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大山
孫啟芳
相 對 人 孫吉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 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3 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552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伊等於本案判決前不得在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其他處分行為確定,相對人據以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 相對人嗣後雖對伊等訴請拆屋還地(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 第267 號),然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審理中撤回對 於吳大山部分之起訴,另於同年6 月10日將孫啟芳變更為下 寮祖廳,後經高雄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之訴,相對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伊等即以本件假處分已無保全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經以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聲請 (103 年度全字第1 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 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情。三、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非金錢 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准予假處分後,雖曾對聲請人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惟於第一審先撤回對吳大山之起訴,並將孫 啟芳變更為下寮祖廳,經法院准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則相對 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其撤回起訴及訴之變更而 消滅,而相對人嗣未對於聲請人再行起訴,且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所為假處分之執行並未撤銷等各情,業據調閱高雄地院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89號保全程序卷、102 年度裁全聲字 第219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暨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 號聲請 卷、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暨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317 號民事卷等查明無訛,並有高雄地院103 年4 月29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5),洵堪認定。至相對人雖於10
2 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即高雄地 院102 年度補字第1945號暨102 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暨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惟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 非此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 核閱無誤,亦堪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