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李毅三
再審被告 張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26
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無非以伊曾陸續向再審被告借款,兩造曾於民國 101 年2 月25日結算確認,由伊簽立150 萬元之借據(下稱 2 月25日借據),嗣於同年3 月30日,兩造達成和解,伊又 書寫積欠再審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下稱3 月30日借據 )為其論據。惟伊並無向再審被告借款及結算,伊簽寫2 月 25日借據係遭再審被告脅迫而為,此借據於再審被告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經伊聲明異議撤銷而無效。再審被告竟 又勾結伊之子李術禮,書寫3 月30日借據,並簽立到期日為 104 年3 月30日,金額為150 萬元本票,逼迫伊簽名於該借 據及本票,造成伊與李術禮共同借款之假象。詎料,再審被 告竟持無效之2 月25日借據提起訴訟,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 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並自承其中100 萬元係交付訴外人李淑 櫻,可見伊並無收取150 萬元借款。惟原確定判決竟採認證 人黃瀅倩之偽證,拒絕伊請求與證人對質及傳喚證人李淑櫻 ,有違民法第474 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 相悖。其次,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追加依3 月30日借據及本 票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追加不合法。且3 月 30日借據並無記載清償日,僅本票有記載到期日為104 年3 月30日,依票據法規定,本票到期日前不得請求付款,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來給付之訴有理由,有違票據法之規 定。再者,依3 月30日借據所載,若伊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 權50萬元予再審被告及李術禮分得伊所有房地1 棟,其餘 100 萬元即可捨棄,且本件訴訟並未向李術禮請求,足見再 審被告與李術禮勾結謀財分贓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 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有錯誤,始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並自承其中100 萬元 係交付李淑櫻,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有借款,並採證人黃瀅 倩之偽證,拒絕伊與證人對質及傳喚證人李淑櫻之聲請,有 違民法第474 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相悖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證人黃瀅倩 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並敘明無訊問證人 李淑櫻之必要,復依據兩造因債務糾葛而紛擾不休,認定再 審被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範疇,並非以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致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或漏未調查 證據情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聲明,依3 月30日借據及本票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追加 不合法;且3 月30日借據並無記載清償日,僅本票有記載到 期日為104 年3 月30日,依票據法規定,本票到期日前不得 請求付款,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來給付之訴有理由, 有違票據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依2 月25日借據、3 月30日借 據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 ,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而准予追加,此乃事實認定,並 無違法,至再審被告雖提出本票,惟僅用以證明借款之存在 及清償期,屬證據取捨,並未列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票據法 之適用問題,再審被告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即不足採。
四、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 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
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立2 月25日借據後,達成和 解,另由再審原告與李術禮共同簽立3 月30日借據及本票, 且李術禮證述其係基於為再審原告之子,只好與再審原告一 起承擔3 月30日借據等語,再審原告對李術禮並非借款人亦 不爭執,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明,堪認李術禮與再審原告為 重疊的債務承擔,依上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審被 告自得選擇向其中一人或全部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雖未論 及於此,惟認定再審原告為借款人,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 請求全部給付,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因再審被告未併向 李術禮請求,即認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未向李術禮請求,應與李術禮有勾結謀財分贓云云,亦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