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5號
KSHV,103,訴易,5,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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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張明盛
被   告 張勇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23時許,駕駛其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友人黎文輝,沿 屏東縣長治鄉信義路4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 信義路4巷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告訴)。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者, 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 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仍於肇事後, 在知悉已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仍置之不理,萌生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 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附近店家記下 車號報警並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原告所駕駛之前揭 自小客車車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拖 吊費用2,000元,合計支出共3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之判決。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限於被告肇事傷害逃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 系爭自小客車,則非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車輛修復之 損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請求因本



件被告行為致其身體受傷之損害),顯非因本院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非刑法第185之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所發生之 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及拖吊費共計37,000元 ,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未裁 定駁回,而誤裁移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為 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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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