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7號
KSHV,103,抗,107,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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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詹麗淑
相 對 人 李 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 19日提出由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損失清單,記 載抗告人薪資損失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226,114 元 ,惟原審103 年3 月14日判決書僅記載抗告人就薪資損失為 192,169元,抗告人於原審即已表示101年12月份扣薪23,880 元,非20,687元,另101 年5 月份薪資26,566元係公司誤發 ,已於102 年1 至2 月份扣回,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審判 決書,自有所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 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 ,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 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依原審103年3月14日判決書第1至2頁所載,抗告人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購買背架之費用5,000元、薪資損失192,169 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97,169元,原審判決則就上開 抗告人請求,認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購買背架之費用5,000 元、薪資損失192,169 元及慰撫金60萬元,扣除抗告人已受 領之40,942元後,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6,227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判決無訛。故原審判決 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更正原審判決, 自無所據,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抗告人 薪資損失與其實際損失並不相符,原審判決錯誤乙節,應由



抗告人循上訴程序救濟,並非得以更正判決之方式為之。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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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