 此,係吳尚訓等3 人及其他人先與郭鈺承成立合夥關係後 ,再由郭鈺承與上訴人成立另一合夥關係,係分屬不同之 合夥關係,不能因吳尚訓等3 人與郭鈺承有成立合夥關係 ,即認吳尚訓等3 人當然成為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租賃契 約之當事人,而成為復健科之合夥人。此外,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與吳尚訓等3 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租賃 契約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故其以吳尚訓等3 人係復健科合
夥人為由,請求吳尚訓等3 人連帶給付2,551,542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郭鈺承給付代墊款1,405,88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 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 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鈺承負擔盈虧及代墊款。
⒉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4年1 月10日給付371,939 元、於94 年3 月10日給付161,320 元、於94年5 月11日給付184,90 0 元、於94年6 月10日給付352,100 元、於94年7 月11日 給付321,230 元予郭鈺承,並於94年5 月17日代郭鈺承支 付貨款1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支出表等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郭鈺承固承認有收受上 開款項及同意給付上開貨款14,400元(見本院卷一第68、 115 頁),惟辯稱:收受上開款項係因結算完畢後,上訴 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給付伊之款項等語。
⒊查,郭鈺承主張關於復健科93年11月份之收支,業經伊與 上訴人結算完畢,結算結果上訴人尚需給付伊371,939 元 ,故上訴人於94年1 月10日匯該款項予伊,並提出有葉麗 媛簽名之收支出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上訴 人亦承認復健科之收支已結算至93年11月(見本院卷一第 299 、302 頁),及葉麗媛係代理上訴人製作收支明細及 經手有關復健科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復健科 93年11月份之收支業經結算,結算結果上訴人需給付郭鈺 承371,939 元,並經上訴人認可,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於 94年1 月10日所給付之371,939 元即係按結算結果匯款予 郭鈺承,此乃依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自不能 再請求返還。
⒋郭鈺承主張於93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合夥期間之復 健科收支已結算完畢,故上訴人分別於94年3 月10日、94 年5 月11日、94年6 月10日、94年7 月11日給付伊161,32 0 元、184,900 元、352,100 元、321,230 元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郭鈺承於本院自承伊與上訴人自93年12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均未進行對帳及拆帳(見本 院卷二第190 頁),既未進行對帳及拆帳,則何來結算及
因結算完畢而付款。又郭鈺承雖提出94年1 月至94年5 月 之支出報告、94年2 月、4 月及5 月之支出表、暨復健科 93年12月至94年6 月總結表與支出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13 頁至221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惟上開支出報告 、支出表及總結表均無上訴人簽章認可,且均是郭鈺承所 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248 、 299 頁),且郭鈺承於94年4 月之支出表上簽名,並記載 「支領」2 字(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是 郭鈺承預支相符),是不能僅憑上開郭鈺承個人所製作, 且未經上訴人認可之支出報告、支出表及總結表,即認上 訴人與郭鈺承就復健科93年12月至94年6 月之收支已為結 算。此外,郭鈺承未能舉證證明有與上訴人結算之事實, 是郭鈺承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郭鈺承 返還所預支之上開款項及其代支之貨款共計1,033,950 元 (161,320 元+184,900元+352,100元+321,230元+ 貨款14 ,400元=1,033,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次查,郭鈺承尚有2,032,228 元留存於上訴人處一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陳稱:因當初有聽到追扣的消 息,所以暫不結算,由伊代被上訴人代墊或支出復健科費 用,而同意郭鈺承所主張其尚有2,032,228 元留存在其處 ,該2,032,228 元是依系爭合作契約所保留的盈餘,並不 是郭鈺承尚有有一筆錢存放在伊處,如認為鑑定報告所計 算郭鈺承關於93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合夥期間之應 受分配金額是正確的,則於計算本件金額時,就2,032,22 8 元不得再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扣等語。查, 郭鈺承主張2,032,228 元係93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 期間,依復健課結算之結果及系爭合作契約,伊應受分配 之金額,但上訴人尚未結付之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 5 頁、卷二第292 頁、303 頁背面),是就93年12月1 日 至94年6 月30日合夥期間,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合夥關係, 郭鈺承應受分配金額,兩造既同意按2,032,228 元計算, 則本院自應受此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毋庸再審酌勤實佳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金石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內容 。但93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既尚未結算或拆帳,已 詳如前述,足認上開2,032,228 元並未將上開上訴人所主 張之預支款及代墊貨款1,405,889 元一併計算在內,此亦 為郭鈺承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92 頁),顯見兩造不爭 執之2,032,228 元尚未扣除1,405,889 元。 ⒍另郭鈺承主張伊分別於93年12月、94年1 月、94年3 月、
94年4 月為上訴人代墊201,940 元(包括車租41,400元、 林敏鍾稅款59,110元、公費提撥30,000元、營養補助71,4 30元)、204,090 元(包括車租41,400元、林敏鍾稅款59 ,110元、公費提撥30,000元、營養補助73,580元)、204, 100 元(包括車租41,400元、林敏鍾稅款59,110元、公費 提撥30,000元、營養補助73,590元)、350,000 元,合計 960,130 元,上訴人應返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上開⒌所述之2,032,228 元係郭鈺承「自行」結算之結果 ,有總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而該總結 表又係依郭鈺承所製作之支出報告及支出表計算,依93年 12月之支出表記載,已將車租41,400元、林敏鍾稅款59,1 10元、公費提撥30,000元、營養補助71,430元扣除(見本 院卷二第123 頁);依94年1 月之支出報告記載,已將車 租41,400元、林敏鍾稅款59,110元、公費提撥30,000元、 營養補助73,580元扣除(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依94年 3 月支出報告記載,已將車租41,400元、林敏鍾稅款59,1 10元、公費提撥30,000元、營養補助73,590元扣除(見原 審卷二第218 頁);依94年4 月支出報告記載,已將代墊 款350,000 元計算在內(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足見2, 032,228 元已將郭鈺承所主張之上開金額全部計算在內而 得出之結果,郭鈺承自不能再就上開金額為請求。 ⒎綜上,就93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合夥期間,郭鈺 承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032,228 元,扣減上開其向上訴人 預支及上訴人為其代墊貨款合計金額1,033,950 元後,上 訴人尚應給付郭鈺承998,278 元。
(三)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合夥及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鈺承給付1,133,158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及郭鈺承在鑑定人王彥凱會計師為本件鑑定時 ,簽名同意94年7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期間,復健科之 支付金額分別為1,274,311 元、1,274,191 元、1,065,97 2 元、1,373,715 元,有復健科收入明細在卷可證(見鑑 定報告第69至72頁,上開金額包括租金、水電費、薪資、 藥品費、代支勞健保等在內),是於計算上開期間之支出 ,自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
⒉次查,兩造於鑑定時同意健保署所「核減點數」全數歸屬 復健科所產生,且93年12月份至94年10月份之復健科收入 之計算方式為每點核定點數值×上訴人所提供之健保科別 統計之復健科申請金額-健保所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核 付明細」表之該月核減點數,求得各該月之復健科淨收入
(即復健科原始收入「扣除」健保署核減後之淨收入)〔 見鑑定報告第5 頁、60頁;則於計算健保署所核減點數之 點值時,不再依上開甲、之七、㈣至㈦之不爭執事項所載 計算〕,另郭鈺承同意94年7 月份至94年10月份之虧損均 由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是於下開計算合夥之 復健科健保收入及盈虧時,自應依上開兩造所同意之方式 為之。
⒊上訴人主張94年7 月至10月部分,郭鈺承尚分別積欠伊36 2,577 元、246,354 元、71,218元、453,009 元,合計1, 133,158 元等情,郭鈺承僅承認其中之280,293 元(見本 院卷二第208 頁),餘均否認。茲就各月分述如下: ①依健保署函覆本院函所附之核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記載,94年7 月健保署最後核減上訴人之點數為 316,916 ,意即核准點數為1,480,514 (1,797,430-31 6,916 ),每點點值為0.8586元(1,271,242 元÷1,48 0,514 ),而復健科原申請之點數為1,555,337 (見鑑 定報告第67頁之統計表)扣除健保署所扣點數後,則復 健科之健保核准點數為1,238,421 (1,555,337-316,91 6 )(鑑定報告第61頁未依第65頁明細記載計算,仍按 原健保局所核扣之點數計算,係屬有誤),換算金額為 1,063,308 元(0.8586元x1,238,421=1,063,3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所領取之復健科健保給 付尚不足以清償其代郭鈺承支付之代墊款,不足金額為 211,003 元(1,274,311 元-1,063,308 元=211,003元 ),故上訴人請求郭鈺承給付211,003 元,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依健保署函覆本院函所附之核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記載,94年8 月健保署最後核減上訴人之點數為 357,175 ,意即核准點數為1,656,540 (2,013,715-35 7,175 ),每點點值為0.8628元(1,429,261 元÷1,65 6,540 ),而復健科原申請之點數為1,756,941 (見鑑 定報告第77頁統計表),扣除健保署所扣點數後,則復 健科之健保核准點數為1,399,766 (1,756,941-357,17 5 )(鑑定報告仍按原健保局所核扣之點數計算,應屬 有誤),換算金額為1,207,718 元(0.8628元x1,399,7 66=1,207,718元),上訴人所領取之復健科健保給付不 足以清償其代郭鈺承支付之代墊款,不足金額為66,473 元(1,274,191 元-1,207,718 元=66,473 元),故上 訴人請求郭鈺承給付66,473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依健保署函覆本院函所附之核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記載,94年9 月健保署最後核減上訴人之點數為 342,737 ,意即核准點數為1,592,347 (1,935,084-34 2,737 ),每點點值為0.8639元(1,375,700 元÷1,59 2,347 ),又復健科原申請之點值為1,693,348 (見鑑 定報告第79頁統計表),扣除健保署所扣點數後,則復 健科之健保核准點數為1,350,611 (1,693,348-342,73 7 )(鑑定報告仍按原健保局所核扣之點數計算,應屬 有誤),換算金額為1,166,793 元(0.8639元x1,350,6 11),上訴人所領取之復健科健保給付足以清償其代郭 鈺承支付之代墊款,尚多餘金額100,821 元(1,166,79 3 元-1,065,792 元=100,821元),故上訴人請求郭鈺 承給付94年9 月之代墊款71,218元,應予駁回。 ④依健保署函覆本院函所附之核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記載,94年10月健保署最後核減上訴人之點數為 158 ,意即核准點數為1,819,620 (1,819,778-158 ) ,每點點值為0.8449元(1,537,455 元÷1,819,620 ) ,又復健科原申請之點值為1,548,447 (見鑑定報告第 81頁統計表),扣除健保署所扣點數後,則復健科之健 保核准點數為1,548,289 (1,548,447-158 ),換算金 額為1,308,149 元(0.8449元x1,548,289),上訴人所 領取之復健科健保給付不足以清償其代郭鈺承支付之代 墊款,不足金額為65,566元(1,373,715 元-1,308,14 9 元=65,566 元),此乃郭鈺承應給付予上訴人,故上 訴人請求郭鈺承給付65,566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郭鈺承給付94年7 月至10月之代墊款 242,221 元(211,003 元+66,473 元-100,821 元+65, 566 元=242,2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郭鈺承給付健保追扣款2,044,7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自92年7 月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復健科 遭健保局追扣健保醫療費用,依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 郭鈺承應分擔追扣款2,044,723 元一節,為被上訴人郭鈺 承所不爭執,並同意承擔(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是上 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郭鈺承給付健保追扣款2,044,72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郭鈺承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租賃契約,其有溢 提撥稅金予上訴人,應予扣抵,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郭鈺承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租賃契約,伊有溢 提撥稅金予上訴人,應予扣抵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郭鈺承抗辯伊於92年度提撥稅金854,872 元(原本抗 辯854,871 元,因與鑑定報告第30頁,相差1 元,上訴人 與郭鈺承對鑑定報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故以 下計算92年度提撥金額按鑑定報告之854,872 元計算)、 93年度提撥稅金1,504,934 元、94年度1 至6 月提撥稅金 705,460 元(見原審卷二第314 頁),合計金額為3,065, 266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金石國際會計事務所 之鑑定報告第30頁相符,自堪認屬實。又就郭鈺承於94年 7 月至10月分別提撥稅金之金額,兩造於鑑定時同意分別 按61,542元、69,379元、67,146元、62,148元計算(見鑑 定報告第69至72頁),上開金額合計為260,215 元,又此 期間之復健科經營係虧損,已如上開(三)所述,故復健 科之收入不會增加上訴人之所得稅負擔,且此期間上訴人 與郭鈺承間係租賃關係,故郭鈺承所提撥之稅金260,215 元均屬溢繳,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予郭鈺承。
⒉上訴人於92年度至94年6 月止因復建科收入而增加所得稅 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關於上訴人在92年度至94年度期間之所得,高雄市國稅 局同意以上訴人之全部收入15% 核定(見原審卷二第17 9 至199 頁),故復建科所得應比照同標準,即按復健 科收入之15% 作為計算上訴人因申報復建科收入而增加 所得稅額之標準。
②就鑑定人王彥凱會計師引用鑑定人李建成會計師所認定 復健科於92年7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收入為12,664 ,776元、93年度之收入為22,295,318元、94年1 月1 日 至94年6 月30日之收入為10,451,263元(見鑑定報告第 28頁)一節,為上訴人與郭鈺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5 頁)。準此,因復健科之收入而增加上訴人於92 至94年度之所得稅負擔之金額如下:92年度上訴人因復 建科增加所得稅額414,620 元、93年度上訴人因復建科 增加所得稅額1,206,033 元、94年1 至6 月份上訴人因 復建科增加所得稅額455,015 元,總計多增加所得稅金 額為2,075,668 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7至30頁),而 上訴人與郭鈺承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5 頁),以郭鈺承提撥之稅金3,065,266 元扣除上 開上訴人所增加之所得稅金額2,075,668 元後,其多提
撥之稅金為989,598 元(3,065,266 元-2,075,668元=9 89,598元),此部分仍應列為合夥盈餘(見鑑定報告第 30頁),並為郭鈺承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5 頁) ,故此部分郭鈺承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60% 即59 3,759 元,連同94年7 月至10月溢提撥之稅金260,215 元,共計溢提撥853,974 元(593,759 元+260,215元=8 53,974元),郭鈺承抗辯以此溢提撥金額扣抵,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扣抵抗辯,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郭鈺承給付之金額為434,692 元(24 2,221 元+2,044,723元-998,278 元-853,974 元=434,6 92元),原審既已判准郭鈺承應給付662,169 元確定,顯 逾前開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郭鈺承為給付,是上訴 人請求郭鈺承再給付1,889,373 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金石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記載, 就93年12月3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合作期間,反訴原告應 分得2,215,315 元,且於該期間,反訴原告有為反訴被告代 墊960,130 元,反訴被告應返還該暫墊款,又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溢提撥稅款593,759 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負擔之 94年7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虧損280,293 元,及92年 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應承擔之健保追扣款2,044,723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444,188 元(2,215,315 元+960,130 元+593,759 元-280,293 元-2,044,723 元 =1,444,188 元)等語。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444,188 元,及自103 年4 月16日之民事 具狀補陳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反訴被告則辯稱: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且反訴為 無理由等語。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反訴。㈡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部分之爭執點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444,1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合法?如合法,反訴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係指不延滯 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作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反訴原
告係本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則其提起本件反訴, 顯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應屬合法。
(二)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合夥等法律關係, 反訴原告尚且需給付反訴被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本 於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4, 188 元,及自103 年4 月16日之民事具狀補陳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合夥 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尚訓等3 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2,551,542 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鈺承應再給付上訴人1,889, 373 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2,551,542 元本息部分負連帶 責任,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444,188 元,及自103 年4 月16日之民事具狀補陳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施坤鎮 證明被上訴人均為合夥人;及證人葉麗媛證明上訴人於93年 12月至94年6 月30日有為被上訴人支付1,405,889 元、及於 94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勞健 保費、稅額等共計1,133,158 元,因本院就上開事項,均已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一一論述如上,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 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