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楊素月
再審被告 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誤認系爭規約業已成立生效,將 系爭磁卡消磁,並拒收他人郵寄與承租人賴冠名之信件雖有 過失,惟再審被告已將規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見係因不諳 法律使然,過失尚屬輕微,且系爭房屋位於一樓臨馬路之店 面,不須經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得對外聯絡為通常之使用 ,則再審被告將磁卡消磁,拒代收他人寄與賴冠名信件,僅 造成再審原告使用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傾倒垃圾及收受信件 之不便,未導致無法使用房屋之結果;反觀再審原告明知其 應繳管理費,所收租金並包含管理費,卻長期遲不繳交,於 賴冠名向再審原告配偶反應因管理費未繳,磁卡遭銷磁無法 使用要求處理後,再審原告仍拒繳交,則賴冠名提前解約, 無異再審原告自招所致,其過失情節重大,原審法院審酌損 害發生,兩造行為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認再審被告就 損害發生應負百分之十責任,再審原告應負百分之九十責任 」等語。惟再審原告雖未繳交管理費,但對損害之發生並非 能注意而未注意,況再審被告依法可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卻 不此之圖,擅自限制伊行使公共設施權利,可知損害之發生 係再審被告違法限制伊行使公共設施所致,伊並無過失。原 確定判決遽認伊應負百分之九十責任,進而適用民法第217 條,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審即主張系爭房屋前之景觀路燈、天第 大樓之車道出入口紅綠燈、地下室出口照明燈、緊急逃生指 示燈損壞,經伊要求再審被告修繕遭拒,且曾造成伊自用小 客車於94年11月11日失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乙份可證(本院前審卷第123 頁),伊故而停止繳交管理 費,故伊縱與有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
物並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情形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 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與賴冠名於97年3 月1 日簽訂租 賃契約書,載明「租金含管理費於每月10日前繳付,無論任 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故意 不注意」依期繳納,理應負全部責任。況再審原告已收受賴 冠名繳交之管理費,卻拒向再審被告繳交,違背誠信原則。 再者,再審原告自93年5 月底購得系爭房屋至97年3 月前( 即本案爭執發生時)即一直拒繳管理費,伊以當面、勸告單 、存證信函方式多次催繳未果,迫於無奈才於99年2 月4 日 對再審原告起訴催討管理費。非再審原告所稱伊不維修多項 照明燈、造成伊小客車失竊才拒繳,況公共設施分散各處, 管委會須經會議討論發包等程序才能修繕。再者,照明燈未 即時維修與再審原告小客車失竊亦無直接關係等語置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 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不當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4年台再字第14 0 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以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有過 失,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 3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相左為據。然依上所 述,確定判決縱未適用或不當適用最高法院「判決」,仍不 得執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舉上開判決據以再審,已有誤會 ,況該判決要旨僅在闡明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非 屬「義務」之違反,即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過失不同,不 得執與有過失之認定作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據。按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所受租金損失核與有過失,係以再 審原告93年5 月買受系爭房屋後,同年6 月16日起即未按時
繳交管理費,參以伊與賴冠名簽訂租約時,已約定租金包含 管理費並收取,卻長期不繳付,縱經賴冠名將上情告之再審 原告配偶轉告,再審原告仍拒不繳納解決,故賴冠名磁卡遭 銷磁,並被拒收信件,導致賴冠名因未獲改善而以上開事由 終止租約,則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核為租約終止所生損害之原 因,此觀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第7 頁第4 至18行至明( 本院卷第19頁)。至判決雖緊接「於此情形,應認被上訴人 之『過失』情節重大」等詞(第16至17行),惟隨後已揭明 審酌兩造行為「原因力」之強弱... 等(第18頁),足見確 定判決所述「過失」,其重點是在說明再審原告就該損害之 發生、擴大有原因力,因而引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法文中 「與有過失」之詞,並無再審原告所敘之意。該判決認再審 原告應負擔終止租約所受租金不利益,乃基於伊上揭行為亦 為租金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而方有原因力強弱之記載。準此 ,再審原告主張伊對上情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確定判決卻 以伊有過失,進而認定與有過失,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
3.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上開銷磁行為,僅造成伊 使用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傾倒垃圾及收受信件之不便,未導 致無法使用房屋,情節輕微;反觀伊明知應繳管理費,且受 領租金包含管理費,卻長期遲未繳交管理費,於賴冠名經由 伊配偶反應管理費未繳,磁卡無法使用要求處理後,仍拒絕 繳交,則賴冠名提前解約,無異伊自招之後果,情節重大, 故而於審認兩造原因力強弱後,認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應負 百分之十責任,伊應負百分之九十責任,然未審酌伊無過失 (按:應指無原因力之謂如上),且伊縱未如期繳付管理費 ,再審被告非不可對伊起訴請求,竟違法將磁卡銷磁,導致 限制伊公共設施使用等,確定判決於審酌損害原因力時,認 伊應負與有過失百分之九十責任,即有未依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顯然違誤等語。惟原因力多寡屬法院裁 量事項,苟無裁量恣意,非當事人得任意置喙。按確定判決 審酌兩造行為對系爭租金損害原因力強弱,乃本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即再審被告誤認規約已生效,方有磁卡消磁、拒收 信件之舉,雖為損害原因力之一,但此係不諳法律所致,且 該屋位於一樓臨馬路之店面,不須經由大樓公共設施即得對 外聯絡為通常之使用,所為上開將磁卡消磁等行為,僅造成 再審原告使用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傾倒垃圾及收受信件不便 ,未導致無法使用房屋;反觀再審原告明知應繳管理費,所
收租金包含管理費,卻長期間遲未繳交,於賴冠名反應後仍 拒絕繳交,終致賴冠名提前解約各情,詳為審究,進而本乎 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不動產係攸關眾多住戶之「集合住宅 」,衡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其原因力強弱(或百分比) 之裁量事項多所論述。要無裁量濫用等情。則再審原告以確 定判決所為原因力認定,違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云云, 為非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證4 部分: 1.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景觀路燈、大樓車道出入口紅綠燈 、地下室出口照明燈、緊急逃生指示燈損壞,經伊要求再審 被告修繕,拒不修繕,曾造成伊小客車於94年11月11日失竊 ,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份可證(本院前審 卷第124 頁),伊方停繳管理費,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情節未 詳加斟酌,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93年5 月買受房屋,隔月(6 月)16日起 即未繳管理費;又再審被告縱未修繕,亦無證據堪認與再審 原告小客車失竊有因果關係,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上開證 物即非屬該條所指之重要證物。況再審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 15日、97年3 月1 日與賴冠名締結之租賃契約均約定租金含 管理費,有租賃契約2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8頁), 時序在再審原告主張車輛失竊時間為94年11月之後,且持續 收取含管理費之租金,尤徵再審原告未繳交管理費與伊所指 再審被告未履行修繕義務,方停止繳交管理費之情事不合( 否則何以還向賴冠名陸續收取管理費?)。尤有進者,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住戶本負應繳交大廈管 理費、公共基金,蓋此等費用、基金為公寓大廈為執行管理 、維護及其他公共事務運作所必需,且管理費等繳付與再審 被告是否確實執行管理事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縱如 再審原告所指,亦不得引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再審原 告卻長期拒繳應對,要求再審被告以提訴方式請求管理費,
置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居住生活品質等公共利益於不顧, 此亦為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再審原告應就該損害有重大原因力 所在。約言之,上開事證縱經確定判決斟酌,仍不足以為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不致影響確定判決,核此部分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同非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